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九条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改革创新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需要立法的事项,应当在一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
第二十二条改革创新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之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对前款的意见和建议,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上的主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在正式决定之前将方案或者方案要点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利益的改革创新决定做出之后,有关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改革创新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创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通过论坛、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改革创新事项的研究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与公众意见不一致的;
(四)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对改革创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改革创新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巩固改革创新成果,保障改革创新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可以公开征集改革创新方案,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论证、评估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方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评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时,应当评议其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指导思想或者基本原则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四)未认真执行改革创新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也可以提请市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
(二)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
(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内容分类:减轻农民负担
题注:(1994年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中,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控制总量、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同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承担。计划、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倡依靠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兴办农村各种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一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超过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对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人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或人口数分别占本村耕地面积或人口数的比例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承包非耕地(含水面、山场)从事经营的农户,按其上一年纯收入的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合同中已包含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不得重复收取。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积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集体企业;(二)公益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兴办合作医疗、保健、防疫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按不超过村提留的40%提取,用于支付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管理费的60%。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75%提取,用于补助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和办学费用不足,以及校舍维修、危房改造等,其中用于村办学校的费用不得低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35%;(二)计划生育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5%提取,用于宣传计划生育、支付结扎和引产者的医疗和营养费、购置节育用品等; (三)修建乡村道路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6%提取,用于乡村道路的新建和维修;(四)优抚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10%提取,用于烈军属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4%提取,用于支付民兵训练开支。 乡统筹费也可用于五保户供养。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男性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十八岁至五十岁)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血防灭螺、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对每个农村劳动力所增加的劳动积累工不得超过五个。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和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人均收入在本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农户,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适当减少或免予承担村提留。
第十三条 农村人均纯收入在本乡农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在25%以内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减免农村义务工;因病或伤残承担劳务有困难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抄送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数额于当年年初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和数额编制的乡统筹费、村提留预(决)算方案和劳务计划无效。其中是乡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的规定向农民收取。禁止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出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乡统筹费、村提留,所有权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由乡经管机构代为管理,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到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以外使用或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不足; (二)将公益金、公积金挪作行政管理费使用;(三)将行政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旅游、请客送礼或补贴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护林员、管水员报酬等非行政管理性活动; (四)将农村教育费附加挪作他用; (五)其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和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报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乡经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的劳务。农民自愿要求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没有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应与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种和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学费,学校收取杂费应按规定标准执行。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禁止学校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和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学生及家长有权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强制集资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村级学校校舍,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而改造资金不足的,报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集资。 除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集资外,其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当年对每个农民的各项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经批准的集资,除农村公益事业性项目外,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以确认所有权和收益权。 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一)平调人力、物力、财力; (二)收取在农村设置机构、派驻人员等所需经费; (三)收取在农村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 (四)派销、派订有价证券和报刊书籍;(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三十条 在农村开展社会保险等公益事业,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强制推行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禁止利用职权以农民集体所有的资金为个人保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或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管机构应对农村集资资金、电费、共同性生产资金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下列资金或物资;(一)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困扶贫款、救灾救济款等; (二)有关部门返回的减免税费;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筹集的农产品收购资金;(四)银行的农业贷款; (五)有关部门收购农副产品的优惠物资;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共同性生产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截留、挪用的资金或物资。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和经销部门,在分配和销售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时,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定价标准,不得截留、挪用或转为议价销售;销售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也不得突破省、市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
第三十六条 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农业机械、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统一解决本村范围内的抗旱排涝、防治病虫害、修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需要,可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提取共同性生产资金。共同性生产资金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村管村用,年终审计,但其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强制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等违法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或接待控告者之日起一个月内查处完毕并予回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控告和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或摊派和非法没收财物的; (二)未经批准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各种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资金、物资或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四)将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转为议价销售,或将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突破最高限价销售的; (五)收购农产品压级压价,违法扣缴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或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列》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