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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探讨/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4:08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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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探讨

俞云鹤


摘要:本文试以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分析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弊病,并就电信法应创新重构电信监管体制的四个法律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考虑。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一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明确规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是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遵循的重大原则和“坚持把创新精神贯穿到治国理政的各个环节”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如何贯彻《决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在《电信法》立法过程中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是值得立法机关、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内外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

为了探讨如何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以作出符合实际的分析。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是伴随着电信业的发展和改革而逐步进展的。根据电信监管主体和制度的不同变化,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改革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以前,国家通过邮电部对全国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两级管理体制。这一阶段,我国电信管理体制的特点是管理机构“政企合一”,各级邮电管理局既实施行政管理,又经营邮电业务。因此可以说,当时在我国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二阶段,1998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撤销邮电部、电子工业部,组建成立信息产业部。2000年,《电信条例》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继成立,在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管职能。在这种垂直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中,地方政府与通信管理局之间没有直接的领导关系,各地通信管理局更类似于信息产业部的派出机构。这一阶段,电信监管机构已基本实现“政企分离”,我国开始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三阶段,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签订了议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承诺开放电信服务业的文件。为适应这一改革开放形势,我国在加大电信改革的同时,加快了《电信法》的立法进程。目前,《电信法》草案正在国务院进行审议,看来今年年底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已不可能。这一阶段尚未完结,电信监管机制在这个阶段中将依照《电信法》予以重构和创新。目前各方面对于《电信法》草案,仍然有许多不同意见。我国究竟应当设定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也尚未定论。

二、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几点弊端

电信监管体制是《电信法》立法的关键问题。《电信法》历次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是一种比现行体制更加强调集中统一的体制。
目前正在国务院审议的《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
“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电信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电信监管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重新审视《电信法》草案,发现《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是比较明显的。

(一)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目前,我国电话用户总数已突破7亿,居世界第一;互联网上网人数超过一亿,居世界第二;电信业已成为我国的支持产业之一。面对如此庞大规模的电信和信息服务市场,在现行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下,要进行有效的监管已经十分困难。由于信息产业部在各地设立的通信管理局和地方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一地并存,通信管理局又不受当地政府的领导,因此在各地电信监管上存在着机构重叠、力量分散、妨碍服务、影响效能的体制性弊端。据了解,电信监管机构人力资源严重不足,各个省级通信管理局的人员通常不到20人,加上信息产业部分管电信的人员,全国从事电信监管工作的人员仅仅数百人,根本无力对我国庞大的电信市场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管。然而,《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试图坚持并进一步强化这种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将几十项监管任务都法定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承担,使体制性弊端更加突出。以行政复议为例,不采用条块给合、分级管理的体制来做到中央与地方分工负责、疏导压力,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就没有法律依据来分工处理电信领域的争议和纠纷,造成所有案件都要到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去处理的局面,必然形成“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监管困境,与《决定》提出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相符合,最终导致无法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电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飞速发展,广大电信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加强电信监管力度,提高电信服务水平,构建与广大用户的和谐关系,已成为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业贯彻以人为本原则的大事。在这种形势下,再延续甚至强化这种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体制,并不能真正加强电信监管,是既不利于电信改革与发展,也不利于更好地为广大电信用户服务的。

(二)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电信具有集中性、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将电信全程全网的技术特点与一统到底的管理体制相混淆,拟推行比现行监管体制更强调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模式。但是它忽视了电信同时具备的其他特点,即电信还具有综合性、社会性、建设配套性强的特点。为适应电信的这两方面的特点,应当按照《决定》提出的科学发展原则,从促进电信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出发,实行中央与地方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电信监管体制。
这方面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不应当把地方政府排斥在电信监管体制以外。近十年来各地信息化建设的实践证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对于加强电信监管、促进电信发展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促进信息化建设包括电信的发展,是地方党委和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电信监管协作配合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显示了电信监管应当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必要性。
----地方政府在电信网络建设与规划上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如集约化通信管线的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选址等,地方政府都承担着重要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责任,并根据需要提请地方人大立法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促进了各地电信业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历来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承担重要责任。中央曾多次发文,强调互联网管理体制要遵循各有分工、加强属地管理的原则。信息安全涉及城市安全和经济安全,是需要综合治理的全局性问题,需要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显然,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绝不仅仅是电信监管机构一家能完全管得了的事情。
----在电信群体性矛盾的及时处理方面,基本上是依靠地方政府来协调解决的。近年来,地方政府花费了较多精力解决电信领域频发的各类社会突发事件,如电信用户集体性维权行为、针对设置通信基站的群体性信访、电信公共资源的无序争夺等,与电信监管机构协同工作,妥善处理,保障了电信的稳定发展。
然而《电信法》草案,除规定地方政府具有配合电信建设的义务外,无视地方政府参与电信管理的成功实践,无视地方政府在电信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所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参与,是违背科学发展原则的,是很不合理的。

