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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05:03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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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分别由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地震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现行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细则等进行抗震设防。市区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满足《南通市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六度区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七度标准抗震设防。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地震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抗震设计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国家和省属工程项目、超限高层建筑(含30层以上高层建筑)和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的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工程项目和市区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他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每个抗震设计审查项目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以《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以及《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等现行标准和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申报施工图抗震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结构抗震构造措施和抗震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为不通过(退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和设计单位应当重新设计,另行送审。对连续二次未能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文本中设立抗震设防专篇,明确主体结构的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等内容;对体型复杂的结构体系应当按照现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作出说明。

  上述抗震设防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抗震设计如采用现行抗震规范以外设计参数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抗震设防措施,并对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先对工程的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进行自查,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评估报告中对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抗震设防监督情况及结果;对不满足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要求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结束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审查意见(表)》、《江苏省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等资料报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健康监测,定期进行抗灾性能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其抗灾能力。

  第十六条 下列既有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抗震鉴定:

  (一)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二)2001年前建造的汽车站、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存在抗震安全隐患的学校校舍和医院建筑;

  (四)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的建(构)筑物;

  (五)属于《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燃气、供水、排水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建(构)筑物。

  经鉴定确定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列入改造、拆除计划。对经加固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产权人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依据抗震鉴定意见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改造、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由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南通市抗震专项审查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建设工程及其施工现场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问题的,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在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如采用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得砌筑空斗墙房屋,不得使用预制楼板;对已经使用预制楼板的,应当采取增设整浇层等构造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抗震设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管理办法》(通政办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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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我省各级人民银行举办的一般中短期设备贷款,在人民银行总行有关办法下达之前,可按这个文件的原则办理,并掌握以下各点:
(一)人民银行发放中短期设备贷款,是贯彻中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中对信贷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为了充分发挥中短期设备贷款的经济效益,在发放贷款中要确保人民银行审批和发放贷款的自主权。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可以与人民银行洽商,提出挖潜、革新、改造项
目及其物资和资金规划,但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要由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审查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干预。要坚持上短线,补缺门,支持老企业挖潜、革新、改造,不能用于新建工厂填补基建缺口;要坚持择优扶持原则,贷款项目不能一拥而上,有求必应;要坚持到期归还,确
保此项贷款花钱少、见效快的经济效果和信贷资金及时周转。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三年。企业三年内新增加的收入还不清贷款的,不能给予贷款。
(二)一九八O年的轻工、纺织中短期专项贷款项目,省分行和主管局已联合上报,即将陆续下达。对戴帽下达的贷款项目,各地经委、计委、物资局和主管局要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物资供应和建设工作,尽快形成生产能力。各级人民银行要立即组织精干力量,深入企业进行调查研究
。凡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要配合物资供应和工程进度,及时发放贷款,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对不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应拒绝贷款,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反映。
注:国发[1980]9号文件略。



1980年2月25日

印发《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督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督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1〕6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督查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规划纲要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

纲要(2008-2020年)》督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督查目的。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珠三角规划纲要》)各项工作任务和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总结交流各地、各部门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督查办法。

  第二条 督查对象。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实现“四年大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10〕28号)明确的各项工作任务牵头单位。

  第三条 督查内容。

  (一)《珠三角规划纲要》总体目标及各项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的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的决定》(粤发〔2009〕10号)、粤办发〔2010〕28号文和《印发实施珠三角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11年2012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粤府办〔2011〕16号)等文件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重大项目推进落实情况。

  (五)省领导交办的与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相关的重要工作。

  第四条 督查组织。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督查工作由省领导小组统一组织,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省规划纲要办)具体负责,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共同参与。

  第五条 督查原则。

  (一)围绕中心。紧密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督查,推动省委、省政府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准绳,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

  (三)全面深入。全面掌握情况,结合督查开展调研,深入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注重实效。突出重点,讲求工作效率,通过督查达到交流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目的。

  第六条 综合督查。每年围绕省委、省政府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年度重点工作,组织对《珠三角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可与年度评估考核工作结合进行。

  第七条 专项督查。主要包括:

  (一)珠三角一体化规划实施情况、三大经济圈建设情况。

  (二)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重大项目建设情况。

  (三)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其他重要工作任务和省领导交办的相关事项。

  专项督查事项由省规划纲要办根据工作实际报省领导小组确定。省有关部门可提出需省领导小组组织督查的事项,报省领导小组同意后开展督查。

  第八条 督查组组成。

  综合督查组由从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可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参与。

  专项督查组根据督查事项由省有关部门(包括中直驻粤有关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按照异地交叉的原则邀请相关市人员参与。

  督查组具体成员由省规划纲要办在督查前报省领导小组确定。

  第九条 督查工作要求。督查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检查、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督查,深入了解各地、各部门工作实际,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实事求是反映问题,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被督查单位要积极配合督查组开展工作,全面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为督查组开展实地检查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条 督查报告。督查组完成督查工作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督查报告提交省领导小组。督查报告应包括对被督查单位相关工作的总体评价、工作进展情况、主要经验做法、存在问题与不足、改进工作的意见与建议等内容。

  对督查报告反映的各地、各部门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的经验做法或存在问题与不足,经省领导小组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印发督查通报。

  第十一条 对督查发现的各地、各部门在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中遇到的重大、复杂问题,督查组可提请省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督查情况将作为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年度评估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