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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6:11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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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成都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总行决定安排增加50亿元再贷款,专门用于支持粮食生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用途安排发放此项再贷款。此次安排增加的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使用范围是粮食主产区;专门用于支持粮食主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不得将此项再贷款限额调剂用于其他地区。各有关分行要根据辖区内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将这部分再贷款限额安排下达到有关县(市)支行,确保不误农时。

二、进一步加强再贷款的投向监督,努力扩大农户春耕生产贷款。各有关分行要依据本通知和现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再贷款投向监督,确保用于发放农户贷款,支持发展粮食生产。同时,要高度重视发挥再贷款的杠杆作用,引导农村信用社合理调整信贷结构,积极自筹资金努力增加农户贷款,扩大支农信贷投放。要加强再贷款使用效果的考核,对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低于规定比例、大量投资有价证券的农村信用社,要从严控制新增再贷款。

三、切实加强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存量的调剂工作。各有关分行要用好、用活辖区内现有农村信用社再贷款,提高使用效率,支持农村信用社及时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要根据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余缺及需求变化情况,努力做好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工作,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支农作用。

四、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进一步督促和引导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改善支农金融服务,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并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努力扩大农户贷款面,切实保证春耕生产的合理资金需求。对积极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要支持农村信用社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业和农户的信贷投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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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刑事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正确适用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能够相对公平合理地处理刑事案件,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使利害关系各方尽可能得其所应得。在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中体现(一般)公开、相对公平、普遍公认的正义精神和原则。具备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正性,这不等于公正的实现将达到充分的程度。在一国范围内,司法公正程度整体上取决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各种改善条件的总体状况。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有法律标准、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统一的程度越高,意味着司法公正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就越高。

[关键词] 刑事司法; 司法公正; 实现公正


众所周知,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的真正树立取决于司法的公信力,其公信力的确立又关键在于确保司法的公正。何谓司法公正?人们众说纷纭。为了早日化解当前公民的法律信仰危机,强化司法的公信力,当务之急应在法学界与实务界尽量达成科学评价司法公正的基本共识性的标准,并借助各种传媒方式将之向全社会推行,积极引导普通公民正确理解法律正义与司法正义,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以便维护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仰并强化人们对法的忠诚的情感,改善守法教育的效果。[1] 因此,本文拟从共识性的公正、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等几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探求共识性的公正是否可能?

何谓公正?人们众说不一。例如,在对待公正与公平、公正与正义的关系上,有同义说和近义说。同义说有三种:一种观点是公正与公平同义[2] ,另一种观点是公正与正义同义[3] ,还有一种观点是公正、正义与公平同义[4] 。而近义说大致有六种代表性的观点:

   (1)近义说1。公平一般是指对于以利益分配对称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价值评判,合理划分利益是公平的深层本质;公正是“权利(利益)的平等交换”,其核心要求是“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在同一标准规则下的相同对待;正义的基本内涵是人们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各取所值,做当做之事,得当得之物,其核心意旨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权力和责任之间达到基本的均衡(平衡)。[5] (2)近义说2。公正从其内涵上来说,与公平、公道、正义、合理等词义相近,指的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谋求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合理地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以及为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协调成员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伦理准则。[6] (3)近义说3。公平,英文为Fairness,它与公正、正义(Justice)、平等(Equality)是意思相近的词,许多著作家们对它们的意涵都未予严格区分,许多词典也是在互换的意义上使用这些词的。公平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在汉语中,正义与公正、公道、公平含义相当,只不过在意义强弱、范围大小方面存在差异而已。[7](4)近义说4。公平、公正、正义三个概念是有差异的。正义作为一种理念,是最高层面的道德衡量标准,在社会制度安排上具有重要导向作用;公正在分配领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利益分配原则和衡量标准,在社会生活中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属于基础层面的衡量标准,强调客观性,注重的是衡量标准的“同一个尺度”,带有明显的中性和“工具性”色彩。而且认为,公平、公正和正义在社会定位和价值目标的追求上不尽相同,正义是前提性的,侧重于社会基本结构安排的正义;公正是基础性的,侧重于利益分配上的对等;公平是条件性的,侧重于社会成员在基本权利上的平等。[8] (5)近义说5。公正和正义是一组经常被混用的概念。由于译介、解释和概念论方面的模糊,公正和正义的内涵分析尚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话语体系。正确地认识公正和正义的区别,是一个政治哲学和价值哲学的基本问题。从概念维度、价值维度和论域维度等三个角度看,公正是一个政治生活的评价范畴,是一种多维价值的认识范畴,存在于“入场”的价值活动中;而正义则是一个伦理生活的评价范畴,是一种单一的价值信仰,存在于“离场”的价值评价中。[9](6)近义说6。公正与正义尽管有着内涵和价值取向的相似性,但却并不完全等同,公正是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而正义则是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两者不仅有内涵之别,在具体运用上也有差异。[10]

