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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01:17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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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株政办发〔2005〕2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保证土地储备资金安全运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增加土地收益,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财综字(1996)1号文件及《株洲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储备土地收购、土地征收、土地前期开发、土地交易支出、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财政、金融、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和日常管理,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土地储备中心为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每月向株洲市财政局和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会计报表。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有:
(一)财政拨款。主要指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包括返还的土地储备增值收益。
(二)银行贷款。
(三)合作开发资金。主要指向合作开发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土地征收或收购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开发的资金。
(四)土地储备风险资金。主要指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土地收益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的专项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市政府指令收购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五)其他形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总价款由受让方全部缴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收取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金是指储备土地出让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低于基准地价的25%。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是指土地总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是储备土地出让的增值额。
第八条建立储备土地出让(划拨)价款清算制度。土地储备成本实行预拨。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成本编制用款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价款后,及时将审核后的成本部分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到土地储备中心。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对已出让(划拨)的储备土地的总价款进行清算,填制《储备土地出让(划拨)价款清算单》,确认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土地出让金和储备土地增值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局应及时将预拨后余下的土地储备成本部分拨付到土地储备中心,并根据有关规定计拨用于补充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的土地增值收益。
第九条土地储备成本包括补偿成本、开发成本、应缴税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各项成本支出和相关税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归集,分宗地进行成本核算。补偿成本、开发成本、应缴税费、财务费用据实列支,管理费用按比例计提。
补偿成本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收购收回补偿费等征收和收购收回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开发成本主要包括出让土地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场地平整、围墙建设、勘探、测量、评估、招拍挂佣金(招标确定)、规划设计以及用于土地开发的其他直接费用。
应缴税费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防洪保安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等。
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业务招待费、报批差旅费用、储备土地招商经费、广告宣传费、工作人员培训学习经费、临时聘用人员工资、相关协作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场地看管费、储备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办公用品及设备购置费、设备维护费等。管理费用按出让总价款的1.2%计提,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财务费用指为筹集土地储备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合作开发资金占用费等。合作开发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条经调查论证不宜储备项目的成本支出以及储备规划等综合性成本,按年度核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土地储备中心在财政计拨的土地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贷款实行计划管理、分期承贷制,承贷主体应根据实际适当确定银行贷款额度,降低资金成本,防止资金沉淀,规避经营风险。
土地储备贷款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中心应充分利用资金的滚动使用和收益的积累,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确保储备土地出让后收回的价款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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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招用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加强劳动力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工商、城建、公安、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单位每年应将需要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计划送主管局(总公司)汇总,报市劳动局统一平衡,有计划地统筹招用。
第三条 临时招用的外来劳动力,不得转移户口和粮食关系。招用省外劳动力应从严控制。
第四条 管理范围和审批权限:
(一)凡在市区内的市属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以及其它联营企业临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
(二)市内单位使用经市建委、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临时进入本市的外来建筑企业、运输业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及其临时招用的外来劳动力。
上述两项,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和审批。
(三)区属全民及集体单位和辖区内的乡镇企业、个体户、专业户临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由区劳动部门管理和审批。
第五条 市、区劳动部门应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检查督促各用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为用工单位服务。
第六条 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管理范围在市或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招用审批手续。同时缴交每人每月二元的手续费;被招用者应向所在县劳动服务公司缴交每人每月二元的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此类费用。
属于劳务承包关系的,其用工间接费(含管理费)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社会劳动力中无法招到的。
(二)非常年性、固定性生产(工作)岗位。
(三)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者。
(四)劳动者须持有当地县有关部门的证明。
(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由主管局(总公司)加具意见,并经派出劳动力所在县劳动部门鉴证。
(六)负责申报临时户口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低于同类工种正式职工的工资。
第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进行政治思想、文明生产和安全生产教育,同时应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条 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严格执行正式工现行的劳动保护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险。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严禁私招乱雇外来劳动力。凡不按本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还应按私招乱雇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月二十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罚款通知书按审批权限由市、区劳动部门发出。
用工单位被罚款项不得打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解释权属广州市劳动局。
第十三条 市属县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6年9月15日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7号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 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