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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3:44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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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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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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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的决议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7日




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对伤病员在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急救服务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药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急救中心和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中心包括市急救中心,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区急救中心)。


急救站包括市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区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和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


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站。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及实施工作;


(二)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急救中心在区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服从市急救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本行政区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职责。


第九条 急救站由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急救站,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其因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专用呼叫号码,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名称、标志。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六条 急救人员包括急救医生、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急救医生、护士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掌握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事件等现场初步紧急救护以及从事不需要医学评价、监测和处理的伤病员转运工作的技能,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市卫生主管部门对急救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等急救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移动卫星定位系统、无线通讯设备和车前、车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急救标志图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救护车。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并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信息进行登记,使其能够优先得到急救服务。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后一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专业需要,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家属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有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报告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抢救准备。


急救人员在救治过程中,应当文明待人,热情服务,态度和蔼,不推诿、不刁难伤病员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急救人员应当将伤病员送至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并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对急救站送达的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110”、“119”、“122”、“12345”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急救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可拨打“120”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电话进行呼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急救中心、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医疗急救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资格。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扶持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市、区财政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急救网络医疗机构,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急储备工作。应急储备应当能够满足突发事件院前医疗急救需要。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加强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在急救中心网站、急救站和救护车内予以公示。向伤病员或者家属收费时,应当主动告知收费标准。


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支付,属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救助对象的,由财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保障“120”呼救专线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安全、稳定用电。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设立临时专用通道。


公路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


第三十条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急救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危、急、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工作,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进行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指导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和群众性救护组织开展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于抢救、自救、互救的急救医疗知识。


卫生、公安、教育、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及服务对象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急救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急救人员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六)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七)擅自动用“120”救护车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或者“120”专用呼叫号码的名称、标志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安装标志灯具和警灯、警报器假冒救护车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运送伤病员及家属的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的;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1]10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则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

现将《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则



为了使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质量,维护公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


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理实施细则》,结合办公室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一、公文的受理


(一)受理原则:凡文种正确、格式规范、内容完整,符合行文规则和上报程序,属于受理范围的必须受理,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


受理。


(二)受理方式:1、秘书科负责受理:①需要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请示、报告(规范性文件除外);②各县(市)、区


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报送的公文;③在办公室内部没有对口科室的市直有关部门报送、的公文。2、文书科负责受理上级各部门下发


的文件、公函、传真;同级部门发送的文件或公函及署名“市政府收”,“市政府办收”的信件;党委部门及政法系统的传阅件;下级部


门报送的传真。3、综合科负责受理对口部门的公文以及所有申请预算外经费的公文。4、法制办负责受理市直部门报送的需以政府


或政府办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5、其他科室负责受理对口部门呈报的一般性公文;要求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的公文,由分管核


项费用收费部门的市长所对应的科室受理。6、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直接受理各


各部门上报的公文,如因特殊情况受理了相关部门的公文,应及时转相关科室处理。凡领导直接受理并签署了处理意见,呈报


部门没有交办公室对口科室登记处理的,出现的各种问题由呈报部门负责。


二、公文的起草、审核和规范


(一)秘书科负责起草或审核规范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亍文的公文(襄政文、襄政发、襄政函、襄政办发、襄政办函)、市


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公文。


(二)法制办负责起草或审核规范性文件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


(三)传真电报(襄政电、襄政办电)由要求发文的领导,所对口的科室负责起草和审核。


(四)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领导指定的有关参会责任单位起草,由对口科室审核;或由对口科室负责起草和审核。


(五)政府情况通报,由要求发文的领导指定有关单位起草,由对口科室审核;或由对口科室负责起草和审核。


三、公文的传递


各科室受理的公文,需传对口领导签阅的,由受文科室传递;需横向传递交其他领导签阅的,受文科室应与秘书科做好交接登


公文由秘书科换统一的文件夹后负责传递;法制办、督办室受理的公文由秘书科传递;紧急公文由各科室负责传递;直接或最后须送


市长签阅的公文交秘书科传递。


各科室负责收取所传递的文件,不通过本科室传递的文件,本科室不予收取。


四、公文的签发


凡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编号为襄政发、襄政函、襄政电、襄政文、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长外


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常务副市长同时外出,由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编号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秘书签


市长签发;政府情况通报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编号为襄政办发、襄政办函、襄政办电的,由秘书长签发,秘书长外出时,由其委托的副秘书长签


发。


时间紧急的公文,按上述签发程序先口头请示,然后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先作处理,事后按审批权限补办签发


手续。


五、公文用印


使用政府印章,应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使用办公室印章,应经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批准。企事业单位人员


出国需用市政府印章的,应由分管外经工作的市长批准;行政机关人员出国需用市政府印章的,应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长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可以批准使用办公室印章。


六、公女的办理时限


紧急公文在l一2个工作日内办完;不需行文的一般性公文,除分管领导外出或需要请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以及涉及部门较


多,需征求部门意见外,在7个工作日内办完;需要行文的一般性公文,在12个工作日内办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