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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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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7]518号

1997-12-02中国人民银行

  (通知略)
  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为了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全面做好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将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的有关要求和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决算的指导思想
  今年是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独立经营的第一年。为了全面反映信用社一年来的业务、财务经营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促进信用社风险防范和扭亏增盈工作的开展,今年会计决算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落实全国农村合作金融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严格制度管理,从紧从严核算财务收支;强化经营责任制考核,确保扭亏经营目标的全面实现;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真实、准确地反映全年信用社资产、负债和盈亏情况。
  二、关于决算准备工作的几项要求
  各地信用社在决算工作中,除了要按制度规定认真做好清理逾期贷款、结算占款、过渡性资金,核对调整日常账务,盘点各项财产、现金、有价单证,核实财务收支等基础工作外,还要结合实际,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完成清产核资的补课工作
  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1997]3号文件《关于开展城乡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全国大部分农村信用社在今年进行了以核实资金为主要内容的清产核资补课工作。为了保质保量完成补课任务,各地要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改办)的有关文件规定要求,抓紧开展工作,力争年底前全部完成。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因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产权界定不清而作为待界定的资产,信用社要完整保存好证明产权的账、据和相关文件等,以待日后作为解决产权纠纷的依据。
  (二)认真做好乡镇企业信贷资金的清理核实工作
  目前,全国各地乡镇企业正在抓紧进行大规模的改制工作,为适应这一新的发展形势,信用社在决算前要重点做好乡镇企业信贷资金的清理工作,在全面核实的基础上,对改制中的乡镇企业债权债务的分割、转移和变更等都要及时参与,以确保信用社债权债务的重新落实,切实维护信用社信贷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在改制过程中还要注意做好清收各项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工作。
  (三)建立股金登记制度,完善股金账户管理
  在今年开展的按合作制原则规范信用社工作中,清理和增扩股金是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凡是已经完成规范工作的信用社,对清理后的股金都要按入股时间(分为1993年底前、1994年至1996年底、1997年至今),分类进行登记管理和分户核算,以便适应规范后不同类别的股金核算要求。还没有开展规范工作的信用社在决算前也要做好股金清理的前期工作,为全面增扩股金做好准备。
  三、有关财税政策的规定
  (一)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由于地市以上信用社管理机构实行“一套人员,两块牌子”的体制,农金改办人员已调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这一新的情况,将对年初下发的农金改办[1997]45号《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中的有关地市以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人员工资费用等相关部分进行修改。在新的办法未下发之前,仍按原办法执行。但对地市以上管理部门今年管理费的提取暂作如下规定:一是降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费的上缴比例,由上年的按辖内信用社营业收入的0.6‰改为按0.12‰上缴。二是省及省以下管理部门的管理费提留比例亦应降低,其具体计提标准仍由省农金改办与同级国家税务局商定。三是计划单列市(深圳除外)全部改向省农金改办缴纳管理费。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40号文件精神,各级农金改办提取的管理费全部由农金改办管理和使用。
  (二)关于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
  信用社仍按农银发(1993)251号《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农银发(1994)118号《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具体核算要求,计算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由于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机构,今后凡是国家税务总局和总行对信用社应收、应付利息核算办法没有另做规定之前,各级税务机关和信用社不得随意更改和修订。
  鉴于今年存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信用社采取平均余额法计提应付利息时,各档次存款的执行利率应按实际加权利率(即调整前后加权平均利率)计算。
  (三)关于信用社所得税享受两档低税率照顾和贫困地区免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38号和[1997]38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继续享受所得税两档低税率的照顾,国务院确定贫困县的信用社今年继续免征所得税。
  (四)关于呆账准备金的提取
  今年信用社的呆账准备金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为加大对信用社信贷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对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25%的信用社,则恢复按1.5%的比例差额提取。
  (五)关于股金保息分红
  为了配合按合作制原则规范信用社工作的开展,并保持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信用社股金保息分红仍按农银发(1993)251号《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采取新老划段的政策,对1993年底以前的股金仍实行保息分红的政策,对1994年以后的股金不再实行保息分红的政策。
  (六)关于信用社的危房改造费用
  信用社的危房改造费用,应首先使用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承受有困难的,可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后,在成本中列支。
  四、关于利润分配
  1997年度信用社实现的净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待处理历年亏损后的余额,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5%;
  (三)按5%10%的比例提取劳动分红;
