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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26:47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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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5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已经盟委、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促进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现就煤炭资源配置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煤炭资源配置原则

(一)坚持积极、科学、合理、高效的原则;

(二)坚持向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综合利用等重大项目倾斜的原则;
 
(三)坚持向具有较强实力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的原则;

(四)坚持向能够延伸产业链条、培育产业集群和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倾斜的原则。

二、煤炭资源配置条件

(一)原则上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及重点项目转化项目资源配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4]281号)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就地转化能力,被确定为全盟重点工业项目;

(三)国有老矿山企业原则上在原有矿区外围扩大矿区范围,一次性解决生产接续问题。对个别国有老矿山企业可在矿区外一次性配备一定的煤源。

三、煤炭资源配置程序

项目业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同意后,在项目所在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项目时,行署及有关部门可以作出资源配置承诺。项目开工后,按优惠政策配置相应的资源量。

四、探矿权的取得和优惠办法

(一)除胜利煤田、白音华煤田等国家规划区以外,其它煤田由行署委托锡林郭勒国鑫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及其它由行署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事业单位依法申请和办理探矿权,由各项目业主按规划垫资勘查。

(二)对小型零散、地处边远、地质勘查程度较低、开发利用条件较差的煤田,经行署同意,由项目业主直接申请和办理探矿权。
(三)垫资勘探的业主和企业所垫付勘查资金,第一年按20%、第二年按10%、第三年起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收益,收益计入该业主地质勘查总投入中,并从拟转让的采矿权价款中抵顶或待采矿权出让后返还给垫资业主,抵顶后所余采矿权价款按年实际产量逐年交纳。

五、采矿权的取得和优惠办法

(一)对行署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出资或争取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探明的,并获得详查以上储量的煤田,项目业主可依法通过招拍挂等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对政府招商引资的煤炭转化重大项目,可协议取得采矿权。

(二)对行署委托国鑫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煤田,国鑫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垫资勘查合同,由项目业主垫资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的煤田,可通过转让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具体优惠办法如下:

1、按项目开发规模及所需,为项目业主配置30年的资源需求量,预留20年的后备资源量。价款优惠标准:垫资比例为80%的,按最低出让价格褐煤1.5元/吨的70%收取价款;垫资90%的,按最低出让价60%收取价款;垫资100%的,按最低出让价的50%收取价款。
2、除为项目业主核定的资源量外,其余资源量可按最低出让价格褐煤1.5元/吨转让给垫资勘查业主或其他业主,所形成的矿权转让收益20%归垫资业主。
3、对煤炭转化项目、全额垫资、当年完成勘查、当年开工建设的项目,所需资源量减免采矿权转让价款。

(三)由项目业主直接申请取得探矿权的煤田,探明资源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取得采矿权。

六、矿权的管理

(一)获得采矿权的项目业主必须按核准的项目内容进行煤炭资源开发及转化。如业主违反项目合同,私自转让、出租或炒作采矿权,行署给付50%的勘查垫付资金后,有权收回所探明资源。

(二)垫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风险投入,由垫资业主自行负责。

(三)盟国土资源局负责收取矿业权价款。采矿权人所缴价款,除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外,其余部分由行署和煤田所在地旗县市区按照6:4比例进行分配。所收矿业权价款重点用于煤炭资源勘查,可适度安排其他急需和紧缺矿产勘查。

七、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与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符,按自治区规定办理。

(二)本办法由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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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税地[1989]94号

1989-09-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各铁路局:

  为了正确贯彻印花税暂行条例,加强对铁路货运凭证的纳税管理,简化纳税手续,经研究确定:铁路货运凭证承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汇总缴纳(以下简称汇缴);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代扣汇总缴纳(以下简称代扣汇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办理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办法
  1.办理货运凭证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铁路分局;计算和代扣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货运车站。
  2.铁路运单是具有合同性质的货运凭证,鉴于目前以运单汇总纳税存在一定的困难,现确定铁路货运的应纳税凭证为运单所对应的铁路货票。货票中承运方的报告联作为计算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原始凭证;托运方的报销联作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
  3.在货票费别栏目中增列一项“印花税”项目,货运车站在收取运杂费的同时,以运费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并代扣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内。承运方的印花税款也按此数由铁路分局集中汇缴当地税务机关。
  为了方便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额不足0.1元的免税,超过0.1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铁路分局应将填开货票的报告联依照序号按期装订成册;根据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税额分项填开缴款书,汇总缴纳。
  5.汇缴和代扣汇缴税款的缴纳期限,由各铁路分局和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共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6.由于中途变更运输,所收运费需要多退少补的,不再办理印花税的退补手续。
  7.汇缴和代扣汇缴的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委托铁路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铁路货运部门代扣税款的管理和纳税监督。
  三、税务部门应根据代扣汇缴税款的金额,付给铁路货运部门5%的手续费。手续费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提退付给,铁路部门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支。
  四、铁路货运部门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具体事宜,由各铁路分局商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五、军事运输、国际联运、水陆联运、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路料运输、工程临管线运输等凭证的印花税征收办法另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七日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照当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
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通知单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
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二)不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本单位及其缴费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包括县级市,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申请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历年所交的调剂金总额内进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
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统筹地区财政按2∶8的比例进行补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筹措的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
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
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
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
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
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
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
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失业人员支付培训补贴。其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
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有关凭证,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
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
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档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补助金的单证;
(四)代失业人员交纳医疗保险费;
(五)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