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1:21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人<辽宁省实施仲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创造条件,保证残疾人事业各项法律、法规及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 第二章医疗与教育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认真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一心;具备医疗条件的县级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也应创造条件建立康复服务站。

 第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伯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帮助。

 第八条 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开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所)应接收适应其生活、教育的残疾幼儿入园;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入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学校要给予特殊照顾。肢残儿童应保证就近入学。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应保障其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 第九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并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照顾。

 第三章文化与体育

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残疾人在举办各种展览、文艺排练演出及"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口"和其它重大节日活动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在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时,应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训练和残疾人体育竞赛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场地和器材。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有发展前途和优秀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重点培养和训练,对在国内、国际参赛项目中取得优异成绩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安置就业、户口进城及生活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

 第四章劳动就业与保障金

 第十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农村非农业人口),符合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均属安置对象。

 第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坚持按政策优先安置、按系统就近安置、按比例分散安置、按残别合理安置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扶持个体就业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法,合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都应以在职正式职工 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能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 50%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预算部门予以划拨到社保专户;自收自支单位,由收支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部门所属收费处于以划拨到社保专户;各类企业应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 第十七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或拖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改正,补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欠缴额按日加收的5%。滞纳金;对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审批,合理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其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和个体从业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于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的合理支出。

 第二十条 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年收取保障金总额 10%的残疾人就业发展基金,用于全市统筹。

 第五章生活保障与福利待遇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企业事业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用人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于招、聘用。被招收的残疾人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增加残疾人家庭收入,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 第二十四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实行包户助残扶贫。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统筹。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 第二十六条 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予以照顾。

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专用车辆予以免费。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并准许免费携带必须的辅助器具。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不执行设计规范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实行无障碍改造。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的正当要求应积极协调解决。

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或寻求法律服务的,司法机关及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允许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组织或残疾人捐赠的资金或物品,必须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二条 各类残疾人,须经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的残疾鉴定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相关的优待政策。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或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31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公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民加强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民政等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传播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民航、城市交通等单位应当在车站、机场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主要道路设置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桑拿浴室、游泳场馆、理发美容、足疗按摩、歌城舞(迪)厅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采取张贴、摆放宣传品等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适宜位置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组织其场所内的服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接收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未经体检,不得发放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提倡在婚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检或者孕期保健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血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或者血液。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必须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和服从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听从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学指导。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他人。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登记结婚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械应当按规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被监管和羁押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阳性的,应当在2日内将阳性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检出的需要治疗的艾滋病病人和患有性病的被监管、羁押的人员进行治疗;对解除监管、羁押时尚未治愈的,在释放前7日内通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相应的消毒、隔离设施;
  (三)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出入境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性病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日内完成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提出医学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统计资料。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擅自发布艾滋病、性病统计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对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筛查,并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实施免费母婴阻断治疗和咨询;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医疗卫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室检验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安、司法监管场所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所在单位可以给上述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对自愿并以实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予以免费。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家庭给予捐助和救济。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得侵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的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性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出具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场、馆、戏水池)及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游泳场所是全民健身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贵阳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游泳场所的开办者依法负责经营管理。


  第五条 游泳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以上(含市级)的机关及厂矿、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的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游泳场所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办证程序





  第七条 开办人工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池壁、池底呈浅色,池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持良好的能见度;有经市级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尘等设备。
  (二)深、浅水区有明显的隔离带标志,浅水区水深不少于超过1.3米。
  (三)每一游泳池设4个1.5米以上的救护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开放夜场应当配备灯光,水面照明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
  (五)广播宣传设施完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宣传牌、示告牌。
  (六)消防设备完好,放置得当;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浸脚消毒池、男女卫生间、淋浴间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柜应备锁。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于4个。


  第八条 开办天然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深、浅水区和危险区域标志的浮标及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水扶梯。


  第九条 申办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开办申请报告(含开办者基本情况,游泳场所的场地、设施情况和管理措施)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
  (二)持《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三)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四)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
  (五)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游泳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其选址、设计必须经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执行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二)无成人带领的儿童严禁入场。
  (三)游泳场所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脚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卫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和游泳人数比例不得少于1:80。
  (八)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将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人名单报市或区、县(市)体育、公安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游泳场所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明码标价。
  水上救护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救护员的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必须经市、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定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学员安全,并负责救护。


  第十四条 在游泳场所游泳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心脏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员不得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二)初学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爱护游泳场所的设施。
  (四)遵守游泳场所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贵阳市救护人员证》及《贵阳市体育场所检查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实行年审制度,每年6月1日前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复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转让证照。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未取得《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游泳场所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或虽有救护人员但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游泳场所内出租游泳衣、裤或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超员营业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或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游泳场所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游泳场所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体育场所检查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执法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游泳场所,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开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