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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2:55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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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18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交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负责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所提请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资料,提前 5 个工作日送达市咨询委,并提出决策咨询论证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市咨询委应当根据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咨询论证。一般应当保证专家有5 个工作日以上的咨询论证准备时间。

第六条 市咨询委对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一般采用会议或者书面形式组织进行。

第七条 市咨询委负责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形成决策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组织举行听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组织听证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听证陈述人发言顺序;

(四)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五)审定并签署听证记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人是指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需要所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听证人一般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有关专家与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组成。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一般不少于 7 名。

第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事项经办部门指定。

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具有代表性、典型性,能够反映不同方面的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其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第十二条 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其目的;

(三)听证人、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的人数、要求与报名办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

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 10 个工作日,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 5 个工作日告知听证机关。经听证机关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和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

(四)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发言;

(五)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发言;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询问经办方听证陈述人或者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七)各方听证陈述人就主要事实和有关问题及争议进行质证与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旁听人就听证事项发言;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签名,并立卷、归档保存。

听证陈述人核对听证记录认为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五)各方听证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进行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根据听证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的反映听证会上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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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已于近日正式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决定从1999年9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西安、南京等城市的普通高等学校中进行新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试点。
经商财政部,各试点城市的普通高等学校在宣传、组织实施新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同时,仍要继续执行原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重新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39号〕及《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教财〔1993〕59号)。各非试点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应继续执行(87)教计字139号和教财〔1993〕59号文件。
特此通知。



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因素及对策展望

周小平 宋立军

如果将社区矫正的起始日看成是2003年7月10日两院两部发布《通知》之日起,那么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开展两年多了。而上海早在2002年8月就率先在徐汇、普陀和闸北三个区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因而也可以说,中国社区矫正已经走过了第三个年头。至今已经有18个省(区、市)进行了试点,江苏省于今年全省范围内实施。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思考其中的不足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思考。

一、当前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主要因素有:
(一)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决定了社区矫正基础不牢。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没有成熟的社区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中国社会长期强政府弱社会。在个人与政府之间缺乏有效的缓冲地带。这个缓冲地带,就是社区。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认为,社区是“一种由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所组成的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存在一种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的社会团体。人们加入这一团体,并不是根据自己意愿的选择,而是因为他生长在这个团体。”成熟的社区不仅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人道、宽容等等观念产生的土壤。按照滕尼斯的观点,社区中的人的社会关系的特点应该是“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而过去,我们(特别是城市居民)更倾向于把自己纳入到单位中,作为“单位人”的角色而出现。社区建设滞后,导致人们在社区中难以找到自己的角色定位,一些人因此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不高,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创造性发展。从一些地方试点情况看,第一批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原监狱民警、原学校教育工作者、现街道司法工作者、社会招聘人员组成。他们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普遍缺乏基本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思想观念多与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相悖,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有的街道只有一至二名司法工作人员且多数是兼职,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未受过法律的教育,甚至还出现了某些常识性错误。

(三)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冲突,影响社区矫正深入发展。 随着社区矫正的开展,人们已经意识到,现行的法律与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形势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涉及社区矫正的有关条款存在着滞后的问题。一是主体的不适应。例如从现实看,社区矫正按照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是由司法部门来实施的,而不是由公安来执行,这无疑是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但却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二是程序方面的不适应。主要表现在: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多、效率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信息不能及时;对人户分离的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等。

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前瞻性思考

(一)加快宏观指导下的地方立法进程。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国家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但是由于中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社区)的情况不同,因而不宜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最好是按照《立法法》的权限,进行地方立法。国家可以制定一部原则性较强的具有指导性的《社区矫正指导法》,既便于从宏观上进行指导,又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要力戒社区矫正工作表面整齐划一,实际操作实效甚微的状况。

(二)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长期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一直很窄。从数量上讲,管制刑适用率为1.26%,缓刑适用率为14.7%,假释率为1.63%,监外执行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3%。与国外社区矫正的比例相比,显然过低,宜增加比例。从对象上讲,目前只是原则上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但条件又相当的苛刻。有人提出,要在两个层面上考虑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一是从年龄和生理角度看,未成年犯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处遇,老、弱、病残、孕也应尽可能从宽处罚,适用社区矫正;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角度看,轻罪犯和过失犯,从有利于改过自新出发,能社区矫正的就绝不监禁矫正。同时,逐渐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来。

(三)努力探索个案矫正工作。调研中发现,许多人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不能停留在表面,而应重点放在个案矫正上。个案社会工作的特点是通过一对一的直接方式提供给案主需要的帮助。这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社会工作方法,需要专业人员去实施。华东理工大学副教授费梅苹女士认为:运用个案社会工作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主要从三个层面(心理层面、认知层面、社会关系层面)介入。

(四)及早制定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再犯预案。首先,要做好再犯预测工作,把好矫正对象接收关,防止矫正对象危害社区成员,影响正常的社区秩序。其次,要对拒绝矫正和侵害社区成员(含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志愿者)行为进行有效防范。我们调研时发现,有的矫正机关只派一名女工作人员单独与男性矫正对象谈话,这使矫正对象性侵犯行为成为可能。志愿者往往单独行动,也容易遭遇意外。

(五)强化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缺少监督,社区矫正就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要建立健全法律监督体系,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充分保护矫正对象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防止由于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介入,使矫正对象私权利受到侵犯。

(六)加强国际区际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我们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博采众长,创新发展。例如,美国专家已经认识到,缓刑的监督应该在社区中,而不应在机构性的矫正场所。这就提醒我们,机构性矫正模式要慎重选择。我们更应重视与港澳台地区社区矫正的经验和教训。特别是台湾地区与大陆与许多相似的历史人文传统,其经过实证评估的经验对大陆有很大价值。例如,台湾学者已经认识到:“虽或机构性监禁措施有其长期缺点之存在,然而,无论如何,它仍然无法完全由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完全替代,机构性监禁措施自古即已存在,未来必然也会存在,或许只是替换他种形式出现罢!”这对于目前过于强调社区矫正价值而忽视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功能的人来说,值得警惕和反思。

周小平: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宋立军: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电邮:slj405@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