   对于前述观点而言,不难发现,同义说值得商榷。首先,公正和公平的含义往往是不等同的,因为公平往往是公正的核心之义。其次,公正和正义的含义是否等同,则难以分辨,有译者把“Justice”译为“公正”,有的则将之译为“正义”。至于近义说,种类繁多,各说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相对而言,前三种近义说更有说服力。尽管如此,前三种近义说也有差异。而且,此等类似观点林林总总,枚不胜举。既然如此,那么探求共识性的公正是否可能呢?对此回答,与达成共识的范围大小有关。若限于特定时空中的小群体,则人们形成共识可能较为容易;若特定的时空范围越大,则人们形成共识可能越难。不过,若认为共识是要求达到基本认同的程度即可,则在某一时代一国范围或者更大范围内探求共识性的公正也是有可能的。[11] 比利时学者佩雷尔曼教授曾经从六种最流行正义概念中归纳其共同思想而设置一个共同公式,即提出了“同等待人”的形式正义论。[12] 应该说,该理论有很强的说服力,但是其结论是仅从六种正义概念中归纳出来的,仅限于对待个人的态度方面,因此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其实,这就使正义(公正)与公平同义。然而,公正可能涉及多种或多层含义(包括广义、中义、狭义等),其中公平是广义公正的核心含义。鉴于世上所有人都认同的、普适性的、绝对的、永恒的定义标准并不存在,因而,最值得探寻的是从长期来看有尽可能多的人认同的定义。

   可是,探寻这种定义也是一大难事。因为“尽可能多”是一种相对模糊的主观判断。尽可能多的人(基本)认同的定义和标准,是要探寻一种接近(而不是精准的)最大共识范围的关于公正的定义。因为在这里追求精准是徒劳的。众所周知,理性人受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驱动,因而理性人的立场往往取决于其利益的需求。因为满足一切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是不可能的,[13] 所以,就应当使这个定义尽量满足每个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要求(包含对探求真理欲望的精神满足)。那么,如何具体界定这个接近最大共识范围意义上的“公正”呢?对此,或许可以从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关于人的五个层次需要的理论入手来理解。该理论说,人的五个层次需要由低到高分别是:(1)生理需要;(2)安全需要;(3)社交需要;(4)尊重需要;(5)自我实现需要。[14] 其中“社交需要”实际上涉及了自由的问题,“受人尊重的需要”则涉及平等的权利,而“自我实现的需要”涉及更多的自由和权利的问题。为了更好地更多地满足这些要求,需要使每个社会成员尽量享有更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并尽可能达到自我实现的理想程度,力求使每个社会成员得其所应得,即获得相称的、正当的利益或者结果。作为限制的是,对行为过分的人,则应当领受相称的和必要的惩罚。对此,也许有人质疑这将导致一种功利主义的定义。而功利主义有违背平等和人权原则等缺陷,它正如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对功利论的批判那样。[15] 我认为,这是对探寻接近最大共识范围意义上的“公正”定义的误解。其实,按照尽量满足每个人的正当利益要求为原则设置的定义,其立场不等于边沁的功利主义,其中虽不赞同虚构的契约论,但也是强调人人平等的自由的公正观,强调不能任意牺牲少数人的正当利益,应当保护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因此并不完全排斥罗尔斯的正义论。于是,应该说,设置一种接近最大共识范围意义上的“公正”定义具有合理性和广泛的可接受性。

