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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0:44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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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1989年7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央单位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更好地为企、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中央单位系指党中央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局(总公司)以及在京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直属各部门
2.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3.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总公司)
4.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和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5.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经济实体和经济联合体
6.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事业单位
(1)各类研究院、所、中心,各大院校
(2)新闻出版单位
(3)各类协会、行业商会
(4)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团体
(5)其它
第四条 中央单位根据业务的情况,可申请下列外汇额度帐户
1.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2.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非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3.出口机电产品30%原材料费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4.1%出口商品经营费
5.自有的以进养出周转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6.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专项以进养出外汇额度帐户
(2)外贸专项周转外汇额度帐户
(3)以进养出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4)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5)援外经费外汇额度帐户
(6)基地外汇额度帐户
(7)贸易从属外汇额度帐户
(8)扩权外汇额度帐户
(9)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6.调剂外汇额度帐户
7.其它外汇额度帐户
第五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具备以下外汇来源
1.国家或主管部门按计划下拨的留成外汇额度(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及专项外汇额度)
2.各中央单位创汇结汇以后所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其集中的用于代理经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4.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又负责统一归口经营管理的单位,其集中委托订货、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5.联营、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出口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分拨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
6.调剂外汇外汇额度
7.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外汇额度
第六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中央各直属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批准外汇来源证明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
(3)公司组织章程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来源证明
3.经济实体、企业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实体组织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附本)
(4)外汇来源证明
4.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文件
(3)外汇来源证明
第七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及审批程序
1.凡是符合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条件的单位,如需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关的外汇额度帐户,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2.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3.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片。
4.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开户的经办人员进行全面审查
5.领导审批。
6.通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第八条 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
1.每个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和使用各类外汇额度帐户。
2.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接受并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其额度帐户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凡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及时、定期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帐务、帐目核对。
4.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不得利用自己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额度帐户进行与该帐户的收支范围无关的其它各类经济活动,以及串用、借用帐户进行业务活动。
5.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设专职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外汇额度种类进行帐户、帐目管理。
第九条 中央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及有关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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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3]33号
1993年4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

附《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晋城市辖区内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以及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产品质量应当检查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凡生产、经营汽车、摩托车配件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到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技术监督局、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九条:产品或者包装上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一条: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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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郭 瑞 曹 柯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场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减轻其责任,反而还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此,拿到二审判决书的上诉人不仅感到失望,而且还很疑惑,抱怨在对方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判其承担比一审更重的责任?为什么不能像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那样建立一个保护上诉人上诉利益的原则,以减轻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承担的风险?为解决这个问题,学者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又称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或“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办法,其内容是在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上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既得的民事利益,使上诉人的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一审判决[①]。

“上诉不加重”原则提出的目的和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就是要打消上诉的顾虑,便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但对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学术上的探讨还比较有限,对具体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更是涉及较少,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掌握比较混乱。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上、制度上以及操作上等几个方面来分析和理解“上诉不加重”原则: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经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明确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为诉权理论乃至于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石。当然,以诉权为主线而提出的“上诉不加重”原则也以此规定作为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规定了二审的审查范围

《民事诉讼法》15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对二审的审查范围予以了明确,确定了二审续审主义的性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但该解释因为与现代诉讼体制的要求不符,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中被改为了“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解释中重申了二审的审查范围应限于上诉请求的原则,也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提出做好了准备。对于该《规定》之所以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原因是要在承认辩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对于不属于私权纠纷的行为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13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样的除外条款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享受辩论主义和自由处分原则的垂青,也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划定了界限。

(三)指出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从建立释明制度的角度明确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强调了法院的审理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毫无疑问就是“上诉不加重”原则建立的核心。

(四)更正了对错案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而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纠正了一些人认为只要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不一致就是裁判错误的观点,打消了追求客观真实那种不切实际的愿望。从认识论的理论层面和法律约束的制度层面两方面来看,由于诉讼中对证据的认知受特定时间、空间和探知手段的限制,可能出现法院查明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并且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查清了客观事实,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等情况时,判决结果也可能与客观公正不符,但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所作出了错误的裁判。减少了这方面的压力后,按照“上诉不加重”原则裁判的案件就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二审审查范围、审判的被动性和对审判错误界定等方面建立了相关的制度,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做好了法律上的准备。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提及“上诉不加重”原则,但作为一项操作中实际运用的原则所必须的法律支持已经完全具备了。

三、“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要件

简而言之,“上诉不加重”就是不得在二审程序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但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其内涵所包括的要件则远不止于此,具体可以分为以下4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