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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0:42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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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2.08.07
青海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 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
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予落实和保证。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省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的教育体制。省劳动人事厅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计划、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吸收、消化、推广、应用国内外新理论、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成果。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延伸,提高理论、科研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学习掌握本学科、本专业的最新知识及发展动向,较好地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术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拓宽知识面,了解本专业发展水平和动向,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业务骨干。
(三)科技管理干部应学习和掌握现代科技管理的理论和知识,及时了解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新动向,提高科技管理水平和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事业单位统筹安排,一般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根据单位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专门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十五天,年培训率为20%,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凡经单位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等学习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学习时间的规定。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进修、培训结束后,必须向本单位提交学习成果、论文或成绩单,由单位存入本人档案并进行证书登记,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使用、晋升、晋级和评聘、续聘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连续五的单位未安排培训的人员,有权向上级部门反映,由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科研单位从科研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可在标准工资总额1.5%范围内,从行政、事业包干经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
第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业;学习期间受到办学单位处分;因主观原因修业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视错误性质,可不予报销学费等处理。
第十五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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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十九条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十九条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请示》(冀土监字[1993]66号)、《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9条的请示》(冀土监字[1993]6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建住宅的,该城关镇政府可否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五十二条还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同意你们的理解,即土地作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行使管辖,对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请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国土函字第146号)



1993年7月12日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
(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四种。
“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
“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
“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性规定。
“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
第四条 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
(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
(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在研究行业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和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拟订草案,报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局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业管理法规,主办单位应征得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向国务院报送制定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长、副局长提出,局长、副局长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起草法律草案的建议。
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向局报送制定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各司(局)长提出,各司(局)长可以向局提出起草有关行业法规草案的提议。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议制定全国性行业管理法规,由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向局提出。
第八条 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业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列入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业管理法规须按照年度计划和制定程序进行。
各司(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司协调商定。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
第十条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的起草前,由局领导指定负责起草司(局),有关司(局)应拟订纲要,经司(局)领导审定并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再行起草。
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法规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原则、适用范围及其它应在总则中阐明的条款。
本文:是法规的基本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法规的执行、解释及须在附则中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业管理法规,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需要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或试行一般不超过两年。“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为章,章还可以分为节。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法规必须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而规范。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司(局)在行业法规起草完成后,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进行修改,并通知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司(局)负责同志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等)一并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业管理法规进行复核,必要时召集有关单位会审。对异议多,需作较大变动的法规草案,通知原起草单位根据各方面意见重新草拟。
经复核、协调后的行业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局领导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报请国务院审批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修改与报批。特别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经局办公会议审议,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必要时应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需同国务院其它部委联合发布的法规,由国家建材局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局长批准,然后送有关部委会签联合发布;由其它部委主办的,先由局内各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报局领导会签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局颁规章一般由局主管领导签批即可发布施行。重要的局颁规章和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法规草案,须经局长签发方可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细则应在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与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行业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办【1987】15号《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司(局)以局文发布的规章、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二十五份由政策法规司
于批准之日起四十日内加盖局公章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清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