  (四)按50%70%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具体按资本比例(实收资本与股本金合计)进行分配,其中1993年底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本金,其保息分红合计不得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0%。信用社集体资本金应分得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专户核算。
  (五)经上述分配后的剩余利润在未分配利润账户中反映。
  五、有关会计科目及账户设置
  为了适应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和项目电报统计指标设置的需要,对农村信用社部分会计科目和损益类账户进行如下调整:
  (一)新增下列会计科目
  表内科目:
  1114 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
  1231 短期农户贷款
  1232 短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33 短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1241 中长期农户贷款
  1242 中长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43 中长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1251 抵押质押农户贷款
  1252 抵押质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53 抵押质押农村工商业贷款
  1254 抵押质押其他贷款
  1261 逾期农户贷款
  1262 逾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63 逾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1271 呆滞农户贷款
  1272 呆滞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73 呆滞农村工商业贷款
  1281 呆账农户贷款
  1282 呆账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83 呆账农村工商业贷款
  1290 待处理抵贷资产
  1422 入股联社资金
  2012 财政性存款
  表外科目:
  102 有价单证
  104 已兑付有价证券
  105 代保管有价值品
  106 抵押及质押有价物品
  (二)取消下列会计科目
  1231 短期农业贷款
  1232 短期乡镇企业贷款
  1241 中长期农业贷款
  1242 中长期乡镇企业贷款
  1251 抵押农业贷款
  1252 抵押乡镇企业贷款
  1253 抵押其他贷款
  1271 逾期农业贷款
  1272 逾期乡镇企业贷款
  1274 呆滞农业贷款
  1275 呆滞乡镇企业贷款
  1277 呆账农业贷款
  1278 呆账乡镇企业贷款
  2322 联社存放款项
  (三)科目名称不变,科目代号及核算内容改变
  原1233短期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34
  原1243中长期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44
  原1273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64
  原1276呆滞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74
  原1279呆账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84
  (四)科目代号不变,科目名称及核算内容改变
  原462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名称改为4621省辖往来
  (五)科目名称及核算内容不变,科目代号改变
  原1261贴现科目代号改为1289
  (六)更改下列表外科目代号,核算内容不变
  将原102未发行有价证券科目代号改为103
  将原104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代号改为107
  将原105已核销贷款呆账科目代号改为108
  将原106低值易耗品科目代号改为109
  (七)损益类账户的调整
  1.增加下列账户
  (1)“5011利息收入”科目下增设“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农业经济组织贷款利息收入”、“农村工商业贷款利息收入”账户。
  (2)“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调剂资金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账户。
  (3)“5111手续费收入”科目下增设“代理业务手续费”账户。
  (4)“5221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下增设“拆入资金利息支出”、“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账户。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其他费用”账户。
  2.取消下列账户
  (1)“5011利息收入”科目下“1.农业贷款利息收入”和“2.乡镇企业贷款利息收入”账户。
  (2)“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4.拆出及调剂资金利息收入”账户。
  (3)“5221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下“3.拆入及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
  (4)“5111手续费收入”科目下“1.代理农业银行手续费”账户、“3.代理其他业务手续费”账户。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38.县联社各项费用”账户。
  以上会计科目和损益类账户的调整除“5321营业费用”科目“38.县联社各项费用”账户从文到之日起取消外,其他均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核算内容及使用方法详见附件。
  六、管理部门年终决算工作的要求
  (一)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后,县联社既承担对信用社的行政管理职责,本身又经营各项金融业务。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从今年开始,县联社财务管理和核算一律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县联社营业部作为内设机构,是县联社的附属会计核算单位,除了按规定做好各项决算工作外,年终决算日前,在按规定计提各项提留后,应将损益类各科目余额上划联社财会科(股),由联社财会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决算。联社营业部在今年底前法人资格尚未取消的,可继续按法人单位独立办理年终决算工作。
  为了规范联社财务收支,剔除因代理信用社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而发生的虚收利息,联社在收到人民银行划付的准备金、备付金利息以及实际下拨给信用社时均应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此外,联社(包括省、地)在转缴管理费时,也应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
  (二)为了强化地市以上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统筹的管理费、职工养老保险等资金的管理,地、市以上管理部门的财会部门在年终前必须清理核实各项统筹资金。清查盘点归属农金改办管理的各项固定资产和财产,切实做到账账、账实、账款、账表、账据相符。年终决算时要按下发的“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和“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进行认真填制,并逐级汇总上报。
  七、其他事宜
  (一)关于财务计划的调整。今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20号文件在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力争1997年亏损额比1996年下降50%,亏损面控制在30%以内”。为落实这一经营目标,经研究决定对年初下达的财务计划一律不作调整,各省要保证按计划圆满完成。对于少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信用社确实难以完成扭亏目标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在各地、市之间进行计划调整。明年初,总行将对财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划单列市由省级分行负责考核)。
