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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47:32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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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41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按照“资源统一管理、治权相对独立”的原则,形成“放水养鱼、滚动发展”的管理体制,做大做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正县级单位,委托袁州区管理。

一、主要职责

1、开展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辖区乡镇、林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2、负责辖区内各级党组织建设,做好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做好干部的考察、呈报、任免等干部管理工作。

3、制订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中长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

4、与袁州区委、区政府一起做好辖区内各基层组织机构的领导、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5、对景区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辖区内的资源,对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审批并予实施。

6、负责管理辖区内土地、温泉、森林、自然景观、矿产资源及动植物资源,统一办理土地征用和审批手续,统一审批温泉开发项目,统一审批竹木采伐指标。

7、负责景区旅游及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8、负责辖区内税收征管工作,完成年度财政预决算工作。

9、负责统一对外宣传,提高景区知名度。

10、负责招商引资、向上争项目资金等融资工作。

11、承办市委、市政府和袁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工作职责,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设5个科。

(一)行政财政科

(二)党群工作科

(三)资源管理规划建设科

(四)宣传营销科

(五)景区管理建设科

三、人员编制

核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机关行政事业编制30名。

领导职数:党委书记1名,局长兼党委副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

科级职数:10名(正科5名,副科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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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
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
定处罚。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



1988年7月6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一: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累计缴费是整年度(满12个月)的待遇计算公式为:



∑an ×(1÷x )×∑bx



其中:a1 = 1,a2 = 1.1,a3=1.2……an = 1+(n-1)×0.1

∑an = n×(a1 + an )÷2

最后一年累计缴费出现不满一年情况的,这部分待遇计算公式为:

缴费相应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12×缴费月数

n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2个月);an为第 n年的待遇计算系数;∑an为第一年至第n年的累计待遇计算系数之和; x为相应缴费年度之和;bx为今后第x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bx为从缴费第一年至今后第x年相对应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