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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7:45:56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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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联合)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规范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与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应证问题的通知》(署法〔2000〕745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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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M号法令:核准《刑法典》

澳门


第58/95/M号法令

十一月十四日

刑法典


[ 刑法典 - 目录 ] [ 第11/95/M号法律 ] [ 第58/95/M号法令 ] [ 刑法典第1至100条 ] [ 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 [ 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 [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 [ 刑法典 - 词汇索引 ]



(《刑法典》之核准)
基于过渡期之要求,更鉴于现行《刑法典》通过至今已逾一百年,因此一直以来在澳门明显有需要通过一新《刑法典》。
以《刑法典》作为开展各大法典之本地化程序并非偶然,原因系《刑法典》本身代表着对公民之第一项基本保障,亦为体现某一社会之价值观之参考依据。
深深体现出一种人道及革新看法之新《刑法典》,在其哲学上及其解决方法之内容上并未脱离本地区刑事法律传统,而该传统基本上能满足预防及遏止犯罪之需要。新《刑法典》之条文反映出对基本权利及对人道与包容之价值之尊重,该等基本权利及人道与包容之价值长久以来构成了对居住于澳门各群体之个人保障方面其中一个基本元素。
本《刑法典》之规定系以个人自由及按照罪过原则而定出每一个人应负之责任为基础,并寻求透过订定一些新罪状及加重对一些在本地区现实生活中较常发生之犯罪之刑罚,以确保人身安全,预防及遏止犯罪。
《刑法典》欲巩固之另个倾向系设立一个具教育意义及使人能重返社会之意义之刑事制度,同时尊重被判刑者之权利及人格,以及要求其个人作出努力以便找出一个能避免累犯之最适当方法。事实上,在执行刑罚时,将会显示出此制度具有使人能重新纳入社会,避免其在将来再次犯罪之能力。
值得强调一点,《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死刑,以及具永久性之刑罪或保安处分。无容置疑,这是维护基本权利之重要因素,亦为对于构成本地区现在及将来刑事法律制度支柱之价值具有信心之重要因素。
新《刑法典》不论在具体订定之不法行为之系统编排方面抑或在其内容方面,均属一个开放及多元化之刑事法律体系之模式。《刑法典》分则系以侵犯人身罪作为开首部分,从而彻底及有建设性地脱离传统之制度,藉此肯定了人之尊严为此刑事制度中之根本价值。
在具体订定之刑罚方面,新《刑法典》废除了重监禁刑罚与轻监禁刑罚之区分,同时当罚金能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须科处罚金,以避免实际科处短期徒刑。藉此避免对一些并未对刑事法律所保护之价值构成严重影响且亦未对社会造成不能容忍之损害之行为,赋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新《刑法典》并未普遍将各刑罚减轻或加重。但此并不妨碍因考虑到本地区之特别情况,而将某些犯罪之刑罚之刑罚实质地加重,例如众多之侵犯人身自由罪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以及领导及指挥犯罪集团。
然而,无可否认,相对于法律抽象地定出之刑罚幅度,更为重要的是能在迅速与有效之侦查及法院实时作出响应下作出制裁,以便弥补受保障之法益所遭到之侵犯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七日第11/95/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法典》之核准)
核准《澳门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居民之概念)
为着《刑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凡有权拥有澳门居民身分证者均视为居民。
第三条
(单行刑法)
特别性质之法例所载之刑事规范优于《刑法典》之规范,即使《刑法典》之规范属后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确意图者除外。
第四条
(徒刑及罚金之限度)
一、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者。
二、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如其期间或金额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者。
第五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刑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六条
(以金额形式定出之罚金)
下列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法中以金额形式定出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
a)为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衡平定出应服之监禁期,其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b)为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作出其认为衡平之扣除。
第七条
(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以下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刑法中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a)如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罚金代替徒刑,则仅科单一罚金,其金额相当于直接科处之罚金与因代替徒刑而产生之罚金之总和;
b)《刑法典》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依据上项规定产生之单一罚金;
c)法院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八条及随后各条之规定命令之暂缓执行徒刑,并不包括罚金。
第八条
(黑社会)
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四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四条
(对黑社会及相类活动之处罚)
一、凡隶属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组织者,均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当任何层级之指挥或领导者,均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第九条
(废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
一、废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过且公布于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刑法典》,但该法典第二卷第二编(妨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除外,该编继续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废止之规范之一切法律规定,尤其是以下之规定,亦因此予以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号法令;
d)公布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一条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号训令;
e)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号训令;
f)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号命令第二十三条;
g)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号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号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九月五日第371/77号法令。
j)公布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号法律。
第十条
(废止单行刑法)
凡规定新《刑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单行法律规定,或处罚在新《刑法典》列为犯罪之事实之单行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之规定,均予以废止,但不影响第三条之规定:
a)公布于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第二十四条之主文;
c)公布于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号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号法律;
e)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通过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g)公布于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号法令、一九四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号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号命令第二十五条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号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号法律第二十项纲要;
l)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四日第274/75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m)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
n)十二月七日第14/87/M号法律;
o)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五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p)三月十五日第11/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一条
(侮辱葡萄牙共和国象征)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之刑罚,适用于该条所指、且针对葡萄牙共和国旗帜、国歌、纹章或徽之事实。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刑法典》及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就《刑法典》开始生效后所实施之犯罪而科处之刑罚。
一九九五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的办事场所设立车辆统缴通行费征收站(点),方便车主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车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综合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车辆的年检周期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外地机动车辆进入市区道路时,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有特殊情形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减缴或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予以免缴;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予以免缴;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予以免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的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和外地机动车辆车籍转入本市市区的,应当自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后的次月起缴纳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改装、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七条 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市区一次征收一次。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的办事场所设立车辆统缴通行费征收站(点),方便车主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车主应将车辆通行费统缴卡随车携带,凭卡通过,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和通行次(年)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者截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费收费许可证,并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车辆通行费统缴卡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对出借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车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