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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6:56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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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辖县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消防、土地、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和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反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体上扩大门窗尺寸、增设门窗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 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的;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在楼板或者阳台板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同意的拆改、增设项目和范围施工。

涉及上述拆改、增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修缮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当及时向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检查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有开裂、倾斜、下沉、软化等明显危险症状的;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餐饮、公共娱乐、洗浴及其它生产经营用房增加荷载的。

第十六条 未经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擅自进行拆改房屋建筑结构等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有严重损坏症状的房屋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安全鉴定结论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有危险症状的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承租人也可对承租房屋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对鉴定费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有明显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确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七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文件或超出设计文件同意的项目和范围,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拒不执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二十条规定通知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逾期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告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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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3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缴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五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户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完好,避免受到二次污染。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工程:
(一) 供水管材、管件、材料、设备和涉水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供水水压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技术设计方案的。

第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各类地下管线情况。建设工程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意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不得在井内擅自接装或穿行其他管道。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出厂水净化、消毒、输送工作,加强管网水取样化验及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卫生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建设必要的加压站、减压站和管网测压点,及时做好压力调整、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水压不低于0.12兆帕。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新建管道并网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用户无维护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井)、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消防井、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为专用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或启、闭、拆、改。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专线电话,受理用户报修。遇有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抢修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护、抢修及管网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用户暂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各类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申报的用水性质对水价进行分类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用户总表计量收费。分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抄表,总表与分表误差,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水无法装表计量的,供用水双方应事先达成结算收费的临时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用户交齐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两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书面通知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浇灌和基建冲洗砂石料应在夜间23时到凌晨5时(北京时间)进行,特殊情况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用户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杭司[2003]63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公证处:
  现将《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
  2、杭州市公证申诉受理单(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证申诉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及《浙江省公证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申诉,是指公证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异议,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口头或者书面请求复查的行为。
  第三条 受理公证申诉,应坚持认真调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的原则。

受理

  第四条 根据被申诉对象的不同,公证申诉分别由杭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区、县(市)司法局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对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由市局受理。当事人或关系人及杭州市公证处对市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各区、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由各区、县(市)司法局受理。当事人或关系人及区、县(市)公证处,对该区、县(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司法局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公证申诉,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请求、申诉事项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并由申诉人签名。
  第八条 受理公证申诉,应填写《杭州市公证申诉受理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收到申诉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调查

  第九条 一般性公证申诉,根据受理权限分别由市局公证管理处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公证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疑难、情况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公证申诉,市局法规处和区、县(市)司法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
  第十条 被申诉的公证处,应积极配合公证申诉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公证书、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

处理

  第十一条 公证申诉,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分别按照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公证书或者决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公证书或者决定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原件进行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或关系人;不能收回的,应另行制发补充性公证书或决定。
  (三)公证书或者决定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撤销公证书或决定。
  (四)公证书或者决定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应责成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或决定。
  (五)违反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或决定,应责成原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或决定,应撤销公证书或决定。
  第十二条 被撤销的公证书或决定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答复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市局和各区、县(市)司法局应以《行政申诉决定》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市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应分别送申诉人或关系人和杭州市公证处,并抄报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法规处和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各区、县(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应分别送申诉人或关系人和所属公证处,并抄报市局公证管理处、法规处和当地政府的法制办。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试行)自二00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试行)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