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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1:43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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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函〔2005〕10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风景名胜区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文化遗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资源保护的关系,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切实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有关工作的指导,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开展。

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
  (共10处)

  浙江省
    方山—长屿硐天风景名胜区
  安徽省
    花亭湖风景名胜区
  江西省
    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
    武功山风景名胜区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
    青天河风景名胜区
    神农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省
    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
    德夯风景名胜区
  贵州省
    紫云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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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属的重要建筑或者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设、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

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清除文物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七条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跨越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文物建筑内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的可燃构件和可燃饰物,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

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当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当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

经批准在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其

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文物建筑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

在文物建筑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需要点灯、燃烛、焚香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用火、用电。确需安装、使用电气设备、设置生产用火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在安装、设置电气设备、生产用火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

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第三十条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

第三十一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文物建筑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文物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0501

(89)交运字198号



为贯彻交通部(88)交海运字275号文颁发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去年十二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交通部邀集部分口岸城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航运、港埠企业在广州召开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审定会,会上讨论并审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现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发给你们,并决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鉴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港航企业要与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注意积累经验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工作情况。为了使工作协调一致,兹将广州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申请检验的含水矿产品范围:主要是指散装海运出口(含向国外出口和国内出口)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煤炭除外)。对于含水率超过8%,而粒度较大的散装矿砂或块矿,在船舶受载航行中不致由于摇摆与振动产生矿、水游离液面的,以及袋装的矿产品,可不进行检验;对国轮在国外港口承运我国外贸进口或承运第三国同类产品时,受载前亦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本通知精神,并参照国际公认的有关办法办理。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安全检验,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

二、关于与其他货物同船配载、非整船运输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是否需要申请检验问题:鉴于目前情况,应以是否影响船舶稳性及航行安全为前提,如无影响,可不申请检验,否则应申请检验;在营运中需要检验的,承运人应按(88)交海字27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托运人提出建议,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

三、关于整堆矿产品需分几艘船舶装运的,是一次性还是分船次申请检验的问题:为保证检验结果的正确性,应分船次申请检验,并将申请检验的货堆按船次划定范围。

四、关于国内铁水联运时,如何申请检验的问题:可由换装港通知发货人及时派人到港,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或由发货人确定被委托人代为办理,检验费由被委托人向委托人结算,并酌收代理手续费用。

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国标质发〔1988〕01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应签发(88)交海字275号通知第一条第(1)款平均含水率的检测数据证明;对该通知第一条第(3)款货物物化性能等,待制定出具体测定方法后,再由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测数据证明。

六、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检验取样单及检验报告格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统一设计,一俟审定,即可使用。

【章名】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

(一)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的规则。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使用。

本方法亦适用下列方法使用: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的测定方法(待起草)。

2 检验规则

2.1本方法为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和物化性能证明文件的检验方法。

2.2分析试样一律按《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进行采取、制备。

2.3称量所用分析天平不应低于三级。天平、砝码、容量器皿、测温毫伏计和热电偶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期限进行校正并保证其准确度。

2.4测定所用试剂,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符合国家标准(GB)或部颁标准(HG、HGB)的分析纯试剂。作为基准物应采用基准试剂。

2.5配制溶液与分析过程中所用的水,为蒸馏水或离子交换水。

2.6方法所载溶液,除注明外均为水溶液。

2.7方法中所载的液体试剂,除注明外均为该试剂的浓溶液。

2.8方法中所载非标准比例浓度溶液,系指浓试剂的体积与水的体积之比。两种固体按比例相混合,系指重量之比。

2.9方法中所载百分浓度溶液,系指100毫升溶液中所含溶质的克数。

2.10标定标准溶液的浓度时,应同时进行三份以上的测定,所得浓度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的相对误差不大于0.2%时,可取其算术平均值,否则应重新进行标定。

2.11方法中各项分析必须做全部操作的试剂空白,对测定结果进行校正。

2.12数字修约方法:按“四舍六入五单双法”的修约规定处理。

2.13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证明文件后,若货物被雨雪淋湿,则签发出的证明文件自然失效。应重新检验签证。

