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3:20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储。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的收储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以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
第三条 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土地收储工作。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土地收储管理的政策、办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管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监控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审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土地收储工作具体由市地产开发处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土地收储计划,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实施;负责申报登记储备的国有土地;定期向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报告国有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利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建立系统的土地收储档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储,进入政府储备库。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利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七)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使用者的土地和其他要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十)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基准地价,在行政协调下不能及时纠正的。
(十二)破产企业的土地。
(十三)依法应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储实行双向预申报登记制度。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存量土地预申报登记;登记后的地块即纳入储备控制范围,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计划实施收购储备。
需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项目用地预约登记。
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委、经贸委、规划建设委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做好土地收储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购


第八条 无主地和依法没收、回收的土地,或者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无土地使用者的土地、非法占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七)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在政府干预下仍不能及时纠正的。
(五)破产企业的土地。
(六)依法应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或者环境保护的要求,企业需要迁址的,可以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者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或者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或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保留原土地用途。
(二)临时改变用途。
(三)短期租赁、抵押。
(四)实施拆迁和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提出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的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组织对批准的土地进行招标、拍卖。
(三)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建设单位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等有关文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
(四)市国土资源局对供地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补偿费、开发费;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收购土地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补偿,是指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和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采取货币化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地的农民需要安置住房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储中占用耕地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土地收购补偿,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情况予以评估,并按其剩余使用土地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收储国有土地,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补偿的土地,原使用权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补偿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补偿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证和房产证所载明的面积计算,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定着物、附着物;对擅自转让、抵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行拆除或恢复,费用自理。

 

第六章  土地收益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益,是指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收储土地出让后所取得的各项土地收入。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征收部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收益相关专用票据。土地收储出让过程中的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和业务费,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从财政专户拨付。清算后的土地纯收益按季缴入金库,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收储纯收益的5%计提,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按缴库的土地纯收益的30%计提,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垫付土地收储的前期开发的周转性支出。
第三十八条 因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基础设施建设而造成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政策性亏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专项核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中拨补。
第三十九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的使用,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提出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对开展收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此项费用从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中划支,不足部分可按当年缴库纯收益较上年增长额的10%以内提取。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未按签订的补偿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征用、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供应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收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无故阻挠、刁难土地收储工作的正常开展,否则视情节轻重,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收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收储管理的有关合同、文书表格等,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邮电部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加强通信行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将原《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为邮电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授权依法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执法机构。其执法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为工程中使用的器材,均应按本条例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代表邮电部行使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法规。
二、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管理并核发证书。
四、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搞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
五、责成并督促相关单位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争议,监督检查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质量监督单位和人员作出表彰与奖励的决定。
第六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归口管理,行使总站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地市站或分站。其监督业务受省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七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的质量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对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三、负责通信行业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质审查,核发质量监督员资质证书。
四、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总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并提出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国家及邮电部重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的协调工作,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邮电部指定工程项目的直接质量监督。
七、根据通信技术的发展,及时制定修改监督要点和实施细则。
八、参与通信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九、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十、负责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邮电部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工作。
第八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
三、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核查受监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四、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七、负责组织本辖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八、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及时向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及主管部门报告。
九、参与省局级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并对申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质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监督手段。
第十一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主管质量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不得从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聘用。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做到: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处理工程建设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员的权限与责任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权限如下:
一、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或超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有权调阅相关资料,对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补救。
四、对于不重视工程质量,玩忽职守、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并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五、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伪劣产品或不合格的器材,有权制止使用。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相关专业检测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仲裁,并报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处理。
六、对检验不合格的工程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顿,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监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不按规定权限进行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五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是工程建设中的难工、险工、隐蔽工程和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以及发生事故较多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工程初步设计(含一阶段设计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以内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订出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并通知工程各参建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监工程的以下资料供核查: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三、开工报告。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它有关质量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介入。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按工程项目的不同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二、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受理监督申报时,对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三、核验在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四、在施工过程中,质监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随工代表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质量随时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填写《工程质量中间检查记录表》。
五、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工程完工后,质监机构参与工程验收,并对通信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作出《通信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六章 质量监督费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按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监督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支出。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收取的监督费按一定比例上缴邮电部定额质监中心,其费用主要用于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争端进行仲裁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条例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抄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和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省政府令第190号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十条县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六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推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