   而且,还要指出的是,学界往往只重视对字词渊源之考察,却少有注意平民百姓(为了日常交流)在释义上“望文生义”的普遍性、易接受性和易普及性的客观事实。因此,作为一种接近最大共识意义上的定义,应当解决这个问题。同时,本文在结合前述几种更具说服力的近义说的基础上,对公正的释义加以调整与补充。

   据此,不妨认为,公正指的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能够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合理地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以及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协调成员间的社会关系,使每个社会成员尽量能够得其所应得(即获得其相称的、正当的利益或者结果);同时公正也指(一般)公开、相对公平、普遍公认的正义(正义即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得其所应得等)。

   那么,如何把握其中所指的“普遍公认”呢?它不是指个别小型场合的公认,而是要求在公之于众的不同场合反对的声音往往较少或者很少;即使个别场合反对声音较多,也不足以影响到社会共同体明显有普遍支持的情形。亦即,在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广大人群中有明显多数人认可或支持的,就可视之为获得了广大民众的普遍认可。又如何理解“公平合理”呢?它指(一般)公开的、平等的、公认的合乎常理的情形。又如何理解“得其所应得”和“正当”呢?它们主要是指不仅在道德上而且在法律上都是“得其所应得”的和“正当”的。当然,这个定义究竟与真正的最大共识范围的定义的接近程度如何?最终需要由历史的检验来回答。

   二、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

   在刑事司法上必然涉及刑事司法的公正问题。而刑事司法公正是司法公正中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相对民事司法公正和政事司法[16] 公正而言的。讨论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先应以理解司法公正为基础。关于对司法公正的含义或者解读,学界有不同认识。为了对诸多观点进行更好地梳理,可以从司法权主体的范围和公正的内容两个角度作为分类依据进行探讨。

   首先,从司法权主体范围的角度看,法学界有三种代表性的认识:(1)广义主体说(多主体说)。该说认为,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17] 相关观点还认为,在现代社会,人们把法院的司法公正看作是裁判结果的公正,忽视执行公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其实,执行公正同裁判公正一样,也是完整的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一部分。[18](2)中义主体说(双主体说)。该说认为,司法机关只包括检察院和法院,因此,司法公正仅限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活动所体现的公平正义。(3)狭义主体说(单主体说)。此说认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这里司法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19] 类似的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之规定就个案审理之结果而对立法一般公正价值或者立法精神的体现。[20]

   然后,从公正内容的角度看,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类认识:(1)广义说。此说大致又可细分为四种:①“程序、实体和制度”三个层次说。该说认为,公正是法永恒的和最高的价值。司法公正分为“程序公平”、“实体公正”和“制度正义”三个层次。[21] ②“程序、权利和结果”三个层次说。该说认为,在现代意义上,司法公正总的是指依法审判、公正执法,具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地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义务。第二,在裁判实体上,坚持权利标准,保护法律权利,对当事人做到有权利就保护,无权利就不支持,侵犯权利就给予制裁。第三,裁判结果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良性发展。[22] ③“实体、程序和形象”三面说。该说认为,司法公正应分为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其中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要求“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她”,这种外表,既包括司法程序,也包含法官的举手投足所透露出的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形象。法官形象公正体现在业内形象公正和业外形象公正两个方面。[23] ④“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说。该说认为,司法公正可分为整体的司法公正与个体的司法公正,即:司法公正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和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有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和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24] (2)中义说。此说主要有三种:①“冲突时程序优先”说。该说受英美法系观念的影响,认为程序公平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应树立和强调程序本位主义的司法理念。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25] ②“冲突时实体优先”说。该说受我国传统观念或者大陆法系观念的影响,认为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实体公正优先。③“程序和实体并重”说。该说认为,应当确保办的每一个刑事案件,程序合法,而且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等。[26] (3)狭义说(片面公正说)。此说有两种:①程序公正说。该说片面强调程序公正,无论结果如何,只要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②实体公正说。该说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27]