(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2.1取样工具和制样设备

2.1.1铁铲。

2.1.2铁板。

2.1.3铁锤。

2.1.4铁镐。

2.1.5取样探子(采取袋装精选矿粉试样时用;规格见图1)。

图1 取样探子(用外径22mm、管壁厚1.2mm不锈钢管制造)(略)

2.1.6 腭式破碎机。

2.1.7 辊式破碎机。

2.1.8 电动振筛机。

2.1.9 样品分样器。

2.1.10 带盖盛样桶。

2.1.11 样品瓶。

2.1.12 磅秤。

2.1.13 20毫米、10毫米、3毫米孔径的机筛各一个。

2.2 采样数量

2.2.1 原矿(块矿)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下,按0.1%采样,矿样量按(1)式计算:

m=0.1%×m0 (1)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上,超过50吨部分按0.05%采样,矿样量按(2)式计算:

m=0.05+0.05%(m0-50) (2)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0.05棗为50×0.1%,吨。

2.2.2 精选矿粉

矿样量按0.01%采样,批量少于50吨时矿样量不应少于5公斤。矿样量按(3)式计算:

m=0.01%×m0。 (3)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原则上同一等级,一次供应的矿石为一批,每批为一个取样单位。每批矿石在海运装货前均应抽样检验,采样时在离表层0.35米以下深度进行取样。

2.3.1 散装矿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0.35米,类似图2,每隔1米斜坡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1.5~2米布置采样点,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2 袋装精选矿粉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一层(袋),类似图3,每隔3层(袋)的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3袋布置采样点,用取样探子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3 船舶上采样:分舱布置采样点,距船舷0.3~0.5米,类似图4,前后左右沿伸布点,点与点距离为1.5~2米,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4 矿样的处理

采取的矿样应马上进行处理,不宜放置过久,以免水分挥发及物化性能改变。

2.4.1 原矿(块矿)

将采取的矿样合并在一起,破碎至直径不大于20毫米,在平滑无隙的铁板上,充分混匀后,由堆顶逐铲叠堆成一个圆锥体,然后将锥顶压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40公斤。矿样量少于4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

取上述经过初步破碎缩分的矿样,再次破碎至矿块直径不大于10毫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

继续将矿样破碎至矿块直径为3毫米以下,充分混匀,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4.2 精选矿粉

对于精选矿粉,将采取的试样合并在一起,充分混合均匀后,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矿样量少于1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然后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5 盛样容器和标签

2.5.1 取缩分后约2公斤试样,等量分装于四个清洁、干燥、带磨口塞的广口瓶中,四瓶试样均用石蜡封口,附上标签。取两瓶试样交实验室分析(一瓶作测定含水率用;一瓶作测定物化性能用),其余两瓶,保存3个月,以备复验。

2.5.2 标签上注明以下各项:

a.编号。

b.品名、等级、产地、使用单位名称。

c.批号、批量、装船批量。

d.船名。

e.取样、制样人姓名。

f.取样、制样地点。

g.取样、制样日期时间及天气。

2.6 采样时,如果块径过大,其重量超出所取点的重量时,可击碎后再取样。

(三)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方法

2.1方法原理

水分在矿物中以两种形式存在棗吸附水分和化合水分。本方法测定的是吸附水分。这种水分能在105~110℃烘干时失去。根据质量损失即可求得试样中吸附水分的含量。

2.2仪器

2.2.1控温烘箱。

2.2.2分度值≤0.05克的称量天平。

2.2.3直径12厘米培养皿。

2.2.4干燥器。

2.3试样

用《精选矿粉和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用及制备方法》制备而得的试样,应置于密闭容器中。

2.4分析步骤

称取试样70~100克(称准至0.05克),均匀地平铺于一恒重的直径12厘米的培养皿中,在105~110℃烘干2小时,取出置于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称量。重复操作,每次烘1小时,直至两次称量之差不大于0.10克。分析时应称取三份试样进行测定,取其平均值。

2.5分析结果的计算

2.5.1平均含水率计算公式:

m1-m2

H2O(%)=------×100

m3

式中:m1棗烘干前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2棗烘干后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3棗试样量,克。

 

2.5.2允许差

平行结果的相对偏差的平均值应不大于2%,否则应重新取样复验。试验结果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