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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3:29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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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6日省建委发布 根据1998年
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
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
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
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
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
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
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
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
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
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
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证书等有
关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
号码发生变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
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灭失之日
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
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所
有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
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
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
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
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
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
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
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
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
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
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
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所有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
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
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
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
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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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月二十四日 潍政发[1996]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护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质勘查市场活动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计划之外的,从社会吸取资金,以委托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事地质勘查和服务的活动。其内容包括:

(一)区域地质、矿产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三)地质测绘;

(四)地质工程技术服务。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市场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当由投资方向县市地质矿产部门提出申请,列明勘查矿种、工作范围、工作目的和任务,经批准后,与有勘查资格的勘查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协议),并向市地质矿产局备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地质勘查市场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编制地方性地质勘查规划计划;

(二)负责地方地勘基金建立和项目的分配;

(三)指导地方与地勘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协议);

(四)监督检查勘查实施情况和勘查工作质量情况,维护勘查秩序,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承担地质市场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依法到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勘查项目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国家或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勘查合同或协议,向县级地质矿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复核后,由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代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并按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交地质勘查成果。因地质勘查成果质量发生纠纷时,由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技术结论,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按照合同规定到当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第九条 勘查野外工作结束前,地勘单位应当向县、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写出工作报告。对地质勘查报告及地质资料验收时,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质勘查市场和各类成果资料必须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汇交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从市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批评、警告、限期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西湖和水库除外)。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办事处、江北办事处、小金口办事处、桥东办事处、桥西办事处、龙丰办事处、惠环办事处、河南岸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公用事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及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拦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