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7〕6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3月11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切实提高我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确保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迅速、紧张、有序的进行,现场证据不受到人为破坏,受伤人员在第一时间得到最快速、最有效的救治,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它后果,并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依法、高效处理特大交通事故,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快速反应,职责明确,减轻损失,依法处置的原则。
1.3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以及《山西省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4现状
晋城是全国最大的无烟煤生产基地,地处山区,是晋煤外运的重要通道,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道路建设和交通的高速发展,全市机动车保有量、公路通车里程、机动车驾驶员总数等道路交通要素也在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
1.5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境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可能给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群死群伤等恶性道路交通事故。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由晋城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组负责领导,县(市)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日常工作由晋城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负责制定并及时修改应急预案,接报、整理、通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根据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相关规定,提出建议后上报“晋城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组”和相关部门。
2.2各部门职责
市政府负责救援工作的综合指导协调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基层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紧急救援、调查取证、原因调查、对事故单位及与事故相关人员的控制等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有危险化学品的事故急调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进行处置,联合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管理责任倒查、追究;市卫生局负责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员的救治和死者的暂时存放、现场有关区域的卫生防疫等工作;有关保险公司负责及时支付伤者抢救费用并开展理赔;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当地民政部门开展善后工作,救助交通事故中的困难群众;市教育局负责在交通事故中涉及学生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救援和善后工作,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的培训;市财政局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紧急救援中的经费保障;市交通局、晋城公路分局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救援中的车辆保障,及时整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路段,在驾驶员培训中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的培训;市政府外事部门在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中涉及外国人时,协助公安部门开展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做好破解车辆等紧急救援工作和发生火灾事故时的灭火施救工作;交通事故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要通知环保部门参与救援。
2.3 应急联动机制
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火灾、车辆变形严重需破解时通知公安消防部门联动;涉及人员伤亡时通知卫生部门或急救部门联动;涉及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人员时通知卫生防疫部门联动;涉及正在押运罪犯的车辆或运送大额钞票、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车辆的事故通知武警部队或相关部门联动;涉及中小学生群死群伤的事故通知教育部门联动;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辐射物时通知防化部队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联动;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通知环保部门参与救援,并对污染程度和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及时制定应对措施。
3.应急响应
3.1分级响应
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响应级别为IV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响应;启动同时,应将事故发生信息迅速报市人民政府、公安交警部门。
发生死亡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响应级别为III级,事故发生地县级和市人民政府响应;接报后30分钟内,应将事故发生信息迅速报省人民政府、公安交警部门。
发生死亡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响应级别为II级,事故发生地县级和市人民政府响应;启动同时,应迅速将事故发生信息报公安部。
发生死亡3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响应级别为I级,事故发生地县级、市级和省人民政府响应,启动同时,应迅速将事故发生信息报公安部和国家安监总局。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预警的第一响应队伍,县级人民政府是预警响应、先期处置的第一组织责任单位。
3.2信息共享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分为:事故发生信息、现场情况信息、经调查后确认的详细案情、事故原因及责任追究信息、善后情况信息。事故信息的采集按照事故信息系统的规定范围、内容,由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填写采集表,录入系统及时上传。
3.2.1 事故发生信息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掌握的初步信息,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和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共享的范围,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联动。有人员伤亡的要立即通报医疗卫生部门;涉及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者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立即通报政府外事部门;涉及火灾、车辆强制拆解时立即通报公安消防部门;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辐射物时立即通报防化部队;涉及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人员时立即通报卫生防疫部门;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立即通报环保部门;涉及正在押运罪犯的车辆或运送大额钞票、有价证券等贵重物的车辆立即通报武警部队及有关部门。
3.2.2 现场情况信息
根据现场掌握的最新信息,由应急救援领导组决定是否增加新的联动单位和信息共享范围(如交通部门、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监部门、保险公司等)。
3.2.3 经调查后确认的详细案情
由公安部门、检察院和安监部门(涉及刑事侦察秘密的除外)共享。
3.2.4 事故原因及责任追究信息
由公安部门、检察院和安监部门(涉及刑事侦察秘密的除外)共享。
3.2.5 善后情况信息
由公安部门、民政部门、保险公司共享。
3.3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后的基本响应程序
3.3.1成立现场抢救指导组和具体工作处置组
本市境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后,省政府成立特大交通事故现场抢救指导组。指导组组长由到达现场行政职务最高的省政府领导担任,到达现场的“省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组”成员和事故发生地市政府领导任现场抢救指导组副组长,到达现场的“省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组”其他成员为现场抢救指导组成员。指导组负责宏观指导、协调交通事故现场抢救、原因调查及善后工作。
3.3.2现场抢救各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本市境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后,市政府根据案情的需要,迅速成立现场抢救领导组、现场抢救组、事故勘验调查组、善后工作组、现场警戒组、情报信息组六个组。
3.3.2.1现场抢救领导组:负责根据案情需要,对各成员进行现场分工,并具体指挥、协调交通事故现场抢救、原因调查及善后工作。组长由市政府领导兼任,成员由市直相关部门领导兼任。
3.3.2.2现场抢救组:在事故现场抢救过程中,根据案情的不同,抢救组由公安、卫生、消防、工程救援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由市卫生局负责人任指挥长,公安局副局长任副指挥长。
现场抢救组负责以最快的速度,组织有关人员,调集必需设备,赶赴特大交通事故现场,果断救护,精心抢救,并排除事故险情等。
3.3.2.3事故勘验调查组:由交警支队抽调警力组成,由市公安局分管交通管理工作的副局长任组长。
事故勘验调查组负责在抢救伤员过程中设置标记;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在现场抢救伤员结束,险情排除,勘查完毕后,指挥撤除现场工作;对受伤人员进行调查;对知情人员进行走访;对肇事车辆、尸体进行检验或鉴定;控制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尽快查明伤亡人员姓名、车属单位、事故原因等有关情况,依法惩处肇事者。
3.3.2.4现场警戒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局抽调警力组成,一名副局长任组长。
现场警戒组负责事故现场的外围警戒、维持现场秩序以及有关领导的安全等工作,确保在抢救伤员过程中,不发生二次事故,不发生哄抢财物现象。如有围观人员或伤亡人员家属在现场闹事,应采取快速、果断的措施予以处置。
3.3.2.5情报信息组:由交警支队抽调专人组成,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任组长。
情报信息组负责事故及调查情况信息的收集、汇总,宣传资料的拍摄等工作,为领导组决策提供准确依据,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事故及调查情况,配合新闻媒体适时宣传。
3.3.2.6善后工作组:由事故发生地县政府及民政局、公安局抽人组成,由县长任组长,如伤亡人员籍贯大部分为同一县(市),则伤亡人员籍贯所在地政府有关人员参加善后工作组。
善后工作组负责尽快筹集或垫付医疗费用,联系转院、出院等工作,确保不延误伤员的救治;安慰伤亡人员家属,努力确保伤亡人员家属情绪稳定;协调保险公司、车属单位等尽快开展理赔工作,支付相关费用。
3.3.3扩大应急
事态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趋势时,由应急领导组根据现场情况抽调机动人员参加救援或通知相关部门紧急增援。
