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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9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8:03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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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9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98号

ANNOUNC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98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美国礼来公司等7家公司的9种进口兽药在我国注册和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48),以上产品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48)
REGISTERING LIST OF IMPORTING VETERINARY DRUG, NO.48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磷酸替米考星预混剂20%
TILMICOSIN PHOSPHATE PREMIX(PULMOTIL PREMIX)
美国礼来药厂
ELI LILLY AND COMPANY U.S.A.
(99)外兽药准字05号
1999.4--2003.3

右旋糖酐铁注射液10%
IRON DEXTEAN INJECTION(铁牲素RERRIADE)
新西兰宝马克有限公司
BOMAC LABORATORIES LTD NEW ZEALAND
(99)外兽药准字06号
1999.4--2003.3

泰乐菌素注射液
TYLOSIN INJECTION(必洛星200注射液BILOSIN 200)
爱尔兰百美达化学品有限公司
BIMEDA LTD IRELAND
(99)外兽药准字07号
1999.4--2003.3


氨基丁三醇前列腺素F2α

TROMETHAMINE INJECTION(律胎素LUTALYSE)
美商普强药厂
THE UPJOHN COMPANY U.S.A.
(99)外兽药准字08号
1999.4--2003.3

壮观霉素可溶性粉
SPECTINOMYCIN POWDER(速百治 UNI-SPECT)
香港施雅美制药有限公司
C. AMY LAB. LTD
(99)外兽药准字09号
1999.4--2003.3

硫氰酸红霉素可溶性粉 ERYTHROMYCIN THIOCYANATE POWDER
(强力米先水溶剂 UNI-MYCIN)
香港施雅美制药有限公司
C. AMY LAB. LTD
(99)外兽药准字10号
1999.4--2003.3

尼卡巴嗪预混剂20%
NICAEBAZIN PREMIX(杀球宁 NICARBAMIX)
中国台湾派斯德股份公司
(99)外兽药准字11号
1999.4--2003.3

恩诺沙星原料
ENROFLOXACIN
德国拜尔公司KVP生产厂
KVP PHARMA AND VETERINA-PRODUCT FACTORY GERMAN
(99)外兽药准字12号
1999.4--2003.3

妥曲珠利原料
TOLTRAZURIL(甲基三嗪酮)
德国拜尔公司KVP生产厂
KVP PHARMA AND VETERINA-PRODUCT FACTORY GERMAN
(99)外兽药准字13号
1999.4--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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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4〕104号 2004年6月7日

《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0至6岁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包括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早教中心、农村地区小学附设的学前班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
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注册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举办各类艺术、双语、体育等特色幼儿园,跨区县举办幼儿园分园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按规定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区县及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举办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举办人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所长(机构负责人)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学前教育机构的资金数额及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地址;
(六)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七条 对提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注册证,并在卫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模在3个班以上(含3个班),收托学龄前0至6岁婴幼儿的为幼儿园或保育院;
(二)规模在3个班以上(含3个班),收托0至3岁婴幼儿的为托儿所;
(三)规模不足3个班,收托0至6岁婴幼儿的为幼儿班或托儿班;
(四)利用家庭住房举办的,招收0至6岁婴幼儿的为家庭幼儿班,或家庭托儿班;
(五)幼儿园(班)、托儿所(班)的名称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六)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园长和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经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名称、地址和主办人等,不得转让、合并、分离。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因故决定停办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督导评估、核定办园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对园所长(机构负责人)、幼儿教师及其它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培训工作、资格审定和职称评聘。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园所的收费标准、收费行为进行审核、监督。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和教育工作要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及《西安市贯彻〈纲要〉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对幼儿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卫生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的,由卫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5〕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卫生部国内贸易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咖啡厅、酒吧、小型餐饮店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城县、钟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对餐饮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城管、环保、工商等部门负责涉及卫生管理的有关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设计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规范,防止油烟、气味、噪音及废弃物等污染周围环境。
  (二)餐饮业经营场所必须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操作间必须设置主副食加工处,冷荤配置处,餐饮具洗消处,成品、半成品存放处,工具、容器存放处,原辅料存放处,流水洗手处;餐饮具洗、涮、冲用的水池;餐饮具消毒柜、冰箱(冷藏柜),餐饮具保洁柜、更衣柜;有足够使用的工具、容器和固定存放的柜台或案架。
  (四)餐饮业室内必须具备上下水系统。餐厅内设流水洗手设施,下水通畅完好。
  (五)餐厅地面、墙壁、天棚洁净。灶间内墙面应使用瓷砖等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使用不透水材料,并设有污水排放口。灶台整洁。
  (六)门、窗及对外通道有严密的防蝇(虫)、防鼠设施,临街门面设立内开或推拉玻璃门。设置有盖无泄漏的垃圾容器(箱、桶等)。厨房不得设置在沿街面。
  (七)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毗邻厕所、卫生间、垃圾池(道)、垃圾处理站(设施)等。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环保、卫生要求:
  (一)严禁采购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二)每一从业人员需备有2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洁净并保持个人卫生。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吸烟。
  (三)操作间内工具、容器应专用,有空气消毒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操作台板要设有明显生熟标记,并经常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四)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使用的一次性食品卫生用品(包括:餐巾纸、卫生筷、卫生餐盒、杯等)必须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五)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六)在餐饮具摆放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饮具摆放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七)各类物品堆放有序,餐桌桌面随时保持清洁无残羹油渍,地面无污物、废弃物(含顾客用后的餐巾纸等)。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必须使用有盖的垃圾容器。不得店外或者顾客可视范围内存放潲水桶。
  (八)油烟排放符合环保、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排风、鼓风等设备产生的噪音必须符合环保标准,不得面向人行道方向排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的燃炉灶具。
  (九)收银员和食品加工人员要分设,分设确实有困难的,食品加工人员不能直接用手接触钱币,防止从钱币传播疾病。
  (十)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禁止饲养宠物。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卫生、环保规范,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
  第九条 从事餐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各管辖区内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由管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将依法从重处罚:
  (一)无证经营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健康检查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或虽有合格证但患有伤寒、病毒性肝炎、痢疾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上岗位工作的;
  (三)不按卫生要求进行餐饮具消毒和保洁的;
  (四)不按餐饮业卫生规范和卫生制度要求操作的;
  (五)烹饪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对人体可能有害物质的;
  (六)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准店外经营,不准泼撒、排放污水污物;全天保持“门前三包”范围内清洁卫生,临街门面每天须用拖把对“门前三包”范围的人行道进行清扫;“门前三包”范围内不得有积水和违章堆物、摊点、乱贴乱画现象;不得让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门前三包”范围内随意停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