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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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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的聘用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但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本规定,并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聘用人员。
  第七条 受聘人员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有权了解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病危害等有关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有权了解受聘人员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受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在受聘人员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合同由受聘人员本人签名,聘用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聘用合同文本1式3份,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各执1份,存入受聘人员本人档案1份。
  第九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名、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住所和受聘人员的姓名、性别、住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聘用单位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聘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三)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四)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聘用单位与同一受聘人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不能长于聘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聘用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且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余有效部分的履行。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受聘人员已履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的部分支付工资报酬、提供福利待遇。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不影响原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聘用单位同等条件受聘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适当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五)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六)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七)受聘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受聘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受聘人员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或者聘用单位转为企业,受聘人员与转企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聘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但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经协商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受聘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直接送达给受聘人员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近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受聘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为受聘人员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受聘人员失业的,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手续。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员连续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或提供福利待遇或提供工作条件,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机构改革精简人员或者聘用单位被撤销、转企,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三十四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在市内4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聘用单位在其他县(市)、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聘用单位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以及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聘用合同的,应支付受聘人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
  医疗期是指受聘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聘用单位不得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办结时支付。因故无法即时支付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受聘人员。
  受聘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原聘用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聘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聘用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受聘人员本人1份,或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1天4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三)聘用单位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受聘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受聘人员上月应发工资额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招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受聘人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聘用单位应当对原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招用不当的,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培训费20%比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规定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和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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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油接运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部


进口食油接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5日商业部以(90)商油字第19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食油接运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计划切实完成进口食油接运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口岸和内地的国家粮食部门接卸、转运、接收商业部安排的进口食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接运进口食油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港口进口食油接运单位(以下简称接运单位)要牢固树立为收油单位服务的思想,加强全局观念,加强与口岸有关部门和收油单位的联系,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收油单位要积极配合接运单位努力做好接运工作。

第二章 接运计划
第四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食油进口计划,商业部按照“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结合港口接卸转运能力、食油合理运输流向等,统筹安排各港口的食油接运计划。
为加强对社会食油进口的宏观调控,逐步将各行业的食油进口纳入计划轨道,统筹安排国内食油市场,各接运单位代地方和外贸部门中转进口食油必须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在不影响中央计划的前提下由商业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凡经商业部确定下达的接运计划,各接运单位和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要认真执行,按时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港口和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计划时,由商业部予以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收油站(港)点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统一与接运单位联系办理。属于接运单位需要变更调整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收油站(港)点时,需征得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同意。
第六条 商业部根据外轮到港预计,将接卸通知单提前通知接运单位和口岸所在地省、直辖市粮食局(厅)。接运单位凭此通知单主动与港务、食品卫生检验、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外代、外运、边防、海关等部门取得联系,做好油轮抵港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三章 接卸和发运
第七条 接运单位接到外贸单位提交的洁净的全套进口单证(包括对外合同正本、产地证书、质量证书、重量证书、正本提单、发票等)后,在外轮靠岸后三天内到口岸卫生检疫所、食品卫生检验所和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第八条 油轮到港联检完毕后,接运单位派专人登轮会同检验部门办理货物交接手续。
第九条 船靠码头后,接运单位按外贸单位提供的提单所载重量接收进口食油。经商品检验、卫生检验部门验质检斤,发现品质不符、进水、变质、短重等情况时,接运单位应当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外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提出索赔单证,便于外贸单位对外索赔。
第十条 开泵卸油过程中,接运单位应当委托外轮代理公司登轮监卸,要有详细的卸油时间事实记录。经外轮船长签字确认后,连同速遣费/滞期费计算单及时上报商业部。商品检验、卫生检验出证后,接运单位要及时将其正本寄送有关外贸单位、副本寄存商业部和有关收油单位。
第十一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食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部下达的进口食油分配计划,接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要主动与接运单位联系,做好收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具体收油单位及到站(港)名称和数量报有关接运单位。接运单位凭此计划安排好劳力、装具,落实运输工具,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提出分旬的均衡要车(船)计划和日托运计划。
第十二条 接运单位通过铁路转运进口食油所需的油罐火车,原则上由接运单位负责组织,收油单位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对油罐火车的使用、管理及责任、费用、计量等执行《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接运单位发运进口食油,必须将所发该批进口食油的《商品检验证书》(包括《重量检验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食品卫生检验证书》和其他单证一并随车(船)同行。发运毛油要在有关货运单证上加注“精炼后方可食用”。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接运单位和收油单位在处理商务问题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食油,以口岸商品检验部门出证确认的重量为准,在装车(船)以前发生的一切损耗由接运单位负担;在装车(船)以后发生的定额运输损耗由收油单位负担;超过运输定额损耗的减量,应当视作食油运输事故——亏量。如确系错装、漏装、计量差错的,收油单位要会同接运单位查明原因,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定额运输损耗的计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发生事故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运单位协助收油单位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赔。
第十六条 接运单位和收油单位的其他具体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费用、结算和报表
第十七条 接运单位发往收油单位的进口食油在车(船)开动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接运单位负担;从车(船)开动后到收油单位收清为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油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接运单位接转的进口食油,在口岸应当负担的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凡涉及有关增加收油单位收费标准等问题,须报经商业部批准。
第十九条 进口散装毛菜油的油脚损耗,由商业部负担千分之四,其余部分由接运单位承担。接运单位一律不准将油脚发给收油单位,违反者,负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接收进口食油,按商业部统一规定的价格向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指定的经营单位结算。港口接运单位发运进口食油,按商业部核定的中转费用直接向收油单位核收。
中转费用包括:商检费、卫检费、外代手续费、港口建设费、港务费、卸船费、港口储存损耗。
报关费和海关监管费由有关进口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收油单位必须按进口食油分配计划提前做好资金准备,严格执行结算纪律。要按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包括费用),不准随意拒付、拖欠、挂帐。
第二十二条 各接运单位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按时向商业部报送《商业部进口食油接收、转运情况月报》(见附表——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接收进口食油工作中有关铁路、交通部门的托运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等事宜,按铁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食油主管单位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3年度交通部优秀水运工程咨询成果奖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339号
关于公布2003年度交通部优秀水运工程咨询成果奖的通知


