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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7:40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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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0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委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委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承办部门。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

  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委领导批准撤销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八条 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拟作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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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涉外合同的界定以及法律适用方法入手,阐析了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三大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和国际惯例补缺适用原则。尽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总则中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承认了私人对私法行为的自主性,但另一方面又在措辞上突出“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并将没有法律依据的选法行为界定为无效,这实际上动摇了意思自治作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的地位,也与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相违背,有待于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后续的法律修正中得到解决和完善。
【关键词】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发展趋势

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之探讨,一直是我国国际私法领域学术研究的重点与关注点。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在广泛吸收当代国际私法先进理论、成功借鉴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并充分总结我国30年多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就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构建起我国较为系统、全面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系,堪称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里程碑。在“第六章 债权”中,该法对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与我国当前正在实施中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法释[2007]14号,以下简称《法律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等指导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实践的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一脉相承,补充和完善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细化,且较好地处理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从前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尽管各法在具体规定上存有差异,但其基本精神均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和国际惯例补缺适用原则等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下面予以具体阐析。

1 涉外合同的界定

涉外合同,顾名思义,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所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何谓“涉外因素”,以往的司法实践一般根据《民通意见》第178条的规定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主体、法律事实和客体)角度予以考查。也就是说,只要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对“涉外因素”的构成标准与《民通意见》保持了一致,其中第304条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如何认定“涉外民事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亦即只要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属“涉外民事案件”。作为我国第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适用法》对如何界定“涉外因素”没有作出规定,但结合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方面,不再仅仅强调国籍这一连结点,进一步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连结点。依此,2012年12月28日发布、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在《民通意见》、《民诉意见》的基础上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了重新界定,在主体方面增加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并于第(五)项设定了一个兜底式条款,以囊括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故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可以认定为涉外合同:(1)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3)合同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4)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5)可以认定为涉外合同的其他情形。

2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

在讨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前,有必要事先对法律适用方法进行简单讨论。从世界各国已有的国际私法理论看,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大体可以划分为统一论与分割论、主观论与客观论、不分合同种类统一采用一个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与区分合同不同种类分别选定准据法三组对立的方法。在国际私法实践中,上述方法不是相互孤立而是交错存在的,由于国际私法上合同关系的复杂性,从19世纪下半叶起,世界各国普遍运用综合方法解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在具体解决运用时,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采用分割论,有机结合适用主观论和客观论,并区分合同不同种类分别选定准据法,即将合同划分为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买卖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不同类型分别规定法律适用原则,或者将某类合同涉及的不同方面如合同成立与效力、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形式、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等分别规定法律适用原则。我国亦为如此。具体说来:

2.1 涉外合同分割与准据法选定

从涉外合同的分割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弱势当事人利益等方面的考虑,《法律适用法》在“第六章 债权”中,单列了第42条和第43条,对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分别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从《法律适用法》的条文设置、规范安排来看,我们可知,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除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外,一般合同争议均应依《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确定法律适用原则,即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法律,但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法律无效时,合同争议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这亦是本文要详细讨论的基础性问题。

2.2 涉外合同争议的外延

关于合同涉及的不同方面即合同争议涉及的外延问题,《法律适用法》没有具文规定。《法律适用规定》虽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废止,且废止理由为“与《法律适用法》相冲突”,但其中对于《法律适用法》未作规定之事宜的相关内容依然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带有倾向性的意见。依《法律适用规定》第2条规定,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综合《合同法》、《民法通则》、《法律适用法》第12条及其《法律适用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规定,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第41条所涉及的合同争议应与《法律适用规定》第2条规定一致,也不包括合同形式问题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问题。
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第2款进一步规定,“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关于涉外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法律适用法》在内的我国相关法律均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款关于合同形式多样化的规定是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立法方向的。也正是基于此,国际社会普遍主张涉外合同形式问题适用或者选择适用合同履行地法或者合同签订地法。对于此问题,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认为应适用尽量认可形式有效原则,也以合同签订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为适用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就充分体现了对合同“尽量认可形式有效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从《法律适用法》第41条文义来看,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问题,我国主张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同时,《合同法》、《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律适用法》其他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主张以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限制,在此基础上,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国内法的基本适用规则又确立了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之第三项原则,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和国际惯例补缺适用原则”。

