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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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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11/12
【题注】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临时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通知银行、信用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停止拨款、划拨存款、冻结资金、封存帐户、扣缴资金;

(二)封存、冻结有关帐册、票据、资产。

第二十九条农村审计实行一级复议制。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站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经其上一级农村审计站批准。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对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责任人员交纳的资金占用费,按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20%计收。

第三十一条农村审计站依法追回贪污、侵占、挪用、挥霍的违法违纪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根据资金的来源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或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等。

本条例所涉及的罚款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农村有关部门的内部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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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7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为激励先进,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特制订如下具体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对象:
当年有招商引资实绩的市各相关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二、奖励标准:
1、基数奖。完成新批协议注册外资在基数范围内的,每100万美元,奖0.1万元人民币。
2、超额奖。超基数部分,每100万美元,奖0.3万元人民币。
3、规模项目奖。新批准注册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上的大项目的,每个项目分别奖励0.5万、1万、2万、4万元人民币。
三、考核奖励:
1、市政府成立考核奖励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考核工作,与考核各县(市、区)同时进行。
2、建立第一引荐单位制度。各单位为各地引荐项目后,必须立即携带项目落户地政府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盖章同意的确认书,到考核领导小组备案。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引荐同一项目的,先备案单位为项目引荐单位。
3、引荐外资考核后确定的奖励由受益单位支付一半。
四、说明:
1、上述发放的奖金均为税后奖金。
2、奖励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3、凡年初未下达引资指标的部门基数为零,设超额奖和规模项目奖。
附: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项目奖励申报核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 单位介绍信;
  3.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 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查询申请的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资料齐全的,依次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复核和批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
  负责核准的人员应对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复核,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批准交由有关部门按照申请内容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退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交由查询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章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