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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2:07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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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27号

印发《中山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业强市和产业强市战略,促进工业产业结构向高级化、适度重型化转变,提升产业竞争力和发展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工作由市经贸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装备制造业的主要范围包括: (一)金属制品业; (二)通用设备制造业; (三)专用设备(含医疗设备)制造业; (四)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五)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六)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七)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第四条 申请认定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且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中山市; (二)企业全部产品或主业产品属装备制造业产品,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产业政策; (三)企业总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入库税金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国内或省内同行业中处于前列或属于领先水平的,具有较大发展潜力; (四)实施名牌战略,拥有较强的自主开发与技术创新能力,已建立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五)企业信誉良好。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可向所属镇区经贸办提出申请。镇区经贸办进行初审并加具意见后,送市经贸局,由市经贸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后,报中山市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认定。 第六条 申报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山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 (二)上年度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及今后3年企业发展规划; (三)已建立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证明; (四)企业属国内或省内同行业领先水平的,须提交由国家或省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经认定的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由市政府颁发牌匾和证书,并在中山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经认定的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可以优先享受市技改贷款贴息、科技“三项资金”以及《关于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意见》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国土、科技、环保、外经贸、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对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九条 经认定的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有效期3年。期满后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重新评审。 市经贸局对经认定的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须每年向市经贸局报告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条 市经贸局应公布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申请条件、认定程序、认定结果以及扶持政策等信息,以确保认定工作公平、公开、公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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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京九铁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京九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和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之间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贷款协议。
  鉴于
  (A)借方为本贷款协议计划表1中所述项目的A部分的目的,已向银行申请贷款;
  (B)借方为根据由赠款供资的项目B部分向借方的铁道部(以下称铁道部)提供政策支持的目的,已向银行申请技术援助(技术援助),根据一项技术援助协议(技术援助协议),银行已同意为此目的提供一项多达相当于六十万美元(US$600,000)的赠款;并且
  (C)银行已同意按以下阐述的条件从银行的普通资本来源中向借方提供贷款;
  因此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银行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的所有条款,适用于本贷款协议,其效力和作用如同在本协议中完全列出的一样,然而,以如下修改内容为准(普通业务贷款条例进行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称为贷款条例):
  (a)删除第2.01款(17)项,代之以:“术语‘美元’或符号‘$’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中的美元。”
  (b)删除第2.01款(26)项和(27)项,下列成为新的第2.01款(26)项:“‘美元金库’指银行为支付银行从普通资本来源中贷出的美元贷款而筹资的目的所进行的未偿还美元借款的总库。”
  (c)删除第3.02款第一段最后一句。
  (d)删除第3.02款(b)(ii)项,代之以“(ii)与贷款有关的‘合格的借款’指与贷款有关的未偿还的借款,即指银行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在美元总库中提取的未偿还借款。”
  (e)第3.06款(a)项的最后一句删除,以及第3.06款(b)项中“作为银行接受的日期”几个字删除。
  (f)删除第4.02款,代之以:“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应以美元进行。”
  (g)删除第4.03款(a)项,代之以:“贷款本金应以美元偿还。”
  (h)删除第4.04款,代之以:“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应以美元支付。”
  (i)“及根据第5.02款的任何特殊贷款手续费”几个字从第4.05款中删除。
  (j)删除第4.09款,列入下面的一个新的4.09款:
  尽管在这些条例中有任何相反的条款,但在银行认为它不能为提款目的支付美元的例外情况下,本贷款中从贷款账户中的提款应以银行认为合适的货币进行。有关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以这种货币偿还和支付。以该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率应以这种货币引起的银行费用加上利差为基础,两者由银行随时合理地决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规定的几个术语,在本贷款协议中使用时,除非上下文有其他要求,否则具有条例中说明的相应含义,下面另外几个术语含义如下:
  (a)“京九铁路”指本贷款协议计划表1中所述的铁路线,包括本项目;
  (b)“行政法规”指《铁路法》和所有随时可能管理、控制和制约铁道部或其任何继承者的业务或法律地位的法律、规章、规定、命令和授权,包括规定经营范围和原则的营业执照、登记文件和许可证;
  (c)“铁道部”指借方的铁道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d)为贷款条例的目的和在其含义内的“项目执行机构”指负责执行该项目的铁道部;
  (e)“项目设施”指本项目下已提供或将提供的设施或设备;
  (f)“铁路法”指一九九○年九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g)“技术援助协议”指本贷款协议的备考部分(B)中提到的技术援助协议。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银行同意从银行的普通资本来源中借给借方数额为二亿美元($20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方应根据贷款条例第3.02款向银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方应按每年0.75%的比率支付手续费。该项手续费应在本贷款协议签订六十(60)天后开始的连续期间,按贷款数额(减去随时提取的数额)增长,具体如下: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30,000,000;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90,000,000;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170,000,000;之后,按贷款的全额。