3.1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系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之主观论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核心内容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既然可以按照其意志自由地订立合同,当然也有权力决定适用于他们之间合同的法律。这一原则最早见于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巴黎习惯法评述》,自18世纪始便为多数国家立法和实践接受,现已成为当代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也在其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选法作用,并被有关的国际公约所采纳。
我国《法律适用法》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突出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条宣示性条款,规定在总则中(第3条),体现了该法的先进性和开放性。第二,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领域得到极大的扩张。除传统的合同领域(第41条)外,在委托代理(第16条)、信托(第17条)、仲裁协议(第18条)、夫妻财产关系(第24条)、协议离婚(第26条)、动产物权(第37条)、运输中的动产物权(第38条)、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一般侵权责任(第44条)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准据法的选择(第50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47条)、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第49条)等领域,均准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
在我国涉外合同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法律适用之首要原则。《法律适用法》第41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其他相关法律的相关条文规定也足以充分证明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作了与《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完全相同的规定;此外,《海商法》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确立意思自治的首要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亦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要遵守合法、诚实信用、善意等基本规则,同时要受到一些具体条件的限制,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

3.1.1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对于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式,国际社会普遍肯定明示选法,而对于默示选择,存有不承认、有限承认和承认并允许法官在审理时推定当事人的意图三种态度。在重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传统的国家中,对待默示选择问题多持有限承认或者承认之态度。
我国《法律适用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第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从上述条文内容看,我国司法实践在选择涉外合同适用法律的方式问题上,除明示外,也采取了承认默示选择的态度,只是法官在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意图时,需要根据以下三个条件作出判断:(1)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成选法合意;(2)当事人双方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主张权利;(3)当事人双方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由于《法律适用规定》因与《法律适用法》相冲突而为法释[2013]7号所废止,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式上,《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从文义解释,该条实际上否认了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肯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效力的做法,即我国不承认默示选择,当事人要选择涉外合同适用的法律必须通过口头的或书面的明示方式进行。但是,由于第3条置于《法律适用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中,从立法精神看,显然其作用不在于实践中的直接运用,而为彰显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故当事人对于合同准据法的选择,除强调明示方式的原则性规定外,实践中采取的承认默示选择的做法应继续沿袭采用。这一论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后出台的《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8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法律适用法》第3条除强调原则上以明示方式进行选择的限制条件外,还强调另外一个基本限制条件,即要“依照法律规定”。这一限制条件主要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在法律不允许选择的领域内,当事人不能行使准据法的选择权。比如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法》第43条直接规定应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应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那么,就合同准据法的选择而言,争议发生后,关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就不能对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只能依照规定依次地适用法律;而对于劳动合同、消费者合同之外关于法律适用规则的合同其他领域依第41条规定则是允许当事人作出法律选择的。
(2)在法律没有涉及或者规定的领域内,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不能行使准据法的选择权。这一内容体现在《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上,即: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3)在法律允许选择的领域内,不得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内容体现在《民通意见》第194条、《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1条等规定上,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3.1.2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其基本态度是:通过冲突规范即法律适用法援引适用外国法时,只适用外国的实体法,排除反致和转致的适用,以增加准据法确定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法律适用规定》第1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这与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是一致的。《法律适用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反致作的首次明确规定,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相契合的。
在实体法选择的自由限度中,或者说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是否要与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空间联系,国际私法领域中存在有限论和无限论之争,前者注意到了预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情形,主张选择的实体法只限于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律,后者则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任其合意选法,以顺应频繁的自由贸易需求。
在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自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法发[1987]27号,以下简称《问题解答》)始,对实体法选择的自由限度就未作任何限制。《法律适用规定》也是如此。《法律适用法解释一》仍继续坚持了这一意见,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3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节点

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各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预算管理,根据《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核定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专项支出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收入怔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各项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的征收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拨款程序,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情况和结算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国外贷款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各部门执行财政法规、制度情况和落实增收节支措施、平衡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制度情况,上解上级收入情况,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和管理使用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大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每年八月份对本年度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二)次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下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三)省、市、县(区)审计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核定的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的专项支出预算,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核定的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的专项支出预算,以及本级年度税收计划;
(二)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以及本级税收调整计划;
(三)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及分析说明,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报表和情况简报;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
(五)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六)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下发的财政、财务、税收等制度、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审计机关认为本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有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纠正或者完善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贵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