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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9:11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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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检<2008>7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价格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均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和得到相应的奖励。
第三条 价格举报是指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投诉。
第四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有具体的举报内容和有关证据,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举报人留有真实姓名、地址或联络方式等;
(六)举报人对案件查处有积极贡献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给予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及时办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案件,按价格监督检查管理权限交办下级查处或报送上级查处的,均由直接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级交办下级查处的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下级须向交办上级备案。

第六条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由各级价格举报中心或物价检查机构提出意见,填写《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报请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举报案件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具体奖励分为: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最高奖励300元;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500元;罚没总额30万元以上60万元的以下的,最高奖励800元;罚没总额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500元;罚没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2000元。

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奖励金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案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影响较大;
  (二)举报人公正无私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得到社会各方面赞誉的;
  (三)举报情况对当地政府工作起到积极作用的。对有特殊贡献举报人的奖励需报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无罚没款的举报案件,凡涉及面广,属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100—5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当在举报案件办结,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提出初步意见,每半年综合评分,确定分等次奖励人员名单,由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兑现奖励。

第九条 决定奖励举报人,在确定具体的受奖人和奖金领取人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价格违法案件被一个举报人举报的,奖励该举报人。

(二)多人分别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或者举报线索最详的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为共同受奖人,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四)单位举报的,奖金由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除奖金外,同时可采取新闻宣传、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精神鼓励。

第十二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列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举报人的奖金数额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罚没款数额和对举报人的奖励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一)举报奖励资金使用,仅限于举报业务开展和奖励的支出,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多存少补、滚动使用”。

(二)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年度结算和年报制度。

(三)举报奖励的领取,必须经举报人在《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上登记和相关收据上签字,否则无效。

(四)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奖励情况的监督,除内部完善奖励程序、管理制度外,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2008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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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的研究、规划、试点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机动车的企业,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制造企业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机动
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应当将所销售的每一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监督抽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抽查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销售机动车的企业执行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机动车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和转籍、过户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维修保养的规范要求对机动车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设区的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本市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排气污染超过制造当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限期淘汰燃油助力车。各地区淘汰的具体车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冲程燃油助力车不得上牌,不得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检测单位的委托。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车用燃料油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和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公安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制造、销售和进口车用含铅汽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销售、进口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排气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财政部关于加强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规定,为了加强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中央和地方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实行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
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已实行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中央和地方科技计划综合管理部门应尽快清理,并将清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经财政部门批准已签订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合同的项目(专题)承担单位,仍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
还款的规定,按期、足额偿还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经费的回收工作由科技计划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委托金融机构负责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办理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经费的回收工作。
三、对擅自将科技三项费用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