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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1:40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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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1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情况的报告》,并进行了认真的审议。会议认为,自1998年以来,市政府按照自治区提出的治理冬季大气污染“五年倒计时”的要求,逐年加大治理力度,做了大量的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目前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过程中还存在环保宣传力度不大,还未形成全社会都能重视环保工作的良好氛围,特别是一些单位领导认识不到位,只考虑局部利益不积极配合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环保执法力度不够,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明显违法问题查处不力;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等问题。现在距“五年倒计时”的目标还有一年多的时间,但从城市大气质量的现实情况和治理工作的强度来看,要按时完成这个目标,必须采取超常的措施,付诸更加艰巨的努力。为此,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宣传形式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法制观念和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学习和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一从我市各族人民的全局利益出发,支持和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市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做到严格执法。对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依法查处。对水泥厂粉尘。烟尘污染。对散烧原煤。汽车尾气等超标排放造成的污染要坚决治理。同时要进一步努力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尽快改变我市能源结构。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要加大治理力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要严格审查,对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

  三、市政府要继续坚持红雁池第二发电厂热电联产。以热定电的原则,尽快解决供热管网建设滞后于热电厂建设的问题,确保实现该项目立项和设计时所承诺的为城市提供的供热能力。

  四、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做好拆除部分锅炉实行并网供热的工作,对于列人强制拆除锅炉的单位,督促其必须按时限拆除,对于无特殊原因拖延拆除和无理拒绝拆除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实施强拆。针对目前集中供热工作建设进展缓慢的问题,市政府领导要亲自出面,进行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落实,确保供热站建设顺利进行,防止发生人冬后仍有大片区域末通暖或者供热不正常等问题。

  五、要坚持依法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凡驻乌鲁木齐的单位,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均须依法服从和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监督,积极配合,协同治污,不准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六、市政府要将贯彻本决定的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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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令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2002年3月28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制定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 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选择或者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方式经营,但是,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门店应当在其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规范,销售其总部统一采购配送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名称中应当使用“连锁”字样。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报批准、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货清单。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开幕之日起15日以前报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国际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幕之日起30日以前报文化部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文化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发布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分析生态系统的功能及平衡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 钱贵
一、生态系统的功能
(一)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
生态系统全部生命需要的能量都来源于太阳。能量在生态系统中的流动是按照热力学定律进行的:能量可以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转换过程中不消失,也不增加;能量在流动过程中,沿着从集中到分散,从高到低的方向传递,传递过程中会有一部分能量放散掉。
绿色植物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制造有机物,提供给消费者。绿色植物每年制造的有机物可达2000亿吨,成为整个生物圈能量的总来源。生产者贮存的能量通过食物链传递给消费者,而动植物死后的遗体又被分解者分解成简单的无机物返回环境。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在进行能量传递的过程中,自身又要进行新陈代谢,消耗一部分化学能并以热能的形式散发到环境中去。
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是通过食物链进行的。甲生物以乙生物为食,乙生物以丙生物为食……形成一条以食物把各种生物连续进来的锁链,叫做食物链。例如,在草原上的食物链,青草-兔子-狐狸-狼;在池塘里的食物链,藻类-浮游动物-小鱼-大鱼-鱼鹰,等等。
在一个生态系统中,食物关系往往十分复杂,有的相互交错,形成一种网关关系,即所谓食物网。生态系统能量的流动就是通过食物链和食物网进行的。
在食物链上的各个环节称为营养级。在同一环节上起同样作用的一群生物,属于同一营养级。生产者为第一营养级,一级消费者为第二营养级……一个生态系统一般有四至五个营养级,达到七个营养级的生态系统是很少见的。低位营养级的生物向高位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由于低位营养级所获得的能量,通过自身新陈代谢要消耗一部分,而剩余的能量又只有十分之一被上一营养级所利用(即十分之一定律),因此高位营养级在数量上远少于低位营养级。这样递减,形成了所谓生物量金字塔和生产率金字塔。在一个生态系统中常常看到,处于低位营养级的生物生长快,繁殖容易,数量大;而高位营养级的生物繁殖难,生长慢,数量也少。要使高位营养级的生物保持一定的数量,就要保持低位营养级生物的足够数量,否则,当低位营养级生物因自然和人为原因大量减少时,将必然导致高位营养级生物的急剧减少甚至灭绝。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在食物链关系上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进入环境里的有毒物质沿食物链的富集。毒物首先被生产者摄取,然后沿食物链逐级转移,在转移过程中其浓度会成千倍、成万倍地增加,其危害程度也就大大增高。在环境科学里,把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或难分解的化合物在生物体内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称为“生物放大”。
(二)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
生物有机体大约由四十余种化学元素组成,其中最主要的是碳、氢、氧、氮、磷、硫,它们在自然界以水、二氧化碳、硝酸盐和磷酸等形式存在。这些物质既是自然界中的主要元素,又是生物有机维持生命现象的主要元素。它们首先被生产者(植物)吸收,经过合成,以有机物的形式通过食物链在各营养级之间逐级传递,最后经分解者(微生物)分解为无机物返回环境供植物利用。这些物质在生态系统中周而复始地循环,被反复利用,就形成了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
每一种物质在生态系统中的选一都有各自的循环途径和特点,构成一个复杂的循环体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水循环、碳循环和氮循环,它们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非常密切。
以水循环为例,水由氢、氧组成,是生物体的重要组成成分,一切生物有机体都含有大量水分。水分子从地面经过蒸发进入大气,再经过雨、雪等降水形式降到陆地和海洋,形成周而复始的水循环。在水循环中由蒸发形成的淡水降落到地面对地球生命现象 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淡水来源,陆地和淡水的生命系统便不能维持。水又是一种溶剂,它成为其他生物循环的介质,很多其他物质循环都要结合水循环进行,包括污染物在环境里的迁移转化。因此保护淡水资源和防止水污染是环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生态平衡
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包括生物各类的组成、各种种群的比例以及不断进行着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生态学上把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称为生态平衡。
生态平衡是整个生物圈保持正常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条件,它为人类提供适宜的环境条件和稳定的物质资源。在生态系统能够保持相对平衡是因为内部条件的稳定的物质资源。生态系统能够保持相对平衡是因为内部具有自动调节的能力。一般情况下,生态系统的结构越复杂,生物各类越多,食物链也越复杂多样,物质选一的渠道也越多,这样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就越强。反之 ,结构越简单,成分单调,调节能力越水。不管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强与弱,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当干扰因素的影响超过调节能力的极限时,调节能力就要降低甚至消失,从而引起生态失调,甚至整个系统的崩溃。破坏生态平衡的因素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自然因素,如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台风、水旱灾害、泥石流等,都可以在短期内使生态平衡遭到破坏。人为因素,如建造大型工程,从而大规模改变环境条件,大量毁坏植被,从而改变生物的生境,向环境中大量排放有毒污染物,等等。这些人为因素考取有破坏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引起生态失调,甚至造成生态危机。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到,生态学所反映的一些基本规律是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同环境保护有密切的关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终后果是生态平衡的破坏,并对人类的生产和安全带来危害。环境科学和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要研究生态系统调节能力的范围,以及人类干扰的限度,以保持人与环境系统的正常的平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