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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明对象/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6:14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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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明对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 王胜宇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起诉将提出一定的证据,被告人进行答辩、反驳或者反诉时也会提出一定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提出不是为了别的目的,而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本质此言差矣这种主张又是直接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或程序事实相联系的。所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仅是一种手段,是一种为了天津市得胜诉的手段。因此,所谓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具体地说,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的要在事实。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总是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相关联的。基于对权利、义务的认识分歧而产生的诉讼表明,权利义务暂时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诉讼过程的推进,目的就是要使这种不确定状态逐步明确,并借用法律的强制力使之付诸实施。证明的任务就在于要用证据查明当事人之间到底有无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如何?为什么权利义务会出现分歧?分歧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如何?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值得变更。谁真正,享有,谁确定负有义务。按诉的种类分析,在确认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在变更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消灭、变更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在给付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等等。
2.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二是指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前者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于赡养、追索抚育费、扶养及损害赔偿案件就具有重要的影响,亟须加以证明。后者主要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虽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不加以证明,就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因而也属于证明对象。这类事实包括:(1)有关当事人条件的事实;(2)有关主管和管辖的事实;(3)有关审判组织形式的事实;(4)有关回避的事实;(5)有关审判方式的事实;(6)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事实;(7)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等等。
3.证据事实。证据事实是否作为证明对象,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证据有证明手段,对证据事实本身的审查核实,归根到底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手段和证明对象混为一谈。笔者认为,认定案件事实,首先就涉及到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就是证明过程。在审判实践中,是常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特别是遇到使用间接证据时,就更应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之一。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要求援引某国法律来解决纠纷时,该项外国法律应作为证明的对象。另外,我国地方性法规较多,审判人员不可能全部了解,如诉讼中涉及到地方性法规时,有时也会成为诉讼证明对象。
以上事实是民事诉讼中一般要加以证明的对象。但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些事实的全部或局部也可不必用证明去证明即视为成立。有人又称之为无需证明的事实。显然,无需证明的事实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2)预决的事实;
3)推定的事实;
4)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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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



林护发[2005]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约有近40%的自然湿地纳入自然保护区得到较为有效的保护。但是,在人口持续增长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国情下,全国湿地面积减少、功能衰退的总体形势依然严峻。扩大湿地面积,对自然湿地实施抢救性保护将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湿地保护的重点任务。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湿地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湿地保护。在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区域,也要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公园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扩大湿地面积,提高保护成效。为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湿地公园发展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建设湿地公园的重要意义
湿地公园是以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并在此基础上以充分发挥湿地的多种功能效益、开展湿地合理利用为宗旨,可供公众浏览、休闲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特定湿地区域。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栖息地以及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共同构成了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发展建设湿地公园是落实国家湿地分级分类保护管理策略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当前形势下维护和扩大湿地保护面积直接而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发展建设湿地公园,既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湿地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又有利于充分发挥湿地多种功能效益,同时满足公众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社会的参与和科学的经营管理,达到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维持湿地多种效益持续发挥的目标。对改善区域生态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有序发展建设湿地公园
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湿地公园建设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并发挥湿地多种功能,应当突出湿地的自然生态特征和地域景观特色,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保护栖息地、防止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衰退的基本要求出发,通过人工适度干预,促进修复或重建湿地生态景观,维护湿地生态过程,最大限度保留原生湿地生态特征和自然风貌,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要注重挖掘、展示、利用源于湿地的人文资源,让公众在领略湿地自然风光、认识湿地的同时,了解湿地的文化、民俗及其在生态文明进程中的作用,使其不仅发挥特有的生态效益,也成为提高公众生态意识的教育基地。因此,应当鼓励在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显著的湿地区域规划建立湿地公园;鼓励在具有生态恢复可能性的退化湿地区采取拯救性生态恢复措施并建立湿地公园;鼓励在具有典型的区域生态特性、典型的地理地带性特征,且具有合理利用潜力的生态脆弱湿地区域规划建立湿地公园;鼓励在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的同时加强湿地区域地方文化遗产保护。
三、 划建湿地公园的基本条件
(一)湿地公园选址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2. 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其他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价值;
3.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4. 适宜的规划面积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其周围风貌。
(二)湿地公园建立应当满足以下管理条件:
1. 区域内无土地权属争议,湿地公园经营机构具有土地使用经营权(包括承包、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2. 湿地生态用水权益基本保障;
3. 建设投资主体确定,运行维护投入制度健全;
4. 湿地公园经营机构明确;
5.具备开展湿地保护等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能力。
四、 设立湿地公园的申报、审批程序
