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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4:50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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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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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交通、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渣土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生活密集区以及机场、车站、广场等区域的施工工地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植被绿化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方施工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施工期间,必须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
  (八)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确无密闭车斗的,装载高度最高点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40厘米,两侧边缘应当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车斗应用苫布覆盖,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三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拆除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10厘米以上,树坑应当覆盖卵石、挡板、草皮等;
  (二)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堆场、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产原料等物料,要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或苫布覆盖等形式进行堆放,避免起尘和风蚀起尘;
  (二)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渣土堆、废渣等废弃物,要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三)对物料堆或者废弃物堆进行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四)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超量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从事渣土和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准运手续,并按照公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市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监察局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系统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