(三)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改革开放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改革开放”,“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改革措施的协调性,建立健全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体制机制”。
《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借鉴了国外电信监管体制和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决定设立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即设立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及根据需要在地方设立派出机构。
应当肯定,电信业与银行、证券业在统一性、专业性、技术性强这些方面是相近的,电信监管体制借鉴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来设定,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更应当看到,电信业包括电信制造业和电信服务业两大领域,涉及电信改革和发展的许多任务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政府息息相关,仅仅靠垂直统一的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是无法圆满完成的。例如,电信管道建设与维护、驻地网建设与维护、公共电信配套设施建设与维护以及相关重大矛盾的及时处理等事项,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参与或协作,肯定是做不好的。据此,《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全盘照抄我国银行、证券监管体制,是不适当的。
也应当肯定,鉴于电信业规模经济的共同特性,借鉴发达国家在电信监管体制方面的经验,是必要的。但是更应当看到,近十年来在许多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股电信法律改革的浪潮,其中包括对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在美国,为充分发挥各州的作用,已进一步完善了联邦通信管理局(FCC)和各州之间在电信监管体制上的协调,将本地电话的部分管理职能和开放本地电信业务的部分决策权交给了各州政府。在英国,已从过去单一的政府专职部门的监管体制,改革为增加电信行业的自我管控、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以及其他政部门的配套监管的混合体制。在澳大利亚,国家通信管理局(ACA)和竞争与消费委员会(ACCC)负责电信监管事务,并在各州设立办事处,与州政府共同处理电信监管事项。从世界范围看,发达国家尽管对电信大多实行中央监管机构的直接管理,但同时都十分注重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对比之下,我国《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作用,并没有很好地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

(四)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冶国家”。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与我国宪法、法律关于国家机构职权的规定有所相违,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尽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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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政法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委员会可设顾问若干人。顾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1)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2)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准备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政法委员会对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进行研究。
(3)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有关方面对国家法律、法令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对于专门问题的调查并提出意见;
(4)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1983年5月4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建总发字〔1995〕第5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防范经济案件工作的通知》规定,现将单位定期存款有关核算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修改单位定期存单
(一)将原一式两联单位定期存单改为一式三联。格式详见附件一。该存单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实行表外核算,要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制度。
(二)新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由各分行组织印制,使用后,原空白定期存款存单一律作废,并按规定统一销毁。
(三)为保持存款业务的衔接和正常过渡,原已存入的单位定期存款仍按原办法执行不变,直到存款到期销户。
二、增刻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
(一)签发单位定期存款(包括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一律使用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印章规格详见附件二。
(二)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由分行统一组织刻制,与新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同时使用。
(三)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应按业务印章管理要求,指定专人保管和用印。
(四)单位定期存单与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要分人保管和使用。
三、加强会计核算
各行受理单位定期存款业务,必须认真按下列要求办理会计核算手续。
(一)存入时的核算
1.单位在办理定期存款时,应在转帐支票用途栏或现金交款单用途栏填明“转存单位定期存款”字样,并注明存期,以便办理定期存款手续。
2.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由经办行在款项收妥后签发,经办行以存单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据以记载单位定期存款明细帐;存单第二联在“银行签章”处加盖“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后交存款单位;第三联存单经办行留底(单位到期支取时核对用)并登记单位定期存款登记簿(使用销
帐式丁种帐代)。底卡要按顺序排列,专夹保管。
3.单位持他行支票办理定期存款时,应按票据交换的要求提出交换,待收妥后先行转入单位活期存款帐户,然后通知单位办理定期存款手续(手续同上)。
(二)到期支取时的核算
1.存款到期支取时,存款单位应填写两联进帐单连同存单(单位预留印鉴的还应在存单上加盖印鉴章),一并送经办行办理支取手续。
转入的收款单位在他行开户的,应先转入本存款单位活期存款帐户,然后再按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2.经办行收到单位送交的存单及进帐单,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三联(底卡)与单位送交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二联逐项核对一致后,在抽出的底卡上并加盖“结清”戳记,以第二联存单作借方记帐凭证(第三联底卡作附件),分别记载和销记定期存款帐、簿,以一联进帐
单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
单位定期存款不得支取现金。
3.单位定期存款自存入之日起开始计息,期满日支取时结计利息。逾期支取时,逾期部分按当日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利息的结计在经办行按上述“2”办理手续的同时,按规定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利息,填列存单“利息”及“本息合计金额”,并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三联,
办理转帐。
(三)帐目核对
单位定期存款的帐、证必须经常通打,明细帐与登记簿、登记簿与底卡金额必须保持一致,其科目余额必须与总帐科目余额一致。
以上请即布置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略。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