  (b)如果贷款的任何数额被取消,本款(a)段中说明的贷款的每一部分数额应按取消量占取消之前贷款全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当每半年,即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支付。
  第2.05款 借方根据本贷款协议计划表2中规定的分期偿付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收入的使用
  第3.01款 借方应根据本贷款协定的条款使贷款所得应用于本项目供资的支出上。
  第3.02款 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及贷款数额在各类货物和劳务间的分配应按本贷款协议计划表3的条款,因为该计划表可按借方和银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方和银行达成其他协议,否则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应按本贷款协议计划表4和计划表5的条款采购。银行可以拒绝向没有真正按借方和银行之间达成的程序采购货物或劳务的合同、或银行不满意其条件的合同供资。
  第3.04款 除非借方和银行达成其他协议,否则借方应使由贷款所得供资的所有货物和劳务完全用于执行本项目。
  第3.05款 为贷款条例第8.03款的目的从贷款账户提款的结账日期应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方和银行间随时同意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第4.01款 (a)借方应使铁道部勤勉有效地、并按照良好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铁路惯例执行本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
  (b)在执行本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及其设施的运行中,借方应履行本贷款协议计划表6中规定的所有义务,或使其得到履行。
  第4.02款 除了贷款所得,借方应根据需要立即使铁道部得到所要求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和其他资源,以便执行本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及其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第4.03款 (a)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借方应根据借方和银行满意的人数和条件聘请为借方和银行接受的称职的、合格的顾问和承包人。
  (b)借方应使本项目按照借方和银行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程进度表和建设方法执行。在准备好后,借方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细节立即向银行提供或安排这些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和工程进度表,及之后对其做的任何实质性修改。
  第4.04款 借方应确保执行该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及其设施的运用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活动,按良好的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和协调。
  第4.05款 (a)借方应对本项目设施的保险按符合良好惯例的程度、险种和数额做出使银行满意的安排。
  (b)在不限制上述内容的通用性的情况下,借方给为本项目进口的和由本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对其获得、运输和交付到使用或安装地点过程中的危险事件保险,或安排保险,这些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能自由地用来重置和修理这些货物的一种货币支付。
  第4.06款 (a)借方应建立,或使铁道部建立记录和账目,这些记录和账目应能够确定由本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以公开其在本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能够记录本项目的进程(包括其成本),以及根据一贯遵守的合理的会计原则,反映负责执行本项目和项目设施的借方的机构或其任一部分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b)借方应:(i)建立或使铁道部建立本项目基建账目以及铁道部全面业务的专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资金流动表);(ii)使这些账目和有关的财务报表,按照一贯使用的适当的审计标准,由独立审计师每年审计一次,这些独立审计师的资历、经验和权限应被银行接受;(iii)得到之后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每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九(9)个月,向银行提供这些经过审计的账目和财务报表的证明合格的副本及有关审计师的报告,全用英文;以及(iv)向银行提供银行随时合理地要求的有关这些账目和财务报表及其审计的其他信息。
  (c)一旦编就,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九个月,(i)根据本项目B部分技术援助的结果,铁道部应向亚行提交京九铁路开始运营后全部运营的形式上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金流动表);(ii)在完成京九铁路组织机构安排后,铁道部应向亚行提交京九铁路经审计的账务的合格副本及其有关的审计师的报告,均以英文书就。
  (d)经银行要求,借方应使银行能够随时与借方的审计师讨论铁道部本项目的财务报表和有关本项目的财务情况,并应授权和要求这些审计师的任何代表参加银行要求的任何这样的讨论,但任何这样的讨论只应在铁道部的一名经授权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非铁道部另行安排。
  (e)根据应由借方(通过铁道部)和银行同意的成绩指标和执行活动的预报的实际情况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九(9)个月内向银行提交。
  第4.07款 (a)借方应向银行提供,或安排向银行提供,银行合理地要求的报告和信息,即(i)贷款,及贷款所得和维持这种劳务的支出;(ii)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iii)本项目和京九铁路;(iv)负责执行本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及其设施的运用的铁道部和借方其他机构,或其任一部分的管理、业务和财务状况;(v)借方国内的财政和经济状况及借方的国际收支状况;以及(vi)有关本贷款目的的任何其他事务。
  (b)在不限制上述内容的通用性的情况下,借方应向银行提供,或安排向银行提供有关执行本项目及有关本项目设施的运用和管理的季度报告。这些报告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形式、详细情况及期限内向银行提交,并尤其应表明本季度内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采取的或建议采取的步骤,以及下一季度内建议的活动计划和预期进展情况。
  (c)实际完成本项目后立即,但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之后三(3)个月或为此目的借方或银行间同意的较晚的日期内,借方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形式和详细情况就该项目和京九铁路的执行和最初营运情况准备一份报告向银行提供,包括其成本,借方履行贷款协定下其义务的情况和贷款目的的实现情况。
  第4.08款 借方应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本项目、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9款 借方应确保项目设施和京九铁路按良好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铁路和维护及经营惯例经营、维护和修理。
  第4.10款 (a)借方和银行的共同意愿是,欠非银行的债权人的其他外债,不应通过对借方资产行使留置权的办法拥有任何高于贷款的优先权。为此目的,借方保证:(i)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否则如果对借方的任何资产产生任何留置权以担保任何外债,该留置权应依照事实平等和按比例地保障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及(ii)借方在产生或允许产生这种留置权时,将制定出有关的明文规定。
  (b)本款(a)段的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买财产时,仅作为支付财产的购买价格的保障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留置权;或(ii)银行业务的普通过程中产生的和保障不超过一年到期的债务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使用的术语“借方资产”包括借方的任何政治分支或任何机构的资产和任何这样的政治分支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为借方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其他机构。

