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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5:10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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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开发与节约并重”的能源管理方针,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消耗,根据国务院1986年4月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并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是开展节能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各单位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加强能源管理,做好节能管理工作,应作为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行业达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飞行安全、提高航班正常和其它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采用科学管理方法,通过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调整不合理的用能结构,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本细则所指能源是:航空煤油、航空汽油、航空润滑油脂、航空液压油、车用汽油、柴油、重油、洗涤油、润滑油,煤、水、电、蒸汽、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组织与工作职责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节能委员会,由一名副局长兼任节能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组成。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节能日常工作。节能办公室设在民航局企业管理司。局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情况,布置和协调全局节能工作任务、措施,推广和交流先进经验,制定和修改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审定和表彰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审定节能达标企
业和节能先进企业。
第九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拟订全局节能工作任务,定期收集和分析统计部门提供的能源消耗及节能的统计资料;审核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指导、检查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组织评选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广节能先进经验和技术,对企业申报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组织审核,以及节能管理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十条 民航局航行司负责组织拟订航线(航段)飞行时间定额;计划司参与审核耗能设备的购置、更新计划报批和汇总能源消耗统计信息;财务司参与机型小时耗油定额、节能提奖比例的审核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安排;基建机场司负责物资、设备的购置、更新和节能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局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各自有关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第七条原则成立节能委员会,指定或设立节能办事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负责节能工作并根据耗能情况建立节能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各单位都应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和上报本地区所在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民航局节能方针、政策、规定、办法和任务的情况;组织研究提出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的建议;定期或不定期跟班飞行,了解飞机用油和节油情况;制定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并上报民航局备案。审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节能奖,并检查使用情况;协调本地区能源供用管理及节能有关事宜;定期收集和汇总本地区各种能源消耗、节能统计报表;推广节能先进经验与技术;表彰本地区节能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审批或审核上报本地区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要求,制定落实措施,负责节能消耗考核与奖惩,参与审核能源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使用或报废等是否符合节能要求;定期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上报各类能源综合平衡利用、节能技术改造以及其它节能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节能工作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节能工作会议,总结对国家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节能中存在的问题,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自行检查对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本单位节能计划、措施(项目)的落实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节能机构配备的节能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较强的工作组织能力,热心于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应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全体职工进行节能的宣传教育,会同节能管理部门积极开展节能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节能工作,应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落实责任制。

第三章 节能基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配备和完善各种耗能计量器具,做好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航空公司各型飞机耗油统计按规定每季向民航局上报一次,抄地区管理局。地面能源消耗由各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季10日前向民航局报送上季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的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根据民航局及企事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地面各种能耗定额标准。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管理局下达的定额标准并结合本单位耗能结构和特点,进行分解,逐级下达到车间(中队、台站)、班组(分队)、耗能机具,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制定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制定节能计划和考核指标,布置节能任务,检查节能情况,使节能工作与安全生产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并监督用能节能情况。要检查各型飞机地面滑行、空中飞行耗油情况;检查机组是否按照规定油量加油,是否合理使用机上动力装置(APU),加油车的油量表和飞机上的油量表误差是否在允许标准内,燃油实际密度是否与加油单所填比重一致;任务书各种燃油项目是否准确,有无误填、漏填。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能源供用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航空油料的储备、供应和管理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型飞机小时耗油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的定额,由航空公司提出意见,经地区管理局组织拟订,报民航局审批。没有小时耗油定额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定额的机型,不得计提节油奖。
第二十六条 各地面保障单位、部门应与机组人员密切配合,做好各自工作,主动提供节油手段,避免燃油浪费。
第二十七条 各种运输车辆实行百公里耗油定额考核,调度在派车时应实行定路线、定里程、定任务、定耗油量。不能实行百公里定额考核的车辆和机具,应安装计时器,进行小时耗能考核。特种车辆按百架次耗油定额考核。
第二十八条 认真推广车辆节油经验,做好车辆保养和车辆管理工作。各种车辆、机具必须建立用油卡。车辆加油时必须车、卡相符。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零部件、地面设备、机具的维修清洗用油,按照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定额执行,积极推广化学制剂代替清洗油。
第三十条 加强油料回收,改善回收制度。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存油或其它用油,油料回收部门应按品种、质量分别存放,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回收,禁止随意处置。
第三十一条 油料部门回收的各种油料应进行严格的检测,经过处理各项指标达到生产用油标准的,应正式填写入库单,准确计量入库。确实不能继续用于飞机或地面生产的,需处理出售时,须经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航空燃油作生活燃料。
第三十三条 重油锅炉的考核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煤、水、电、汽管理参照当地省、市、自治区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采用符合规定标准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编制出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中加以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计划、基建对重点建设或新建、扩建的能源项目、耗能设备(含配套设备)的购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会同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禁止购置和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耗能产品和设备。目前继续延用耗能高、效率低,但暂时又无法淘汰的设备,应进行改造,无法改造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好设备的淘汰、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按规定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当立项,其资金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的节能设施、设备技术改造资金的列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以及民航各类报刊要积极配合节能管理部门,宣传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及科技知识,广泛采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干部、职工对节能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节能的责任感。
