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5:24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过程中税票开具、税款退库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划缴车购税税票开具的问题
  购车单位因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划缴车购税,出现税收缴款书中购买车辆的实际纳税人名称与缴款账户名称不一致的,可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单位(人)代码栏填写实际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按“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在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财政零余额账户全称”和“(纳税人全称)”填写,在开户银行、账号栏分别填写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
  二、关于税款退库的问题
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退库业务时,应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缴税的,将税款退至财政零余额账户;纳税人从其开户银行账户转账缴税的,将税款退至纳税人缴税的开户银行账户;个人现金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在车购税征收缴库工作过程中,要加强配合,提高效率,确保车购税及时、安全入库。



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市住宅发展中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将参加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5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减半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应当按照《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住宅发展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住房情况证明;

4.年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查。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按销售项目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住宅发展中心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市住宅发展中心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住宅发展中心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原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65平方米的部分,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应当包含相当于政府优惠政策的价款。市场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发展中心缴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本市住房保障支出。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10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收益。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计划和建设、价格和购买、产权和上市交易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剩余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公开销售。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的;

(三)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引进外资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广州市(含郊、县)、省内外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开发区联合兴办企(事)业。联合方式可采取: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客商三方联合;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与客商两方联合;
(三)全国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客商两方联合在开发区兴办企(事)业。
内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内地来开发区联合或独立兴办企(事)业,必须是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并应持有其业务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开发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作协议书,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管委会)授权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开发区工商行
政机构履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条 在开发区联合兴办的企(事)业(以下科称内联企业)的建设、管理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内联企业的合作范围主要是:
(一)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的工业项目;
(二)兴办科技开发机构,合作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的进出口贸易;
(四)商业、服务业和旅游业。
第六条 内联企业的主要投资方式:
(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二)独立投资技术先进的项目;
(三)经内联各方协商确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条 内联企业的税收与开发区的其它企业相同,优惠办法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第二至第四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新办内联企业按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可申请免税一至三年,期满后仍然亏损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并呈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免税或减税。
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在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加工零部件或进行工艺性协作。
第八条 内联企业中广州市区(含郊、县)参加联合一方,已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在1990年之前,除在所得税差额中提取百分之十上交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外,免交所得税差额。
第九条 内联企业应按开发区财政部门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劳保基金,用于开发区的社会福利。
第十条 内联企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的收费标准及方式与开发区所属其它企业相同。
内联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土地使用费的收取,可从企业开始经营(包括试产)时计算;
(二)凡是包片开发的,可视具体情况在10至15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外销或根据开发区市场需要,在开发区市场销售。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有一定比例的内销。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全部或大部分产品销往内地:
(一)全部或大部分(占百分之七十以上)用国内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二)从国外进口原材料生产的,属国内迫切需要的产品;
(三)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属国内特别需要的产品。
内销产品中用进口原材料制成的部份,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内销只限于广东省内的,在外汇平衡前提下,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宽掌握。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先进设备、零配件等按规定经过批准,可以从国际市场免税购进,所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销售的,可不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一方可以使用在开发区所得的净利润,从开发区或向国际市场购买产品、设备和原材料。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后可运往内地。
第十四条 凡有客商参予投资的内联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免征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内地可以以省、市为单位或以国务院主管部门为单位组织所属企业与开发区企业联合兴办“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联合体”。“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联合体”。“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体”可以通过开发区的归口专业公司代理或经批准由联合企业自己
经营进出口业务,如购进自用的机器设备、开料,出口自己的产品。联合企业中内地一方,具有当地特色的名牌产品,可在开发区展销,也可用联合企业名义出口。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分得的利润,可以通过原发区银行汇往内地,也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处理。
广州市(含郊、县)企、事业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可享受下列之优惠:
(一)三年内所得利润属新办的企、事业所有;
(二)新办的企、事业,可在所得净利润中适当提高储备基金、奖励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所得利润外汇部分的分成可由内联各方协商,适当提高内地一方外汇分成比例(可比原应得外汇比例多分20%的额度)。内地一方对其多分得的外汇部分用贸易外汇价以人民币补给开发区企业一方。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续约者,资产按合约规定处理。属内地一方的资产,除厂房、场地外,可以作价转让给开发区企业一方,也可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内联企业,如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经济效益良好的,在正式投产后,内地一方需选派到开发区从事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的非轮换的领导干部、科技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包括他们属城镇居民户口的家属),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批准,户口可迁入开
发区,具体手续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一方的轮换人员(抡换期一般不少于两年),必须办理开发区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后,各方人员的工作由各方负责安排(退休、离休均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在开发区有正式户口的内地人员,如开发区需要,经批准后可以留用。内地人员回原单位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工作的内地人员,不论是正式户口还是暂住户口,其待遇(包括政治待遇、经济待遇、生活待遇)与开发区其它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内联企业各方在履行协议、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协议指定的仲裁机关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广州市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和修订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