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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3:16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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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民航局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23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保障运输飞行安全,保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航空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国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业务的,一律按本办法申报成立航空运输服务公司。
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国内空中游览及其他航空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名称应当冠以企业字号,并应符合《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民用航空管理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应依法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所租用的航空器的机组人员,在执行租机合同的飞行任务过程中对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责,其行为应视为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行为。
第八条 开内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及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备保障航空安全的条件;
五、有公司的营业标志和经营业务必备的票证;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必须向有关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依法签订的租机合同副本以及航空器适航和机组人员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职员的名单和身份资历证明;
七、公司营业标志图样;
八、公司的规章制度手册;
九、关于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申请开办航空运输服务公司,需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查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
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客货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三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受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航空业务统计表和《公司年检注册书》,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飞行事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调查处理。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民用航空的法规、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运营、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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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

中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关于修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70年11月23日)
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将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中第七章第二十条修改为:
  “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期限,一切货物延误交货四十五天以上,售方必须向购方支付罚金。罚金根据未按期交货的货物价值计算,超过四十五天的优惠期后,每延误一周,罚金规定如下:
  超过优惠期的延误期限在四周以内,每周罚金千分之三;
  延误期限自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罚金千分之六;自第九周起,每周罚金百分之一。
  但罚金总金额不能超过这项迟交货物总值的百分之八。
  罚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售方对于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贸易部全权代表          对外贸易部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基谢廖夫
    (签字)               (签字)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审判一般案件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和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其特定性表现在:第一,适用特别程序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适用特别程序。第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限于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在这两类案件中,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也不存在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或撤销监护案件,从性质上讲也是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比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一)特别程序的性质是对某种法律事实进行确认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是要依法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二)没有原告和被告
特别程序的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是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三)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而依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审判组织特别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之后,可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而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不经审判监督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撤销生效判决。
(六)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非讼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公告期满生1个月内审结,而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七)免交诉讼费用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而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都必须依法交纳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