第四十条 积极开展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教育。各单位应通过组织培训班、开办讲座、学术交流、专题研讨以及岗位操练等形式进行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晋级、调资、评定技术职称等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节约能源奖惩办法,按照民航局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布的民航局令第26号《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民航局和所属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民航局。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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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老乡村”商标侵权案看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

原告刘××诉称:我于1996年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于1998年获得“老乡村”服务商标。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被告辩称:我公司下属的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7月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我公司注册时,原告的商标权根本不存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申请注册“老乡村”服务商标,1998年获得商标权,被告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烟酒零售。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老乡村”服务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而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早在1997年7月10日便依法成立,且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乡村”字号。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与法律、相关政策规定的精神相悖,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这个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案件涉及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原告拥有商标权,被告也是合法登记的商号,被告注册这个商号明显没有故意傍原告商标的意思,因为被告登记之时比原告取得商标权要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非常的多,因为词汇是有限的,而进一步细化到某个具体的行业,大家喜欢的词汇就更少,但是偌大的中国同一个行业的企业数量巨大,在商号的使用上难免会有相同,如果大家距离遥远,市场不构成冲突,可以相安无事,象“老乡村”经营的是餐饮业同处一城,自然水火不容。但是在这个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也就是商标权对于善意注册的商号无权禁止使用。

法律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在保护特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在先的各种民事权利,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在本案中 “老乡村”字号的注册早于“老乡村”商标权的取得,“老乡村”商号权相对于涉案的“老乡村”商标权来说,应当是在先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合法的商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而且被上诉人又不存在突出使用字号、随便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使用行为,因此,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关 键 词】 新闻自由 司法独立 最终价值 媒体审判与“官媒” 有偿新闻与“封口费” “专家断案”
【内容摘要】新闻媒体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是追求社会公平,但新闻讲自由,司法讲独立,二者存在冲突,“媒体审判”是不正当的媒体监督。合理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十分重要。要保证新闻媒体的相对独立,通过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制度,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等措施,实现二者之间的合理构建。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总是伴随着东西方文化价值观的差异与司法体制的强烈撞击而引起剧烈的争论。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所面临的社会矛盾包括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关注和要求,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期,司法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舆论的焦点。另一方面,我国的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事业迅猛发展,自身活力迅速增强,新闻舆论在监督社会政治生活和传播大众生活的作用日益显现,成为社会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重要渠道。 同时,各级司法机关也在加大建立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工作机制,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具体举措,允许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进行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推出了新闻发言人制度,这标志着司法公开透明度发生了标志性的转折。随着一些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敞开,媒体监督也成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一些被广泛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的妥善、合法处理,也都是通过参考新闻媒体的反映充分考虑了公众的意见、建议。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霆盗窃案最终由无期徒刑改判五年有期徒刑,就是新闻媒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新闻媒体的推动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审判机关认真地对待这个案件引发的关注和这个案件的复杂性,使许霆盗窃案终于改判。这种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力被有的学者称为“媒体监督”或者“第四种权力”,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也日益显得复杂化。
下面,笔者谈谈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两者关系的四个方面问题: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媒体一词是英文medium的中文翻译,具有“媒体”、“工具”之意,作为专有名词,它最早用于传播学领域,特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又称“传媒”即“传播媒介”。新闻媒体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宣传、引导、监督等功能。
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我国,新闻自由虽未见诸于宪法性文件,但它以表达自由为根据,并且应该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而媒体监督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
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的相互关系涉及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价值:新闻自由与公平公正,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媒体监督与独立司法。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司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要对事实进行筛选,司法裁判依据事实必须全面;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自由”与“独立”,这是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最大区别。而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也有许多共同之处,而这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促进社会公平。因此,两者之间既有内在统一的一面,又有对立冲突和过分亲合的一面,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没有绝对的司法独立,平衡二者的关系是不断调整的过程。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也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所在,是法官、检察官必然的价值追求。
司法行为与媒体监督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但在实现共同最终价值的程序和手段上有很大区别:司法行为通过依靠公众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新闻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行为与新闻媒体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新闻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均不可或缺。
二、媒体监督司法的必要性
很显然,新闻媒体对司法部门的个案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不公和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行为,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角度,司法需要传媒介入,才能保证公开、公正,因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原因是,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特别具有阳光的特点和功效,在任何社会,对任何权力和龌龊,都能起到监督作用,能够有效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当然也能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其次,接受媒体监督是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应有之义。作为司法制度和检察改革的核心内容,司法活动当然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依法得到保护,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媒体报道必将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三、“媒体审判”是媒体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
