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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4:03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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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4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代征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取水计量装置的,由代征机构参照市水利局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为市供水总公司和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供水总公司代征,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向代征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代征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无故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代征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代征的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建委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根据污水处理企业、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局应当按月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拨付到市建委。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市物价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和市建委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市建委负责监测水量,市环保局负责监测水质。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市环保局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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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株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县市区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职能的高度,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统计人员参加有关研究政策和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定期研究解决统计工作问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与条件,并随着统计任务的增加而不断提高保障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对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人员实行直接管理,同时制定相应的人财物配套管理办法;设立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承担各种抽样调查统计任务;设立普查中心,承担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按有关规定须征求市统计局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统计制度的机关,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国家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三)承担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工作任务;指导开展抽样调查工作;牵头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搜集、整理、公布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统一管理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和普查中心。

  (七)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工作。

  (八)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及人员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提高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建设现代统计信息网络,与市统计局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与共享,增强统计对决策的支持功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统计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并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逐步增加统计业务工作人员。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实际从事统计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醴陵市和攸县不少于20人;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业务工作人员3人以上;普查中心工作人员3人以上。

  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通过公开考试,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热爱统计工作并具备统计专业知识或相关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配。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足额保障统计机构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实际编制人数人均不得少于8万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在上年度经济规模基础上,每增加1亿元GDP即增加1万元统计行政经费。同时,将行政经费与大型普查、专项调查以及有关信息化建设经费一起列入同级财政经常性预算。其中:重大普查如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经济普查经费(具体包括工作经费、普查员及普查指导员“两员”补贴、奖励经费等),按人口数参照下列标准执行:人口在7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3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4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以下的按照人平5元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机构,履行乡镇(街道)区域经济社会综合统计职能,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保障统计工作经费,规范和加强统计工作。指导本级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对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实行统计代理制。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推进统计方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统计改革总要求,从方法制度上构建“强化政府统计、监管企业统计、扶持民间统计”的统计工作多元化格局。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统计调查分析研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统计局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业务工作实绩进行巡查评比考核,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择优上报参加省级、国家级评比表彰。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规范》,并督促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部、省垂直管理的驻株单位等。

  第三条 各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物资和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 各部门必须依法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设置综合统计岗位,配备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科学研究;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负责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执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继续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各部门必须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部门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统计(经济)类本科以上学历。

  第七条 各部门制定涉及本部门以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或统计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发布等管理审批规定。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部门使用的区域性统计数据必须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或公布的数据。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须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四)任何部门和个人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

  第九条 各部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经审核后方可上报。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及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条 各部门必须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管理对象和内部各职能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法人代表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应加强对各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开展对各部门统计的检查、巡查工作,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督促整改,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明确和规范加油站罩棚房产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以前各地已做出税收处理的,不追溯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