各有关水运工程咨询单位:

为促进水运工程咨询业的进步,奖励在工程咨询业务中有出色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我部今年举办了第四届优秀水运工程咨询成果奖评选活动。这次收到24个水运工程咨询单位申报的项目共64个,我部在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初评的基础上进行了评审,共评定40个项目获“2003年度交通部优秀水运工程咨询成果奖”,其中一等奖7项、二等奖13项、三等奖20项(详见附件)。并推荐“长江干线航道发展规划”、“天津港北大防波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7个项目参加中国工程咨询协会2003年度优秀咨询成果奖的全国性评选。

由我部给获奖单位颁发奖牌及证书,并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给获奖个人颁发证书。各单位可参照有关文件规定,给获奖项目的的人员发放奖金。

工程咨询工作是基本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投资决策等影响甚大。各工程咨询单位要认真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工程咨询工作,高度重视工程咨询成果质量评价,提高咨询工作质量,争创更多的优秀咨询成果,加快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努力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

  附件:2003年度交通部优秀水运工程咨询成果奖项目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2003年度交通部优秀水运工程咨询成果奖项目名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获奖单位
获奖等级
备 注

1.
长江干线航道发展规划
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
一等奖
推荐申报全国优秀咨询成果一等奖

2.
天津港北大防波堤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一等奖
推荐申报全国优秀咨询成果一等奖

3.
广州港南沙港区一期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一等奖
推荐申报全国优秀咨询成果一等奖

4.
宁波港北仑港区四期集装箱码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交通部规划研究院
一等奖
推荐申报全国优秀咨询成果二等奖

5.
汉江(白河至襄樊)航道整治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一等奖
推荐申报全国优秀咨询成果二等奖

6.
深圳港大铲湾港区集装箱码头水陆域详细规划
交通部规划研究院/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一等奖
推荐申报全国优秀咨询成果二等奖

7.
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一等奖
推荐申报全国优秀咨询成果二等奖

8.
东平水道航道整治工程社会经济后评价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二等奖

9.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工程泥沙研究
交通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
二等奖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获奖单位
获奖等级
备 注

10.
天津港东突堤北侧集装箱码头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二等奖

11.
乍浦港二期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二等奖

12.
连云港港庙岭三期工程顺岸泊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二等奖

13.
澜沧江小榄栏坝至中缅边境243号界碑段五级航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云南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
二等奖

14.
国内贸易水路集装箱运输发展战略研究及规划
交通部规划研究院/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
二等奖

15.
全国水上安全监督信息系统二期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二等奖

16.
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炼油乙烯合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码头部分)
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二等奖

17.
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深化研究
交通部规划研究院/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二等奖

18.
北江中游(韶关至清远)航道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川省交通厅内河勘察规划设计院
二等奖

19.
长江三峡库区万州-重庆水运通信设施淹没复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
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
二等奖

20.
广西右江航运建设那吉航运枢纽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二等奖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获奖单位
获奖等级
备 注

21.
蚌埠新港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徽省港航勘测设计院
三等奖

22.
中国石油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港口技术改造方案和发展设想
大连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三等奖

23.
庄河港总体布局规划(2005~2020年)
大连港设计研究院/ 大连宏达港湾开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三等奖

24.
广东省湛江海湾大桥通航净空尺度及技术要求论证研究
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

25.
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
广东省航道勘测设计科研所
三等奖

26.
福州港罗源湾港区狮岐3万吨级多用途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

27.
防城港五万吨级进港航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三等奖

28.
岚山港通用泊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山东省航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三等奖

29.
三峡库区万州港鞍子坝客运港区淹没设施复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

30.
南通港狼山港区三期工程集装箱泊位及通用泊位预可行性研究
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三等奖

31.
厦门海沧港区一期工程(1#、5#、6#泊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三等奖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获奖单位
获奖等级
备 注

32.
营口港鲅鱼圈港区三期工程多用途泊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三等奖

33.
江阴澄星化工码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三等奖

34.
杭州港余杭港区总体布局规划
杭州市交通设计研究院
三等奖

35.
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北拱专用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川省交通厅内河勘察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

36.
京杭运河(济宁至徐州)续建工程微山二线船闸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

37.
京杭运河船闸扩容工程皂河三线船闸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

38.
福州江阴建滔五万吨级液体化工码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

39.
长江中游碾子湾水道航道整治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
三等奖

40.
芜申线(宜兴段)航道整治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