当然,上述两个不同角度的分类有同时交叉、兼容、并存的情形。显然,以上有关司法公正的不同观点是与人们对“司法”和“公正”的不同认识密不可分的。依据“司法”和“公正”意义范围之大小,可把“司法公正”划分为多个层次。为了完整地理解它,实际上,这里还可以补充一种最广义说。该说可以认为,司法公正是指一切与司法相关的活动和相关的内容都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和原则。但是,基于前文采取接近最大共识范围的定义,因此,这里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在涉及司法的社会关系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能够相对公平合理地处理司法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以及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协调成员间的社会关系,使案件中的每个利害关系人尽量能够得其所应得(即获得其相称的、正当的利益或者结果);同时司法公正也指在司法中实现了(一般)公开、相对公平、普遍公认的正义。其中的相对性,意指公正是相对的,它有三层意义:第一,法律事实有时只能接近于自然事实而不等同于自然事实。自然事实是一种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事实是能够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时候,实际上可能是一种事实,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这个事实,这就形成两种事实的差异,而法院所能认定的,只能是为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这时的裁判结果就自然事实来讲可能是不公正的,但就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来讲却是公正的。第二,对基本相同的法律事实,在裁判结果上有时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第三,确认公正往往是以形式上的规则来决定的。[28]

   据此,可以认为,刑事司法公正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适用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能够相对公平合理地处理刑事案件,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使利害关系各方尽可能得其所应得。亦即,在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中体现了(一般)公开、相对公平、普遍公认的正义精神和原则。这里,还要指出的是,它涉及刑法中的公正、刑事诉讼法中的公正和行刑法中的公正,即涉及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公正问题。它们均属于法律之内的公正,也涉及从静态法的公正到动态法的公正问题。而且,刑事司法公正是动态刑事法(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到刑事执法)公正的核心部分。它对保障非刑事的法律公正以及促进刑事立法公正和刑事执法公正有着特殊的意义。

   三、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

刑事司法公正作为刑事司法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如何才能得以实现呢?也就是说,它的实现至少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这要从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说起。法学界和实务界当前主要有以下一些代表性的观点。

