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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3:58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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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33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调动政府和社会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积极性,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直属部门和其他单位;
  (二)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三)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及其提供的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四)地质灾害发生时及发生后,在抢险救灾工作中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有功者;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者。
  二、区、县(市)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必须达到以下条件,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奖励:
  (一)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处理应急预案,及时编制并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二)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三)已建立本级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四)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或地质灾害发生时,反应迅速,应对得当,有效减少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五)完成《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作。
  三、对区、县(市)政府的奖励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即通过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有效减少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的,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每减少1名奖励100元。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对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确定的人数为准;
  (二)对地质灾害实行搬迁避让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为实际搬迁人数;
  (三)位于公路边的地质灾害,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公路等级划分,一级公路以上按每个灾害点8人计,二级公路按每个灾害点5人计,三级公路按每个灾害点3人计,其他公路按每个灾害点1人计;
  (四)位于广场、学校操场等人群聚集场合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灾害体的规模计算,即大型按每个灾害点25人计,中型按每个灾害点10人计,小型按每个灾害点3人计;
  (五)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勘查时确定的人数为准;
  (六)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补助的治理或搬迁避让工程,按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乘以自投资金所占比例计算奖励人数。
  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得计入奖励范围,并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费用。
  四、实际奖励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奖励金额=100×人员减少数-年度国土目标考核奖×地质灾害考核分百分比。
  五、年度内在辖区有以下情况发生的,该区、县(市)政府不得申请奖励:
  (一)已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未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三)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责任人不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罚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人员,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可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面有独创的经验和做法,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
  (二)发现并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发现并报告建设工程灾害隐患,使建设工程避免了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举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或者虚假行为,经查证属实;
  (五)在抢险救灾工作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有效避免伤亡人数增加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扩大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人民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七)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上述人员在年度内因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不予奖励。
  七、奖励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请奖励的区、县(市)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个人的奖励,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年初统一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八、市政府直属部门和其他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九、奖励名单和奖励金额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奖励资金从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中列支。
  十、区、县(市)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十一、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地质防治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发现,取消奖励,追回已发的奖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区、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灾害防治奖励与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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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2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第四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十四、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十六、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第九项修改为:“(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七、删去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处的再现,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第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城市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卫生秩序责任制度。
第九条 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文明卫生单位的活动。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完美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落实爱国卫生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的工作、生活环境逐步达到文明卫生单位的标准。
第十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 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托幼机构、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由场所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养犬,应当严格限制。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居(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担负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下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