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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55:28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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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林木病虫害,促进林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防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的规划制定、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病虫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督查、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林木病虫害成灾率、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指标。
  成灾率纳入县区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纳入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提倡营造混交林和不同树种的隔离林带。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疫人员对辖区内繁育的苗木进行产地检疫,并加强对市外调入种苗、木材的检疫。
  引进和应用新物种时,应当进行前期论证和隔离试种,防止形成物种入侵和有害生物的传播。
  第七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代表性的林区或者重点乡镇建立林木病虫害测报站点,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所属林地内林木病虫害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木所有者进行林木病虫害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和监测记录发布林木病虫害短、中期预报,提出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
  第九条 林木所有者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及时进行防治。
  第十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营林、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提倡生物防治和无公害药剂防治,减少使用化学农药,无公害防治率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在林木病虫害常发区,林木所有者应当建立专业防治队伍,配备防治器械,或者实行联合防治、委托专业队伍防治。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和新传入的林木病虫害,当地政府应当采取封锁措施,林木所有者应当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突发性林木病虫害防治应急实施方案,配备除害设施和检疫、检验设备,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处置辖区内突发性林木病虫害。
  第十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市、县区设立林木病虫害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林木病虫害防治药剂、药械的购置补贴。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林木病虫害防治法规,在防治病虫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木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木病虫害情况,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未依法调试、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防治要求进行防治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队伍代为防治,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防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截留、挤占、挪用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林木病虫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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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
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
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
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声明,除第十五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二章的规定。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一九七0年三月十八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

希望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请求书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
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
为。
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
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
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各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该中央
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
第三条 请求书应载明:
(一)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如果请求机关知道,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话,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
(五)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请求书还可以载明为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资料。
不得要求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 请求书应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作成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
但是,除非缔约国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保留,缔约国应该接受以英文或法文
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种文字译文的请求书。
具有多种官方文字并且因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内接受由其中一种文字
作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方式指明请求书在其领土的特定部分内执行时
应使用的文字或译文。如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由
请求国负担。
每一缔约国可用声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机关的
请求书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请求书所附的任何译文应经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经宣誓的译员或经两国中的
一国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
请注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第六条 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
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
第七条 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
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
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第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
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授权。
第九条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
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
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
请求书应迅速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
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
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一)根据执行国法律,或
(二)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
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
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
第十二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请求书:
(一)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
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
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三条 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
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在请求书全部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通知请求机关,
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
但是,执行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付支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费用和因采用请求国
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
请求书,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一位适当的人员执行。在
征求此种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致费用。如果请求机
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
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
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
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
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亦可以向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在
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一)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
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七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
派员可以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
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
(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
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
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同意
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同时,它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
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 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
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
(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背根据上述各条给予的任何
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二)要求某人出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
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三)请求中应通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提出声明的
国家,还应通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
(四)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
的方式调取证据;
(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
据。
第二十二条 因为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
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
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它们的职
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
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专属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为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要求请求国偿付与执行请求书
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出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
笔录的费用。
如果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要求该国偿付同类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
(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
行为;
(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
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
(二)第四条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八条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
(四)第十一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请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有关费用的规定;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同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
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
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二十三条或1954年公约第二十
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
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
不影响缔约国已经或即将成为当事国的包含本公约事项的其他公约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一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部分或全部排除第四条第二
款和第二章的规定的适用。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保留;保留自撤回通知后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
如果一国作出保留,受其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对保留国适用相同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可随时撤销或更改其声明。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将根据第二条、第八
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缔约国还应在适当时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调
取证据时应向其递交通知、获取许可、请求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二)根据第十七条特派员取证时应获其许可和根据第十八条提供协助的机关
的指定;
(三)根据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作的声明;
(四)任何对上述指定或声明的撤销或更改;
(五)保留的撤回。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之间因实施本公约产生的任何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自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60日
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60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未出席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
员国、联合国或该组织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在公约根据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自交存加入书后第60日起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发生
效力。上述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经证明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转
送各缔约国。
本公约自加入国和接受该国加入的国家之间自交存接受声明后第60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该
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
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一时间的上述扩展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后第60日起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域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5年内有效,对后来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如此。
如未经退出,本公约每5年自动延续一次。
退出应最迟于5年期满前6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出可仅限于公约适用的特定区域。
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三
十九条加入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
本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
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人计划。用人计划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并及时办理录用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经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招聘,但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平议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省内其他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到外省、市、自治区招聘的,由省劳动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定录用的中方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以及流动后对原单位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职工辞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如有争议,当事双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原单位批准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
工龄连续计算;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职工,凡经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按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收取低于原实际出资额的培训补偿费。
第九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可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需要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不准招用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可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或改变工种、专业的职工,应当视工种、专业的技术繁简情况进行一定期限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被录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
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职工的雇用、试用和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报酬和奖惩,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的起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以及双方认为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培训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富余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七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申请辞职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六条(三)、(五)、(六)项规定与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
时间的长短和病伤程度,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一)、(二)、(四)项规定和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按第十七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中方合营者原企业选聘的职工,由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接收安置;
(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和本条(一)项中按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三)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职工,仍回户口所在地农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生活补助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情况的,除职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应上交接收安置单位。
(二)属于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情况,重新就业录用为职工的,除其待业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由本人交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全部归本人。
(三)属于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情况的,全部归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水平,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由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的增
长,由企业董事会按照合同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年内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贡献的,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项目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的补贴费、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纳。缴纳的数额为: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25%,职工本人按月实得工资的2%。企业缴纳部分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从本人月工资中代扣。代扣的退休
养老保险基金,均应按月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等,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享受退休养老金的待遇标
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患职业病正在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参照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将其退休前的各项费用一次拨给中方合营单位,由其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等各项物价补贴费用。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免缴。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有薪假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和购置职工住房的支出。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当地职工住房水平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死亡等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可在不低于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现行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所需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待业保险的条件、范围和待遇等,参加国家和我
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外,符合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职工,也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来自香港、澳门、台湾的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和奖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订入劳动合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我省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 企业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或保健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企业又不及时加以改进的,职工有权拒绝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死亡、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时,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可以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法定节日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

第七章 职工奖惩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 处分职工应在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辨的基础上,由正、副总经理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在我省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有关劳动管理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应建立《劳动、保险手册》制度。《劳动、保险手册》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