(1)“中国古代”说。该说认为,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司法官吏严格执法、大臣经义决狱、皇帝屈法伸情以实现司法公正。[29](2)“关注八个制度要件”说。该说认为,实现司法公正要关注八个制度要件:第一,必须改变目前司法权实际上从属于地方的问题;第二,改革法官的选任制度,严格按照《法官法》所规定的标准选任法官;第三,司法权的司法化问题;第四,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非行政化;第五,确立一整套良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第六,调整、理顺不同的法律机关之间的关系;第七,理顺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第八,理顺司法机关与大众传媒之间的关系。[30](3)“独立、素质和监督”说。该说主张,保障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实现司法公正必先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完善监督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31](4)“观念、程序、监督和队伍”说。该说认为,更新观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运行机制;加强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队伍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 [32](5)“现阶段”说。此说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个艰难而复杂的长期过程。就我国现阶段而言,要保证基本的司法公正及其实现,必须做到立法公正及严格适用实体法,确保司法独立,严格遵循程序,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完整而有力的司法监督体系。 [33](6)“教育、制约和惩办”说。该说主张,确保司法公正,首先要从人的思想教育抓起;其次,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制约机制;再次,要敢于查处那些违法违纪枉法裁判者。 [34](7)“有效途径”说。该说认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有:确保程序公正;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确保实体公正;确保执行公正;确保形象公正等。而且,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深化以下司法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深化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深化监督机制的改革,规范各种监督;深化律师费用的改革,健全收费和负担的规定等。 [35] (8)“制度建构和精神培育”说。该说认为,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必须通过司法改革进行物质层面的相关制度建构和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法治精神进行培育。 [36](9)“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说。该说认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是合格的司法人员及其组成的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者,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并有动力有能力廉洁公正司法,维护司法终局效力和公信力。但是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人人有责,绝非司法者能够独立完成的任务,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实现司法公正还要有充分条件,即落实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司法能公正地适用法律,提供有力保障。 [37](10)共同期许说。该说认为,法治中国的官民对司法公正有以下几个共同期许:第一,继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以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第二,严格保证司法审判独立,排除不当干预,打击司法腐败,为司法公正创造风清气正的氛围;第三,通过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和完善国家赔偿等法律,把冤假错案减少到最低限度,修复司法公信力;第四,在提高人民监督员、陪审员等制度实施效果的同时,厘清外部监督与干扰司法的边界,善用外部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并且认为,建立法治社会下的现代法官制度,在法院独立审判、司法公开、法官严格遴选、充分身份保障、优厚待遇、法定的弹劾和惩戒程序、与社会有效隔离等一系列制度下,可以做到司法公正。 [38](11)“技术性规则”说。该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几份规范性文件,试图通过一些具体的技术性规则来摒除人情、权力和利益因素对具体审判工作的干扰。有些貌似无关痛痒的琐细规定,可能恰恰能发挥实际的功用。比如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或由案件承办人记录在案、并存入案件副卷备查的规定即是如此。有很多事,所有参与者都知道是违法违纪的,却天天都在司法和执法部门发生,恰恰是因为可以不落痕迹。不过,就连这一非常具体的规则,其落实也十分不易。如果“相关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处在共谋关系中,这一规则就无法得到执行。 [39] (12)“严格制约”说。该说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违背法治精神,如果对它没有严格的制约就不可能真正遏制司法腐败,更谈不上实现司法公正。[40] (13)“宪法保障”说。该说主张,中国宪法应当走出重在保护国家和政府的误区,中国应当制定违宪审查的详细程序和规则,保障宪法的实施,从而保障人权,也有利于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41]

上述观点,各有千秋。然而从中不难看出,人们少有从区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和改善条件两个视角进行探讨。“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说很有启发性,但是仍然有待更深入地探究。笔者认为,区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和改善条件,不仅有利于深化关于司法公正的学术研究,而且,或许有助于更好地逐步提升司法公正的水平。因此,下文将从这两个视角对其进行纲要性的初步研讨。

   (一)刑事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

   司法公正是对人的法律活动性质和特征的一种描述和评价,其中必须具备人的因素,即涉及司法活动的主体问题和人的主观意志问题。此外,这种活动的形式和内容还必须发生在特定的时空范围之内,因此它涉及物的因素和其他因素等。那么,可以把刑事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归纳为三个相辅相成的和有机联系的条件:主体条件、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1.主体条件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