国家湿地公园按以下程序申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函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报我局;我局组织国家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国家湿地公园标准的则批准设立。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后,我局将定期组织国家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检查评估,经确认不再符合“国家湿地公园” 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将撤销其命名。
省级湿地公园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
五、 当前开展湿地公园建设的重点工作
(一) 认清形势、统筹规划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当前湿地保护形势,要把解决湿地面积不断减少、功能衰退的突出问题作为当前生态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抓住国家不断加大生态建设的有利时机,结合各地的实际需求,积极推进湿地公园建设,促进湿地保护面积不断扩大,提高湿地保护体系建设水平。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在对湿地资源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统筹规划辖区湿地公园的发展,避免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 加强监测,科学管理
各湿地公园应当结合本区域湿地自然特点、文化历史特点和其他特点制定保护管理制度,对湿地利用过程中影响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各种主要人为活动进行有效管理。
在湿地公园内,应当禁止或限制对各类湿地公园生态、景观、文化、休闲价值和功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
应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方面科研、监测基地的作用,加强湿地科学研究,提升湿地保护、恢复、合理利用以及科学管理水平。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制定监测方案,定期开展监测活动,加强湿地生态和园区管理的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管理对策,实现科学经营管理。
(三) 加强指导,有序发展
国务院赋予国家林业局组织和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为进一步把国办《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全面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充分发挥湿地的多种效益和功能,促进湿地公园规范健康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湿地公园发展建设的指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对符合条件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湿地公园的规划、设计和经营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应加强并逐步规范对湿地公园的申报及其检查、监督等管理工作。
六、 积极探索,开拓创新
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和湿地保护管理的开放性决定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程度,同时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又是一项具有创新意义的工作,为此,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要树立生态型管理理念,积极稳妥地推进湿地公园发展建设的试点工作,在探索中不断提炼经验与总结教训,建立制度、完善规范,提高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水平。
发展建设湿地公园作为扩大湿地保留面积、保护湿地生态的一项积极措施,应当享受生态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各地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鼓励社会广泛参与湿地生态保护建设,并依法保护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湿地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研究解决发展建设中出现的问题,鼓励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湿地公园的管理体制、投入机制和运营模式等。国家林业局将继续推进湿地公园发展建设试点工作,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在湿地公园发展和运营过程中,努力处理好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推动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的决议

(1963年2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决定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陈毅为全权代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
为了确保边境上存在的和平和安谧,同意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且基于万隆会议所阐明的十项原则,正式划定和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
坚信这不仅充分反映了中巴两国人民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而且也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决定缔结本协定,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巴基斯坦政府特派外交部长佐勒菲卡·阿里·布托。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鉴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从未正式划定,双方同意,这段边界以传统习惯边界线为基础,并参照自然地形,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予以划定。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确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全部边界线走向如下:
(一)自西北端的5630米高地(参考座标大约为东经74度34分、北纬37度03分的一个山峰)起,边界线严格沿流入塔里木河水系的塔什科老干河诸支流为一方、流入印度河水系的洪札河诸支流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大体向东转东南行,穿过基里克达坂(达旺)、明铁盖达坂(山口)、卡前乃达坂(仅中方图上有此名),并且穿过木子吉里阿达坂(仅中方图上有此名)、帕尔皮克山口(仅巴方图上有此名),直到红其拉甫(尤特尔)达坂(山口)。
(二)边界线穿过红其拉甫(尤特尔)达坂(山口)以后,沿上述大分水岭大体南行,直到该达坂(山口)以南的一个峰顶;然后离开大分水岭,转沿一条大体东南向的山脊而行;该山脊系以阿克吉勒尕河(巴方图上的一条相当的无名小河)为一方、塔敦巴什河(吾甫浪河)和克里满河(吾甫浪吉勒尕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根据中方图,边界线到此山脊东南端后,系沿克里满河的一小段河床中心线而行,然后到该河与克勒青河汇合处;根据巴方图,边界线离此山脊东南端后,即连接什克斯干河或穆斯塔格河的锐角弯曲处。
(三)从上述地点起,边界线溯克勒青河(什克斯干河或穆斯塔格河)的河床中心线而上,至其与消尔布拉克代牙(星峡尔河或布拉尔杜河)的汇合处(参考座标大约为东经76度02分、北纬36度26分)。
(四)从上述两河的汇合处起,根据中方图,边界线升上一条支脉的山脊,顺山脊而行,在一个峰顶(参考座标大约为东经75度54分、北纬36度15分)接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该图标明此峰顶属消尔布拉克山;根据巴方图,边界线从上述两河的汇合处起,升上相应的支脉、沿其山脊穿过6520米(21390英尺)高地,直到约东经75度57分、北纬36度03分接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
(五)自此,边界线严格沿划分塔里木河水系和印度河水系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大体先向南后向东行,穿过东木斯塔山口(穆斯塔山口)、乔戈里峰(K二)的峰顶、布洛阿特峰的峰顶、加舒尔布鲁木山(8068)的山顶、因地拉科里山口(仅中方图上有此名)和特拉木坎力峰的峰顶,至东南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全部边界线,已标绘在比例尺为一百万分之一的中方的中文图和巴方的英文图上,该图由双方签署,附入本协定。
三、鉴于双方图上所显示的地形不尽相同,双方同意上述第一款所叙述的边界线位置和走向,应以实际地形为准,并将尽可能地由联合实地勘测加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同意:
一、凡是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以河床的中心线为界;
二、凡是以达坂(山口)为界的地点,以分水线为界。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尽速成立一个联合标界委员会。每方将指派主席一人,代表一人或数人、顾问及技术人员若干人。双方责成该联合标界委员会共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具体商谈和实施下列任务:
(一)对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边界地区进行必要的实地勘察,以便在双方认为合适的地方,树立界桩,并且在联合制作的精确地图上画出边界线。
(二)草拟一项议定书,详细载明整个边界线的走向和全部界桩的位置,并且制印出标明界线和界桩位置的详图,附入该议定书。
二、上述议定书经两国政府代表签订后,即成为本协定的附件,该项详图将代替本协定的附图。
三、在上述议定书签订后,联合标界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实际存在的边界划定以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和平解决。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巴基斯坦和印度关于克什米尔的争议获得解决以后,有关的主权当局将就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边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新进行谈判,以签订一个正式的边界条约来代替本协定,该主权当局如系巴基斯坦,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将签订的正式边界条约中,应该保持本协定和上述议定书中的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1963年3月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巴基斯坦政府全权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陈毅 佐勒菲卡·阿里·布托
(签字) (签字)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