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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7:03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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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8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


  为规范我市出租汽车交易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和《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出租汽车交易包括经营权交易和车辆产权交易。
  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属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所负责出租汽车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交易过户手续的办理。
  三、凡我市持有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四、出租汽车交易必须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出租汽车交易在市区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黄岛区及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出租汽车交易在各自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并到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所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
  五、购买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的个人,必须符合《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允许车辆所在企业购买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
  六、企业持有的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则上不允许交易。
  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交易价格及补偿标准参考计算办法》,为保障进入和退出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和参考。
  八、符合上述交易规定的,经交易管理所审核后,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九、通过临时停止交易行为等行政措施制止市场炒作行为。
  十、具体交易程序:
  (一)经营权持有人持有效经营权证、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件,受让方持本人身份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原件(受让方是车辆所在企业的,应当是企业法人或法定委托人),到规定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出租汽车交易经交易市场评估机构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
  (三)按规定确定交易价格后,转让方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申请表》,经交易管理所审核后到所在出租公司办理《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变更事宜,双方当事人持变更合同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
  (四)受让方凭经营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更换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五)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验证;车辆评估费由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车辆转籍或改民用牌照的由公安车管部门按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所在交易市场按规定收取市场交易费;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交易相关收费的审核批准。
  十一、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禁止交易。车辆产权所有人转让车辆产权的,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收购。所在企业不收购的允许其他客运出租企业收购,禁止个人之间转让。
  十二、工作人员须公平、公正办理交易手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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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6年第9号 公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2006年第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 第 9 号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薄 熙 来
部长 周 永 康
署长 牟 新 生
局长 邵 明 立

二○○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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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管理,规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秩序,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的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及其盐类,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第三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核定的企业经营。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名单每两年核定一次,由商务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报关并于同口岸实际离境。其他海关一律不予受理此类产品的出口报关业务。

  第六条 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核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三) 已建立健全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机制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须具备相关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及管理经验;

  (五) 有相对固定的原料供应渠道。

  第七条 核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商务部发出资格核定通知,企业应在通知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加盖联合年检通过标识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定。

  商务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专家根据企业基本情况、国内外禁毒形势、市场状况及外贸秩序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核定出口经营企业并公布名单。

  第八条 经核定取得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核定企业)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核定企业中的生产企业只能出口自产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核定企业中的流通企业只能收购具有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企业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出口。

  第十条 核定企业须建立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并保留相关记录两年备查。

  第十一条  核定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情况。

  第十二条 核定企业应接受商务主管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麻黄草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国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黄草。

  第十四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定企业资格的,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核定企业资格,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撤销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可视情节轻重,撤销违法企业的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原核定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资格核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取消原核定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573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8 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五)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八)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二、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并切断电源。
  “恢复通风前,必须由专职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由指定人员开启局部通风机。”
  三、将《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一条修改为:
  “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年产60000t以下(不含60000t)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备用电源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矿井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宜热备用;若冷备用,必须保证备用电源能及时投入正常运行,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
  “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
  四、将《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对井下变(配)电所〔含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立井绞车、抽放瓦斯泵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同种设备房的配电装置。向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放泵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五、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