朱晓东


【摘要】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 内涵 外延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定义作为一种逻辑方法,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难:如何判断哪一个定义正确揭示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定义。事实上,法学上很多理论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一般性的定义理论的欠缺,或者定义人对于定义过程的说明的不足。[1]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以及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都是在自己的概念体系下来讨论这一问题。可以说,争议和分歧都是根源于此。
我们知道法学理论是以概念及定义为基础构成的逻辑体系,法学的独特魅力正是其逻辑的严谨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其属概念是社会责任,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责任,其种差分别为社会、公司,所以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必须揭示责任和社会、公司的内涵。笔者按这一思路分析如下:
(一)责任的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包含两种递进的理解:(1)份内应做的事;(2)不利后果。而法律责任通常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义务,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笔者认为,在法学领域中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应采用法律责任的含义。第一,公司社会责任如果不是法律责任,那么无论按“份内应做的事”还是按“不利后果”后果来理解,都会产生一个驳论,既有责任又无法追究。第二,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来说,使其承担社会责任,依靠道德教化和社会观念的影响,都无异于与虎谋皮。[3] 第三,从法律角度讲,公司社会责任无法追究,即不能“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已为立法所认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据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概念的“责任”即是指法律责任,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社会的内涵
有学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与经济责任相对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界定,国内学者如刘俊海、卢代富的作法即是如此,这里的“企业(公司)经济责任乃指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责任。”[4]相对地,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公司所承担的对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一方面,有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大化之嫌疑;另一方面,如果按这种说法,那么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都是“社会责任”,而仅仅把对股东的责任排除在外,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股东也是社会的一份子,也是社会成员。
笔者通过查询网上汉语词典,一种把社会解释为“社会:人们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通过生产关系派生了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社会,并在一定的行为规范控制下从事活动,使社会藉以正常运转和延续发展。”[5]另一种解释社会有两层意思 即:(1) 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2) 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可见,在汉语中,社会总是强调“总体”。另外从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19世纪末以来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资本主义社会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7]进入20世纪以来,政府在“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8]所以,要求大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才越来越高。
因此,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应有严格的界定。我认为“社会”在此应在“总体”意义上理解为社会公众。据此,笔者认为,社会责任即为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公司违背了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三)公司的内涵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众多中小公司的设立将是不可避免的。对众多中小公司来说,无论从规模上讲还是从实力上讲,都难以承担社会责任。另外,由于其影响力有限,即使破产都无法对社会总体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让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虽然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具体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我们可以初步确定以下标准:1、公司的规模,包括生产规模、资产规模等因素;2、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包括其知名度等因素;3、公司的实力,主要指销售收入和净资产额。意即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不是指所有的公司,而是符合一定法律标准的公司。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具体法律标准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换言之,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内涵
(1)公司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
(2)责任主体是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
(3)责任相对人是社会公众;
(4)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递进层次: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此为第一性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就是指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学者们大多采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理论来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并把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界定为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因此,有的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包括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的责任[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现按上文笔者所界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分别分析如下:
(一)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其首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10]因而,公司按劳动合同对雇员所负之责任不具有“社会总体”意义。只有在诸如大型公司大规模裁员产生失业等社会问题时才会产生社会责任。因此,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并不是指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区别这一点的关键是公司的行为会不会产生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否则的话,公司承担的就不是社会责任而是劳动合同责任。我认为这一区分是有现时意义的,特别是在立法上。如果不加区分,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就会成为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甚至不是道德责任,仅仅是一种立法观念。另一方面,还会混同劳动合同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违反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同样,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必须与一般意义上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责任区分开来。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都是民法上或合同法意义上的责任,是针对消费者个人的合同责任,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只有区分这一点,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才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否则的话公司承担即是对消费者的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体现在那些产量较大,消费者众多的公司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为了避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承担的一种义务,例如产品召回责任即属于社会责任。
(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讨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是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应注意区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与环境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同样是相对性很强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侵害的对象。因此,这种侵权赔偿责任不是为了社会公众而承担的。
为了区分环境侵权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在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工业化进程消耗了大量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1998年的特大洪灾、厄尔尼诺现象、全球气候变暖等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成为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业,成为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全人类都在为此付诸努力。财力雄厚的公司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责无旁贷的。
(四)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我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和现实中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不应包括这种责任。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相对性很强的合同责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也不会因公司对债权人的承担责任,而获取任何收益。所以说,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社会层面的意义。同时,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还会妨害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和社会公众的支持。
(五)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人们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责任通常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难以强制公司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把这一部分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则必然会陷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驳论即:有责任又无法追究。因此,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人们更应该通过种种非法律手段如道德、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说公司对所在社区和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是可以在道德上提倡的,而不能归于法律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是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并且区分于劳动合同责任,消费合同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各自有自己独特的含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为:其内涵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其外延包括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注释:
【1】延欣,《农业合作社的法学定义》,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5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