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交质监〔2007〕234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规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湖南省交通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湖南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质监机构的设置应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报省交通厅备案后方可开展工作,接受市州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农村公路建设需要设置的质量监督组,负责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及其运转情况;
(三)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
(五)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工作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七)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质量标准及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五)监督检查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理、施工和供应设备、材料;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真实,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对从业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十)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制定适应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工作的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督行业的管理工作,对市州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州质监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特大桥、特殊结构的桥梁、隧道工程和大型水运工程、大型航电枢纽、三级以上航道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组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活动,总结交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验;
(五)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息;
(六)负责全省质监、监理和检测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考核及监理、检测人员的资格考试、考核工作;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七)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八)对在岗的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及人员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九)参与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
(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十一)湖南省交通厅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水运站(以下简称水运站)、各市州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厅质监站所监项目以外的公路工程项目按行政区域划分由市州质监站负责监督,水运工程项目由水运站负责监督,接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和考核;
(三)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检查受监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受监工程质量工作和工程实体质量;
(五)发布受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六)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七)参与本地区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推选;
(八)参与本地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九)协助厅质监站组织本地区监理、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厅质监站做好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十一)定期向厅质监站报送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管理信息;
(十二)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对愈期未按监督程序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下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附件4),通知责任单位限期办理,并有权责令停工或按规定处以责任单位罚款;
(二)对无证或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有权责令停工,并建议有关部门将其清退出场;
(三)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无质量自检体系而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有权责令其返工或停工整顿;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书》(附件5),责令限期整改;对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下发《停(返)工通知书》(附件6),责令停工,限期返修;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质量整改情况报告》(附件7),经检查整改到位后下发《复工通知书》(附件8);
(五)对不称职的施工、监理和检测人员有权提出撤换,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消其资格,收缴证件,列入黑名单;
(六)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受监工程从业单位相关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报告、测试记录、监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有权参加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有权进入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场所;有权对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相关人员就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
(七)质监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制度、检测手段与方法。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人员数量满足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5%;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市州质监站要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六)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三十日之前,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1),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一览表(表一)、项目业主组织机构情况表(表二)、监理机构人员情况表(表三)、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表四);
2、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含监理证书和培训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登记情况(提供电子版本)、监理工作计划;
3、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框图、质量保证体系、主要人员基本情况;
4、预可、工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基建程序批复文件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及资金投放计划;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出具《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下发《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并下发《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确定监督责任人并组织实施。
《质量监督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3、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
4、监督工作的主要权力;
5、监督工作要求;
6、监督方式、步骤、主要检查项目清单和时间安排;
7、对从业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监机构在监督过程中非常规试验检测及交、竣工验收中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标准计取,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完)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附件9)、《水运工程完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1),对符合有关要求的公路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附件10),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水运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12);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原因。
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3),质监机构在三个月内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附件14)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附件15)。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6)、《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7)。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附件18)。
通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由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19)。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交公路发〔2004〕446号之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检测数据应准确、真实;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试验检测单位对不合格的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此前省交通厅发布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22号)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4日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历史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文化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街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街区是指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三街两巷”是指兴宁路、民生路、解放路和金狮巷、银狮巷。“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包括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延伸区域。
第四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文化、财政、公安、国土、建设、城管、住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合理利用所得;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城管、住房等部门对历史街区内建(构)筑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完善历史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条 历史街区的申报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清单;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状况;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历史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符合历史街区申报条件,县(区)人民政府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二条 历史街区内建成30年以上,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关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征求产权人(管理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属县辖范围内的,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属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概况;
(二)产权归属情况;
(三)建筑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说明;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
第十五条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原申报程序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六条 自历史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完成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街区前期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范围及建设控制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风格特色和景观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业态布局要求;
(七)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规划方案;
(八)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
第十九条 历史街区修缮和改造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建新如故、以复其貌的原则。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历史街区内毗邻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应当与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风格和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围合区域内毗邻骑楼街区的建筑的高度、色彩、风格不得破坏骑楼街区原有的天际线和视觉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内街道的传统名称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历史街区建筑空间环境,并依法取得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承继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的历史建筑,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保护情况组织检查评估,督促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