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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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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一九八九年蒙方派出由五十人组成的蒙古杂技团访华三周。
  2.一九九0年中方派出由五十人组成的艺术团访蒙三周。
  3.一九八九年中方派出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联代表团访蒙十天。
  4.一九九0年蒙方派出由五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工作者联合会代表团访华十天。
  5.一九八九年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四十周年之际,中方在乌兰巴托举办中国工艺品展览,为期三周,随展两人。
  6.双方在两国国庆期间,各举办一次电影展和图片展。
  7.一九八九年蒙方派出文物修复专家二至三人来华考察两周。
  8.一九九0年中方派出文博工作者二至三人赴蒙考察两周。
  9.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为此,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10.一九八九年中方派出由二至三人组成的广播记者组和由四至五人组成的电视采访组赴蒙采访两周。
  11.一九九0年蒙方派出由二至三人组成的广播记者组和由四至五人组成的电视采访组来华采访两周。
  12.双方鼓励电影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13.一九八九年蒙方派出四至五人组成的图书馆代表团访华十天。
  14.一九九0年中方派出四至五人组成的图书馆代表团访蒙十天。
  15.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交换图书资料。

 二、科学、教育
  16.一九八九年中方派出由五人组成的中国自然科学工作者代表团访蒙两周。
  17.一九九0年蒙方派出由五人组成的蒙古自然科学工作者代表团访华两周。
  18.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一名汉蒙语教师。
  19.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互派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共十六名。
  20.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高等院校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1.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一个教育代表团,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体育
  22.一九八九年蒙方派出由十人组成的柔道队访华。
  23.一九八九年中国柔道队十人赴蒙参加国际柔道比赛。
  24.一九八九年中国国际象棋队三人赴蒙参加“啄木鸟”杂志国际象棋比赛。
  25.一九九0年蒙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自由式摔跤队访华。
  26.一九九0年中方派出由九人组成的拳击队赴蒙参加国际拳击比赛。
  27.双方鼓励在各自举办国际性文化、艺术、体育活动时相互邀请对方人员参加。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28.双方按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发给留学生、进修生、研究生和教师奖学金和工资,并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
  29.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道具、行李运费。接待方负担在本国期间的食、宿、文娱活动和交通费。必要时提供免费医疗。
  30.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提供给接待方。
  31.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32.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在乌兰巴托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举卿            贡·达希达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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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1日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草案;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查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加强本地区群防群治组织的队伍建设,协调、指导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突出矛盾纠纷和突出社会治安问题的排查,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和治理;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社区矫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协助开展本地区国家安全、反邪教、反恐怖、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其他相关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加强对本地区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对实有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管理的各项措施;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市宣传、教育和卫生、科技、建设交通、金融、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等系统设立的综治委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综治委的要求,完善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并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可以根据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划的重要区域,建立特定区域综治委,组织、协调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区、县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备案。

  第十一条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综治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职责,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二条综治委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履行执法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四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各级综治委可以通过组织市民开展社会治安巡访、建立治安信息员队伍、设立社会治安问题举报网站和电话等方式,发动群众参与对社会治安问题和矛盾纠纷的排查。

  第十五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维护地区社会治安秩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落实居(村)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开展群众性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其服务区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六条商业楼宇的业主、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综治委以及公安机关的指导,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技术防范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完善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网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各负其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验收、维护标准,共同做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以及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作有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完善听证制度,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协商机制,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完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依法、稳妥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综治委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综治委报告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以及需要综治委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五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并会同、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本市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工作,健全制度、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专业社会组织协助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及其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目标要求,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

  教育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对学生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司法行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向社会开展法律法规宣传。

  各单位、各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依法成立的参与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多种方式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类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岗位职责要求,加强技能培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熟悉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

  第三十四条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志愿者的指导和服务保障。平安建设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对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各级综治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考核、检查结果纳入综治工作实绩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以及存在社会治安重大隐患的地区、单位,由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地区、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由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地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同时废止。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年8月20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9月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依托社区,抓紧抓好基层基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企业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企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将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属地目标管理。

  第九条 计划生育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签订,合同的款项由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计划生育对象的管理:

  (一)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无单位人员、无业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待岗、内退、长期病休、留职停薪等下岗、离岗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实行双向考核;

  (四)单位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聘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在3个月内将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半家户(指夫妻中男方户口在本地区,女方户口在外地区但常住本地区)的,纳入本地区计划生育管理;

  (六)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移交现居住地管理;

  (七)流出人口由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并建立定期返回参加孕检或寄回孕检证明的制度。

  流动人口外出前由户口所在地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登记、合同签订以及分房前对拆迁户的计划生育考核工作。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与拆迁户现居住地取得联系,通报信息并建立委托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住宅新居未办理移交或未建立基层行政管理组织的,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所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列入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考核。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住人员的异常生育状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协助落实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权属、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应当将申请人的异常婚育状况及时告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三章 调节和保障

  第十六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七条 半家户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安排生育计划。其中,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原籍为本市的公民,户口迁往外省、市但仍常住本市的,其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标准仍按我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养子女应凭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查意见,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由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在按程序获得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不得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接受产妇生育时,应查验其身份证和生育证。对元证产妇应当接受其生育,但必须同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确需作医疗性流引产手术的,需取得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和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需终止妊娠的医学鉴定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施行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照顾生育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含术后随访)的费用,凡参加医疗社会保险或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报销。未参加上述保险的,有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报销。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乎节育措施失败而作人工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待遇按出勤计。因其它原因(合计划外怀孕)作终止妊娠手术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产假,产假期问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前怀孕2个月以内的,产假20天;怀孕2至3个月的,产假30天;怀孕3至7个月的,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同时施行两项节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技术单位或其上级医疗单位负责治疗,并定期查访治疗效果。对治愈的,应及时作出结论并呈报鉴定;需要休息的,应出具医疗证明。

  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患者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其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因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主要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列为救济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孩子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方可享有晚育假30天,男方享有护理假7天。女方施行绝育手术的,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假和护理假期间待遇按出勤计。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支付,除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城镇无业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纯农业人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三)夫妻一方为劳教、服刑人员的,全部由另一方按规定承付;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由业主支付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年满十四周岁前的孩子,其医药费和幼托费的优待办法,市区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县)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按国家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予补足)。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者、非婚生育者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全部自理,不得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征收,有关部门(单位)及当事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离开户口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者,为寻找和动员其实行计划生育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由计划外生育者承担。

  除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及《条例》规定的罚款、计划外生育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计划生育管理为由,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容留或协助隐藏计划外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罚款;重犯的加倍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事实发生一年以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未作出计划外生育费书面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国家、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订有计划生育责任协议的,还可根据约定的条款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除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中已作明确的外,计划生育的管理、费用征收及处罚管辖,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半家户的,由本市男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

  女方户口所在地未发现或未能处理的,依女方常住地、现居住地的次序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两地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实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3日起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