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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20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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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和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或者调整对象);

  (三)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四)具体的制度规范;

  (五)法律责任;

  (六)施行时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特别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按照《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之外的市、县(市、区)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其政府办公室的办文程序办理,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应当征求其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符合《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法制部门(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市、区)政府规定。

  未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发布的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法制部门(机构)向社会公示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听取、采纳意见和协调的情况等。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说明作出相关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将材料退回或者要求补正。重新报送或者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一般由法制部门(机构)作说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由法制部门(机构)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或者部门首长签署。

  依法应当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者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者县(市、区)长、乡镇长签署后,报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政府工作》、《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工作》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政府决定。

  乡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公告栏上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各3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包括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提请撤销等,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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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地来京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者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具体规定鼓励、允许和限制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必须持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具的进京经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合法证明;
(四)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申请从事职业技能服务的,必须持有国家认可或者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服务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发营业执照: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本市鼓励发展行业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励和允许从事经营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有关规定;
(三)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必须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注册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经营本市企业,或者利用本市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等场地进行经营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营业执照是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合法凭证。无本市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不得出卖、出租、出借。
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不得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一人不得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招用手续。招用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营农副产品的,必须按照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合法经营,禁止下列非法行为: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者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出卖、出租、转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或者一人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外地来京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劳动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植物保护,防治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城市园林植物的检疫、病虫害的测报和除治,以及疫情灾害的应急防控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园林植物经营场所等的树木、花卉、地被植物以及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国家和省发布的应当采取检疫措施禁止传播蔓延的某些植物病、虫、杂草和本市为保护园林植物所确定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第四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检疫和除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园林植物的选择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安全要求,植物品种应当多样化,适地适树,合理配置。
  提倡选用抗病虫害、抗恶劣环境等抗逆性强的优良植物品种。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动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市园林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日常管理及园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确定并及时公布本市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第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实施检疫,不得擅自更改检疫范围。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检疫机构申请园林植物产地检疫。   

  市园林检疫机构受理园林植物产地检疫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

  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不合格园林植物进行处理;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以外调入园林植物的,应当到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经原产地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市栽植。
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中,应当包含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调入的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一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等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在本市栽植的园林植物查验其检疫证明文件,对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与实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林植物进行复检:

  (一)来自或者经过疫区的园林植物;
  (二)疑似染疫的园林植物;
  (三)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安全需要复检的园林植物。

  对于补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园林植物,市园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开具《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施工前,检查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前,将栽植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

  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应当纳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档案,未取得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等活动,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将参展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检或者补检。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二)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
  (三)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
  (四)阻挠市园林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相关检疫文件;
  (五)其他违反园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在被检疫园林植物中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指导园林植物所有人按照要求采取剪除、消毒、熏蒸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发现新的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时,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进行消杀。

  第十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园林植物的栽植、存放、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城市园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园林植物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第十九条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园林植物检疫登记上报等工作。     

  第三章 病虫害测报和除治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候、园林植物种类以及生长状况等,确定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对象和测报方法。

  第二十一条 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园林植物分布情况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监测点,对测报对象进行监测与调查,并按时将监测和调查情况报告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

  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应当负责对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上报的监测和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及时发布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短、中期预报、警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局部地区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有传播蔓延趋势,并可能对本市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划定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园林植物检疫对象传出。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应急预案,并纳入本市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管护单位负责;
  (二)苗木花卉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单位及其附属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制定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措施和巡查制度;
  (二)加强抚育管理,提高园林植物抗病、虫等灾害能力;
  (三)加强巡视,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消灭传染源。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化学防治为辅。

  提倡使用环保型农药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发现严重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产地检疫申请的;
  (二)园林绿化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证明文件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查验的;
  (三)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园林植物所有人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园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在本市栽植的;
  (二)经查验应当进行复检不接受复检的;
  (三)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件与实物不符的;
  (四)园林植物所有人所使用的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擅自使用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的;
  (七)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的;
  (八)防治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除治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施工前未查验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的或者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未将参展植物的情况事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
  (三)防治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
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调出本市的园林植物检疫,由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