3.4指挥与协调
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现场协调、指挥,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必须赶赴现场;
死亡5人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现场指导、协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指挥、抢救工作。市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必须赶赴现场;
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派员现场指导、协调,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指挥、抢救工作。
3.5新闻报道
发布新闻信息时由情报信息组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报经领导组同意后发布;涉及刑事侦察秘密的不得发布;未经调查确认的信息不得发布;涉及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和处罚意见的,在正式结论未做出之前不得发布或发表个人看法;参与调查的所有人员未经领导组授权一律不得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6应急结束
现场抢救结束后由事故应急领导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开会,宣布应急结束,安排后期处置工作。
4.后期处置
4.1善后处置
善后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善后费用由肇事车主和承保保险公司解决。
4.2社会救助
伤亡人员较多,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均无力解决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未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救助基金无力垫付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垫付。
4.3保险
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先行垫付伤者抢救治疗费和死者丧葬费,并积极开展赔付工作。
4.4调查和总结
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
5.保障措施
5.1人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培训,提高各部门应急救援人员素质和相互协调的能力。5.2车辆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道路里程、交通流量、道路状况,历年交通事故数量等,为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装备交通事故现场照明车、勘查车、吊车、清障车、调查用车等,确保应急救援工作能随时开展。
5.3设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装备车辆、破解工具以及现场防护、勘查等抢救、办案的必需器材。
5.4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卫生、保险以及社会慈善机构协调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帮助抢救费用不能及时到位的伤者和交通事故中有经济困难的其他人员。
6.宣传、培训
6.1公众宣传教育
广泛宣传交通事故急救知识,在大、中、小学普遍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6.2培训
在初中以上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增加交通事故急救常识教育,增强广大群众和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急救能力;培训各级公安交警和相关部门人员应急救援知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7.其它
7.1对于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包括10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7.2各县(市、区)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演习;市每两年组织一次以上演习。
7.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的重大工作,成员单位接报告后,必须迅速赶到现场,参加救援工作,对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
除成员单位外,必要时本市辖区所有单位、工矿企业、驻晋机构都应义不容辞地为事故的救援提供人力、物力、交通等方面的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和干涉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否则将视后果,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7.4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范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4号
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处罚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
第七条 需要超出监察范围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委托当地地区管理局进行,当地地区管理局应予协助;或取得民航总局或者当地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但授权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
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
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中规定。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规定审定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能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许可、认可工作并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通过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空管部门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组织业务考核。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法律基础知识考试。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成绩由考核和考试部门存档。考核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试部门出具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地区管理局所在地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申请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
申请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的,应当分别取得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二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对申请人进行业务考核;
(三)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五)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参加法律基础知识学习并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的业务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明;
(二)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取得本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进行初审;
(四)法制职能部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材料报地区管理局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五)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将地区管理局同意办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七)民航总局颁发监察员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发放本管理局人员的监察员证。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八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直接组织或指导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学习业务。
第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规章的规定。监察员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二十条 监察员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培训所需经费列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汇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证遗失、毁损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换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核后,补办监察员证。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
(七)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完成业务培训或者法律知识培训的,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收留、注销其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注销其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注销监察员证件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时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建立监察员执法责任制,监察部门和法制职能部门负责按照执法责任制定期组织评估考核,有关评估考核情况作为人事部门选拔、任用、惩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颁发、变更、延续、撤回、撤销等事项;
(六)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
第三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发表。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监察员应当依法为行政相对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行政相对人。监察员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除另有授权外,监察员应当在监察类别、职责和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监察事项或者行政处罚事项超出本人监察类别、职责和监察范围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责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第一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1)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监察员的管理、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