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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8:34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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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三年六月二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市政府每年对各镇区和各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者批评、警告。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所确定的任务,追究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镇区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各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八条 实行市计划生育局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市各兼职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按总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2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总人口规模增配1—5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小组由组长或者妇女委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应分工一名副职领导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一名科级干部专(兼)管计划生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集地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三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网络建设,设立婚育学校和分校,定期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和更年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协助各级党组织在党员干部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栏、读报栏,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工作。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促使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计划生育同管理、同服务、同宣传、同考核;建立综合治理和以流入地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民政及交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两次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用工单位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免费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中一方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四)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擅自引产的;
(五)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违法收养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九)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在转建制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一次性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在转建制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不再安排生育。
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建制后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再生育但未怀孕的,无论户籍迁移至其他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均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安排再生育的;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怀孕后谎报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提供虚假终止妊娠医学证明或者虚假婴儿死亡证明的,按弃婴处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市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不符合本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
(一)再婚夫妻在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含第一个子女属病残儿,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第一胎生育二个子女的;非婚生育二个子女的;生育二个子女后离婚的)。
(三)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生育后合并有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以及已有二个以上子女者因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怀孕的。

第二十五条 育龄公民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法规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镇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其工作人员的配备、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城市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每季度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环情、孕情检查,并结合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奖。
不符合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已批准再生育,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接诊时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获准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及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对无相关医学诊断结果或者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术单位应当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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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地质灾害防治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地质灾害防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今年入汛以来,各地站在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把地质灾害防治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予以部署和落实,做到部署到位、检查到位、应急到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得到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2010年的地质灾害防治有别于往年,西南干旱、西北降雪、南方暴雨等极端天气的出现,以及青海玉树地震等,使得地质灾害呈多发频发之势,防灾形势异常严峻。重大地质灾害事件时有发生,3月10日,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石沟村发生黄土崩塌,造成27人死亡。5月23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滑坡导致列车脱轨,造成19人死亡。6月2日,广西自治区玉林市、梧州市降雨引发群发性地质灾害,造成43人死亡和失踪。为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地质灾害防治中的一些重要环节,需要进一步重视和强化。现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强化信息报送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特别是未能及时上报地质灾害灾情险情信息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查找未能及时上报的原因,提出下一步整改措施。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速报制度和月报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75号)的有关规定,在报送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同时,对于《国家总体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特别重大和重大地质灾害事件,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部报告。对于国土资源部门人员尚未抵达现场,暂未核实的地质灾害灾情,各地要将已知的情况及时报告,并及时将核实的信息补报。对于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以及媒体已经报道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地质灾害事件,务必要在第一时间,通过传真、电话等多种方式将所了解和掌握的情况报部。

二、强化应急反应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凡是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又涉及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事宜,特别是一些突发性的灾害事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尽心尽力地予以指导、提供服务,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具有明确责任主体或地方政府已经明确灾害性质的地质灾害事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也要认真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及时赶赴现场,积极主动服务,掌握进展情况并及时上报信息。

三、强化排查巡查

各地要在汛前完成地质灾害隐患排查的基础上,强化汛期巡查工作,修订监测手段和监测方法,完善防灾预案,组织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定期巡查。部近期将与交通运输部、铁道部联合就做好公路、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各地要切实予以贯彻落实。四川、甘肃、陕西和青海省国土资源部门要指导和协助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尽快组织人员队伍,在雨季来临前对汶川地震灾区和玉树地震灾区的交通干道开展一次全面排危除险工作。

四、强化临灾避险

临灾避险是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的有效手段。各级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人员要从自身做起,坚决克服防止工作中可能的麻痹、懈怠思想和畏难情绪,以对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组织临灾避让。对于已经发现的地质灾害险情,要及时协助和指导地方政府设置警戒线和警示牌,安排专人24小时看管,坚决防止群众转移后再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导致人员伤亡事件的发生。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建立标准分数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建立标准分数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4年4月1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标准化实施规划》〔(89)教试字001号〕,普通高考标准化改革现应进入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建立标准分数制度,进一步开发利用考试信息,充分发挥考试既有利于高校选拔新生、又有利于中学教学的作用。
广东、海南两省在高考中正式使用标准分的试验已进行了多年,高校、中学及社会普遍认为此项工作意义重大,效果是好的。在总结广东、海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经多方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建立标准分数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
建立标准分数制度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采取试点、总结、推广的办法在近期逐步扩大实行。请参照本方案,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的实施计划,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凡已具备条件,并经批准正式使用标准分数或进行内部模拟运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注意加强领导力量和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配置必要的设备,注意做好协调、宣传和培训工作,不断总结经验,使这项改革健康发展。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建立标准分数制度实施方案
建立标准分数制度是高考标准化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进一步提高考试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充分发挥考试既有利于高校选拔新生、又有利于中学教学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一、建立标准分数制度的目的
1.实现考试分数标准化,克服原始分数的局限性,使考试分数更科学、准确地反映考生水平。
2.为高校招生录取提供更科学、准确的依据,方便录取。
3.为进一步开发利用考试信息,发挥考试的上述两个“有利”作用奠定基础。
二、标准分制度的基本内容
1.省级常模量表分数。反映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考生的位置情况,主要用于高校录取。
2.等值量表分数。建立在分数等值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评分调整基础上,逐年可比,全国通用。
三、实施规划
1.原始分转换为标准分
1994年在广东、海南工作的基础上,在部分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
1995年在全国条件成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
1996年~1997年争取在全国实行。
2.1994年在少数省进行等值分的试验。近几年内在全国推行。
四、主要措施
1.由考试中心、高校学生司、基础教育司组成工作小组,负责本方案的实施。
2.研究制定统一的转换软件等具体操作细则。
3.编制宣传材料,加强宣传工作,培训各级考试工作人员。
4.采取实验、总结、推广的科学态度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