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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5:13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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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产业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污处理、仓储等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该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海洋、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口岸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适应北部湾沿海和西江黄金水道等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属于主要港口的需征得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属于重要港口的需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实行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岸线使用无争议;

  (四)岸线使用不影响周边港口岸线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资信证明;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港口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属于内河港口岸线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港口设施在港口规划图上的相应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岸线使用许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港口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外,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线使用的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并对使用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复;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安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引航适任证书。引航申请由引航机构统一受理,引航员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托。

  禁止不具备引航资质的机构和没有取得相应引航适任证书的人员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规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务,按照规定计收和使用引航费。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记录港口经营人依法经营、守信经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港口岸线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港口设施未能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未恢复岸线原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清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除费用由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修复受损的公用基础设施或者清除废弃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引航资质的机构从事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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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扬州火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扬州火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打算,以其与商业银行签定的银团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商业银行获取90000000美元的,以及一笔总额相当于30000000等值美元的银团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A部分;
  (C)借款人将帮助江苏省电力公司(下称“电力公司”)实施本项目,并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电力公司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电力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电力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颁布的公司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江苏省电力公司。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d)“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电力公司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分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转贷”系指对电力公司随之提供的贷款。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三亿五千万美元(USD3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电力公司签定的转贷协议,按照世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电力公司。转贷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每笔转贷资金的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电力公司应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2.05节向世行支付的适用利率按时交付利息;(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电力公司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电力公司承担其转贷款部分的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并实现贷款的目标,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电力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电力公司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电力公司章程,以致对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电力公司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e)银团贷款协定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世行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前不能生效;但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借款人或电力公司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和项目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则本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f)(i)在本段第(ii)分段的条件下:
  (A)借款人或电力公司提取任何供其用于项目筹资的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力应根据其条款予以全部或部分停止、取消或终止,或
  (B)任何此类贷款在商定的到期日前都应是到期应付款。
  (i)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下述情况,则本段第(ii)分段的规定将不适用:(A)这种提款权力的停止、取消、终止或到期不是因为借款人或电力公司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义务;(B)借款人或电力公司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和项目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九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或(e)段规定的情况;和
  (c)在5.01节(f)(ii)段的条件下,发生该节(f)(i)(B)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经有关双方签署;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电力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电力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与电力公司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和电力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的以外,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关于发布闸门开度计等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280号



关于发布闸门开度计等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闸门开度计》等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编号和名称是:

  1、 JJG(交通) 026-2004 水运工程 闸门开度计

  2、 JJG(交通) 027-2004 水运工程 非金属声波检测仪

  3、 JJG(交通) 028-2004 水运工程 桩基静载仪

  4、 JJG(交通) 029-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孔隙水压力计

  5、 JJG(交通) 030-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流速仪

  6、 JJG(交通) 031-2004 水运工程 旋桨式流速仪

  7、 JJG(交通) 032-2004 水运工程 回声测深仪

  8、 JJG(交通) 033-2004 水运工程 地下水位计

  9、 JJG(交通) 034-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水位计

  10、 JJG(交通) 035-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钢筋计

  11、 JJG(交通) 036-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索测力计

  12、 JJG(交通) 037-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杆测力计

  13、 JJG(交通) 038-2004 水运工程 伺服式测斜仪

  14、 JJG(交通) 039-2004 水运工程 电位器式多点位移计

  15、 JJG(交通) 040-2004 水运工程 滑线电阻式位移计

  16、 JJG(交通) 041-2004 水运工程 差动电阻式应力计

  17、 JJG(交通) 042-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角度检测仪

  18、 JJG(交通) 043-2004 港口机械 负荷传感器二次仪表

  19、 JJG(交通) 044-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起重力矩限制器

  20、 JJG(交通) 045-2004 港口机械 输送带速度检测仪

  21、 JJG(交通) 046-2004 不透光烟度计

  22、 JJG(交通) 047-2004 汽车排气分析仪

  以上发布的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