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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7:48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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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3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现将《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电监会。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电力系统实际和电力市场建设需要,制订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附件:《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规范辅助服务管理,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电力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一次调频、自动发电控制(AGC)、调峰、无功调节、备用、黑启动服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所提供的辅助服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及其直接调度的并网火力、水力发电厂。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定义与分类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提供的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
第六条 基本辅助服务是指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发电机组必须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一次调频、基本调峰、基本无功调节等。基本辅助服务不进行补偿。
(一)一次调频是指当电力系统频率偏离目标频率时,发电机组通过调速系统的自动反应,调整有功出力减少频率偏差所提供的服务。
(二)基本调峰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为了跟踪负荷的峰谷变化而有计划的、按照一定调节速度进行的发电机组出力调整所提供的服务。
(三)基本无功调节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内,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有偿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自动发电控制(AGC)、有偿调峰、备用、有偿无功调节、黑启动等。有偿辅助服务应予以补偿。
(一)自动发电控制(AGC),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跟踪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指令,按照一定调节速率实时调整发电出力,以满足电力系统频率和联络线功率控制要求的服务。
(二)有偿调峰是指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调峰深度进行调峰,及火力发电机组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启停机(炉)进行调峰所提供的服务。
(三)备用是指为了保证可靠供电,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指定的发电机组通过预留发电容量所提供的服务。备用分为旋转备用和非旋转备用。初期,只对旋转备用进行补偿。
(四)有偿无功调节是指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五)黑启动是指电力系统大面积停电后,在无外界电源支持情况下,由具备自启动能力的发电机组所提供的恢复系统供电的服务。

第三章 提供与调用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辅助服务,且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基础技术参数以确定各类辅助服务的能力,应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辅助服务能力测试报告。
第十条 为保证电力系统平衡和安全,辅助服务的调用应遵循"按需调度"的原则,由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根据发电机组特性和电网情况,合理安排发电机组承担辅助服务,保证调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根据系统安全需要,合理设置黑启动电源。

第四章 计量与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的情况进行计量与考核。
第十二条 辅助服务计量数据包括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调度自动化系统记录的发电负荷指令、实际有功(无功)出力,日发电计划曲线、电网频率等。
第十三条 电网频率、实际有功(无功)出力和发电负荷指令按规定周期采样。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按规定周期存储电量值。
第十四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一次调频的考核内容,包括投入情况及相关性能。
第十五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提供AGC服务的考核内容,包括AGC机组的可用率、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可用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照其可用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容量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按照调节容量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速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在其投入运行的时段按照其调节速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精度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机组,按照投入运行时段的调节精度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响应时间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未达到要求的次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基本调峰的能力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按照其调峰能力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有偿调峰的机组,在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其提供有偿调峰服务时,无法达到核定技术出力的,按照调峰容量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启停调峰的机组,在停机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开启的,按照非计划停运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自行占用备用容量的,按照占用容量和占用时间进行考核。
当备用机组的容量在调度指令要求使用时,依据规定的调节容量、调节速率和调节精度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调度指令要求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的无功辅助服务,按照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电压曲线或无功出力曲线,对并网发电厂的母线电压曲线偏差(或合格率)或无功出力偏差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提供黑启动的并网发电机组,在电网需要提供黑启动服务时,无法实现自启动的,根据对系统恢复供电的影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依据有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对并网发电厂非计划停运和日发电计划偏差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所得全部用于对辅助服务的补偿。

第五章 补偿方式与费用来源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专门记帐、收支平衡、适当补偿的原则,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域应根据电网实际情况,从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有偿辅助服务补偿方式:
(一) 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主要来源于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不足(富余)部分按统一标准由并网发电厂分摊;
(二) 将相关考核费用按贡献量大小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
相关考核费用包括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非计划停运的考核费用、日发电计划偏差的考核费用。
第二十四条 采用二十三条补偿方式(一)的,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有偿辅助服务的补偿标准:
AGC、有偿调峰、旋转备用应按照社会平均容量成本和由于提供辅助服务而减少的有功发电量损失为依据,确定各自的补偿标准。
有偿无功应按低于电网投资新建无功补偿装置和运行维护的成本的原则,确定其补偿标准。
黑启动应依据投资成本、维护费用、黑启动期间运行费用以及每年用于黑启动测试和人员培训费用,合理确定其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采用第二十三条补偿方式(二)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辅助服务补偿费用按照有偿辅助服务的类型进行分摊。分摊的权重,根据各电网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 提供同一类型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机组,按照贡献量进行补偿:
AGC贡献量依据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计算,或按照调节电量的大小计算。
有偿调峰贡献量依据深度调峰损失的电量及启停调峰的次数分别计算。
旋转备用贡献量依据备用容量和备用时间计算。
有偿无功调节贡献量依据无功调节对有功电量影响的大小计算。
黑启动依据电网系统安全可靠要求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辅助服务的考核和补偿一般按月进行,清算按年度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辅助服务的标准制定、监督管理和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审核并网发电机组性能参数和辅助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定期公布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
第三十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辅助服务调用、考核、补偿情况存在争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依照本办法和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后实施。
实施细则中应明确提供辅助服务的发电机组的具体范围、性能指标(参数)、有偿辅助服务的具体项目、考核费用标准、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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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事管理机制,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一)市直机关副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由各部门自行审核、批准,正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城区所属机关按各区的管理方式和权限办理;

(三)县(市)所属机关经所在地人事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批准辞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呈报单位和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一份,放入被辞退人档案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同时与原单位脱离任职关系。被辞退前担任领导或从事财务工作以及任免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应接受审计。被辞退人的公务员证及有关证件、公务制服、器械等,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回。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拒不接受审计以及拒不缴回公务员证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退费。辞退费按办事员职务工资一档、级别工资十五级、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的80%加地区津贴计算。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满两年的发四个月,两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被辞退人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在办完辞退手续后一个月内转往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被辞退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可到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部门办理登记联系再就业事宜。被辞退后的六个月内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本人联系了非行政机关的工作单位要求调出的,所在单位可予以调离。

第十三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任免机关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

(二)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第十四条 对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必须依法办事,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程序。不得滥用或不依法履行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应予辞退而拖延不办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以考核为依据,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被确定为不称职人员的材料要做到翔实完整、有据可查。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申诉,但不得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无理取闹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适应现职位工作需要,又不宜实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因能力较弱、难以完成本职工作的,实行离职培训。培训期满后仍难胜任现职工作的,酌情安排其他工作。

(二)对表现较差,在年度考核中介于称职与不称职等次之间的,予以告诫并限期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对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在三个月内做出降职决定,并就近确定新的工资级别和档次,同时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后仍然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调离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