  第五条 中止、取消、到期日的提前
  第5.01款 作为按贷款条例第8.02款(1)项的目的中止借方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权的一种额外情况,兹规定如下:银行如果认为行政法规或其任何条款将要或可能对本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运用产生不利影响时可采取任何方式取消、中止或修订这种法规或其任何条款。
  第5.02款 本贷款协定第5.01款中规定的额外情况也被规定为为贷款条例第8.07款(d)项的目的将到期日提前的额外情况。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下列内容被规定为按贷款协议第9.01款(f)项的目的对本贷款协议的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议应由借方的国务院批准;及
  (b)应按本贷款协议计划表6第6段所规定建立一个专门工作组。
  第6.02款 按贷款条例第9.04款的目的本贷款协议签订后九十(90)天被规定为本贷款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七条 其他
  第7.01款 按贷款条例第11.02款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指定为借方的代表。
  第7.02款 按贷款条例第11.01款的目的规定下列地址:

  借方
    中国人民银行
    成方街32号
    西城区
    北京,邮编10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22612 PBCHO CN
       221074 PB CZD CN
    传真号:(86-1)601-6724

  银行
    亚洲开发银行
    789号信箱
    马尼拉,菲律宾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1-7961
        (63-2) 631-6816
  鉴于以上内容,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使本贷款协议在第一页所写的年月日以各自的名字签署,并在银行本部互换。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授权代表
      黄桂芳                 舒尔茨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们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

  (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十三)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

  (二)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

  (三)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四)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

  (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

  (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组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保证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五)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开展项目安全教育培训;

  (七)组织实施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八)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二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五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班组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对兼职安全巡查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该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