所谓“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有关司法活动消息、评论司法活动是非时,对任何司法裁决前或裁决中的任何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某种特定司法裁定,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司法裁判,从而干扰了司法公正。既然媒体监督也是一种在道德和舆论层面上的“审判”行为,而新闻媒体的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媒体监督也很容易演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媒体监督变成“媒体审判”。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的。
“媒体审判”产生的根源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新闻传媒监督司法行为具有明显导向性。
在我国,新闻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重要的“宣传工具”,属于“官媒”性质。“官媒”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因此,这种官方与半官方性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在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同时,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功能,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正因如此,对于某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过具有倾向性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后,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其实质是由于新闻媒体报道后得到权威的重视才实现的,是政治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一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在政治权利、司法权力之间真正成为一种“媒介”的作用。
二是新闻传媒与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亲和性。
运用得当的媒体监督对实现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鉴于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既有的共同追求目标价值,也是同时隶属于一级组织的不同部门,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一家人”,具有明显的亲和性。目前,一些新闻传媒热衷于为司法部门开辟专栏、专版,主动为司法部门采写宣传稿件或采编宣传节目,新闻媒体与司法部门这种“亲合性”表现为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宣传法律、树立司法形象、营造法制环境。但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违背了各自“天然性的”职业守则,从而可能出现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都不能实现各自目标的状况,新闻媒体可能失去了自我的判断力,对司法机关提供的稿件和新闻素材一般都不予置疑、不加审核,有时为了突出宣传力度,甚至还帮助司法机关弄虚作假,无限拔高,助长了一些司法部门急功近利的浮夸风。这时的新闻媒体实际在也变相充当了司法部门的“喉舌”,新闻媒体不再自由,司法行为不再公正,这就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缺失。媒体的推波助澜导致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盛行,使得司法部门不得不屈从权势,而司法部门的这种妥协势必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从而使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媒体监督的均势被打破。
三是新闻媒体出于自身的生存需要具有功利性。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论国内还是国外,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在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新闻媒体往往出于自身生存的需要,在吸引公众“眼球”上会大作文章,个别法制观念淡薄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则“哗众取宠”地进行歪曲报道,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趁虚而入。况且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极可能会造成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四是新闻的“无限自由”与司法的“绝对理性”的冲突。
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它的触角可能涉及社会各个方面。而由于司法人员判断案件必须绝对理性,不应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新闻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都可能对司法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
四、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构建
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状况下,为削除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两者关系上的紧张与不和谐,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使之达到良性互动与合理构建,形成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主导性关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为此,笔者提出构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合理构建的以下措施:
(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
新闻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社会公众的观点与价值观,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权力的附属品。在我国,新闻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新闻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使新闻媒体有多元体系。要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逐步发展,探索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办媒体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多种传媒手段。多元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阳光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制度。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尚未健全,在法律管理体制、法律意识方面海存在许多问题,司法过程过于封闭,司法人员特权思想还根深蒂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新闻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新闻传媒对司法领域的渗透能力。而且一些司法机构往往还特别排斥新闻传媒的合法介入,以技术化、非法定的理由拒绝新闻传媒对司法过程具体状况的了解。
因此,应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并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扩大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层面,规定凡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复杂判决,要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解释必要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规范语言,引导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工作中,尊重有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尊重司法事实,尊重司法程序和诉讼规则;或者给予其他帮助,为新闻记者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访报道创造便利条件。
二是司法机关通过健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建立与新闻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各级司法机关的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要尊重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权益,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新闻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提供宣传报道线索。
三是修改有关档案、保密管理规定,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各级新闻媒体机构查阅,不得以任何保密借口加以拒绝。
四是建立判决理由说明制度,对于重要证据的采信、判决事项的内容均应在判决书上公开列明,并允许新闻媒体提出质疑发表意见。
五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国企改革、农民工工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案件,司法机关应给予新闻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新闻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以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突发性事件,新闻发言人应在第一时间把真实可靠、准确无误的新闻发布出去,以抢占先机,把握主动,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权。
(三)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
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保证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给媒体监督营造宽松的言论环境。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封口费”,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
(四)对新闻自由权作出一定限制。
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作用。具体地讲,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媒体行为,以防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
一是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二是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媒体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对于司法裁决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进行商讨,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的情形予以发表。
三是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进行歪曲报道。否则,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是传媒监督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传媒也不能非法干预公民的私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