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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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发〔2005〕3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提高供暖质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我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供热监督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供、用热双方贯彻执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研究解决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定期对供热区片中的供热监测点进行监测;
(四)负责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
(五)裁定供热双方的补偿争议。
第五条 市供暖办及大型供暖企业,应于每年供暖期前向社会公开投诉受理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做好记录。供热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照常受理投诉电话。
第六条 受理用户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关政策咨询问题做到随时解答,不能马上解答的,应请示有关部门研究解答。
(二)属供热故障问题要及时通知有关供热企业立即检修。供热企业应做到小修不过夜,大修不超过24小时。
(三)属供热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测,属供热企业责任导致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处理,如3日内不能解决的,对用户应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第六条(二)、(三)项中因供热企业处理不及时或用户不满意再次投诉的,由供热监督委员会仲裁,经仲裁属供热企业责任的,由供热监督委员会从该企业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补偿资金,问题严重的,在媒体公开曝光或取缔其供热资格。
第八条 供热期间,供暖办应派专人对供热企业所属锅炉房的供热运行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锅炉运行时间;
(二)锅炉出、回水温度;
(三)不同用户的室内温度。
第九条 对抽查一次不合格的,责令供热企业限期整改;二次不合格的,提出警告;三次不合格的,公开曝光。其中:涉及范围较小或属于低温死角的用户,由供热企业给予经济补偿;涉及面较大的,取缔其供热资格,由政府指派供热企业接管。
第十条 供热期间,《营口日报》设立“供热曝光台”通报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供热质量好、群众满意的供热企业予以表扬,差的予以批评。
第十一条 实行供热企业年检制度。供热企业须取得供热资质等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在供热企业所承担的供热区片内,有80%以上的采暖用户不同意由现供热企业供热的,将取缔其供热资格,并由政府指派供热企业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供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每年供热期前,供热企业(或锅炉房)应按每年应收采暖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资金,作为该供热企业当年供热质量的保证资金。
第十四条 每年供热期结束,经供热监督协调委员会确认,无投诉或有投诉不属供热企业责任的,其供热质量保证金如数全额返还;有投诉属供热企业责任的,扣除补偿后,返还余额部分。
第十五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由市供热监督委员会负责管理,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省、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供热标准;
(二)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中出现的问题,提高服务质量;
(五)做好对热用户室内温度的检测及补偿工作。
第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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