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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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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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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调度工作暂行办法

化工部


基本建设调度工作暂行办法

1986年6月5日,化工部

一、总则
基本建设调度是平衡协调基本建设各个环节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是组织指挥建设工作的一个重要职能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在建设计划确定以后,及时地进行调度指挥,督促检查,承上启下,沟通联系,协调关系,解决问题,保证建设计划按期完成,基建调度工作要做到全面准确,及时迅速,严肃果断,各单位要加强对基建调度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基建调度工作的作用。
二、基本建设调度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监督、检查建设统筹控制计划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的执行。
1.掌握工程计划,熟悉现场情况。全面掌握建设总进度统筹控制计划和现场各单位月、旬进度计划,绘制出主要工程和主要工作进度图表,参加领导召集的有关工程计划安排和平衡工作的会议。经常深入现场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情况。
2.定期检查、分析计划执行情况。按建设统筹计划和形象进度图表定期检查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工程进度和工作进度的执行情况。每旬进行小结,每月组织各单位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考评。提出总结分析意见、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计划执行情况小结和分析意见,要及时报告领导和有关部门。
(二)根据建设统筹计划的要求,检查、平衡物资供应和各项建设条件。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根据工程进度要求,检查设备材料以及各种加工品、预制件的准备情况。对特殊急需的设备材料,要落实解决的单位和日期,经常督促检查,确保供应。
2.按设计图纸和各类标准、规范检查施工进度计划,提供情况。提早做好准备,督促图纸会审。

3.注意掌握各施工单位的机械装备情况,检查机械化施工条件,调度平衡施工机械。
4.根据工程需要,配备施工人员。掌握施工进度,及时检查施工力量的安排和落实情况。对施工力量不足或工种不配套的,要及时向领导和有关单位提出调度意见。
(三)统一管理和平衡施工用水、用电、用汽,及时做好天气预报工作。
(四)组织好基建调度会。
开好基建调度会是做好现场工程调度工作、组织合理施工的重要手段,也是建设的领导者组织指挥和研究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方式,应认真组织。
1.充分做好会前准备工作。根据领导要求,准备好会议上要介绍的情况和分析意见。对需要在调度会上研究解决的问题,应提前汇总并提交有关单位研究,及早提出解决办法。
2.做好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把会议上研究确定的问题和领导的指示详细记录下来,以会议纪要形式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下次调度会上进行检查。
(五)及时准确地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调度情况。
1.编制好月调度报告和各项专题报告。月调度报告着重反映计划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综合反映投资、工程量、质量、形象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作出分析,提出工作建议。大中型项目的月调度报告要在月后的第二天向部、省项目主管部门报出。专题报告主要反映基建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和经验教训。

2.及时出调度简报。着重反映建设中的重大突出事件、重点工程和技术难关的突破及进展,突出的好人好事和安全、质量情况、工作动态等等。
3.调度电话汇报。除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汇报情况外,还要设专人用调度电话定期、系统地向部、省项目主管部门汇报现场建设情况。要求: 国家重点项目每半个月一次,大中型建设项目每月一次,投产试车项目在单机到联动试车期间每周一次,化工投料试车期间每1-3天汇报一次。现场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电话报告。
4.坚持建设现场调度值班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领导和单位,为一线 做好服务工作。
三、做好调度工作的方法与要求
1.调度工作必须建立在严格计划管理的基础上,围绕着统筹控制计划和月、旬作业计划以及其他技术文件进行工作。
2.调度处理问题必须准确、及时、严肃、果断。做出调度决定前,要认真调查研究,反复协商。一旦作出决定,必须认真执行。
3.调度工作要突出重点,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按统筹计划调度,一般工程服从于重点工程。
4.各级领导干部要尊重调度人员的职权,属于调度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事,应放手让调度员去处理。有关工程建设的决定、决议或者要改变原来的决定、决议,都要及时的通知调度人员。调度工作遇到的困难,领导要及时帮助解决。
5.树立全局观念,局部服从全局。在上级调度的决定与本单位的有关决定相矛盾时,应执行上级调度的决定。

6.已调度人员要经常掌握工程建设情况,熟悉施工组织建设和关键工程的施工方案,要有第一手材料,并进行细致的分析。抓住关键问题,预见发展的趋势。
7.调度只负责通知问题解决意见和调度命令,不负责相互业务之间的其他手续,不能取代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
四、调度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基本建设调度工作任务繁重,工作千头万绪,担负着承上启下和领导的参谋作用,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组织机构,形成强有力的调度指挥系统。
1.各个建设施工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的规模,结合本单位的情况,设立和充实基建调度机构,配备专职调度人员。
2.基建调度室主任一般可由建设和施工单位主管工程的领导兼任,副主任应由有经验的工程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担任。
3.根据调度工作的任务和特点,要选择政策性和责任心强、懂技术业务和熟悉基建管理,有独立工作能力,能打开局面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担任调度员,人数可根据建设规摸和调度工作的需要配备,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4.现场各施工单位、各主要工程项目、各主管业务职能机构,可设立分调度室或负责与总调度联系的专职与兼职人员,并建立定期的调度联系制度。

5.较大的工程项目,要装备比较灵通的调度通讯工具和必要的交通工具、总调度室要建立与各单位、各主要装置、各业务部门的调度电话网。有条件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可配备现场录像设备,便于形象地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现场的施工进展情况。
6.建立健全调度工作制度,包括调度例会制定、报表和报告制度、汇报制度、各项业务联系制度、领导和调度员的岗位责任制等。
7.调度人员要加强经济政策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五、附则
1.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1日以[82]化基字第1465号文发布的《化工基本建设调度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9年12月9日在第54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4条第1款的约束。

二、根据《公约》第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确立《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的5项管辖权。但是,该5项管辖权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三、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3项条约不在《公约》第2条第1款第(a)项所指附件的适用范围之内:

(一)1980年3月3日在维也纳通过的《关于核材料的实物保护公约》。

(二)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

(三)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