  (二)1997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共计12种,其中主表4种,附表8种。与上年相比,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决算说明书部分内容进行了变动;二是根据地、市以上管理部门的需要,增加了三张决算报表附表,即“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和“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报表仍全部使用用微机程序上报,各地需要向基层印发手工报表,可参照微机报表格式进行印刷。
  (三)人民银行各级合作金融管理机构建立后,原计划单列市(深圳除外)的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报表将不再直接上报总行,而改报各省分行。为了使报表上、下年度口径一致,各省在明年初汇总编制报表时,对计划单列市的报表应采取直接并表的方式进行。
  (四)1997年年终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和1998年后三个季度的财务收支项目电报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上报,计划单列市(深圳除外)全部纳入各省统一上报。
附件:
  农村信用社会计科目调整及使用说明
  (一)表内核算说明
  1114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应缴存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顺序排列在1113“存放中央银行特种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中。
  1231短期农户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农户生产、生活短期贷款。
  1232短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运销、农业科技等各种农村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经营)的短期贷款。
  1233短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农村商业、工业企业短期贷款。
  1234短期其他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不属于农户、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工商业的其他短期贷款。
  以上1231、1232、1233、123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21拆放金融性公司”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短期贷款”项目。
  1241中长期农户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农户生产、生活等中长期贷款。
  1242中长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运销、农业科技等各种农村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经营)的中长期贷款。
  1243中长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农村商业、工业企业的中长期贷款。
  1244中长期其他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不属于农户、农业经济组织、农村工商业的其他中长期贷款。
  以上1241、1242、1243、124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34短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中长期贷款”项目。
  1251抵押质押农户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种抵押、质押农户贷款。
  1252抵押质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种抵押、质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53抵押质押农村工商业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种抵押、质押农村商业、工业企业贷款。
  1254抵押质押其他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其他抵押、质押贷款。
  以上1251、1252、1253、125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44中长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一年及一年以内的抵押质押贷款填列“短期贷款”项目,一年以上的抵押质押贷款填列在“中长期贷款”项目。
  1261逾期农户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1262逾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经济组织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1263逾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村工商业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1264逾期其他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其他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1261、1262、1263、126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54抵押质押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逾期贷款”项目。
  1271呆滞农户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1272呆滞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经济组织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1273呆滞农村工商业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村工商业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1274呆滞其他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其他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1271、1272、1273、127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64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呆滞贷款”项目。
  1281呆账农户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农户贷款。
  1282呆账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83呆账农村工商业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农村工商业贷款。
  1284呆账其他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其他贷款。
  以上1281、1282、1283、128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74呆滞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呆账贷款”项目。
  1290待处理抵贷资产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通过依法收贷或办理抵押、质押业务取得的以资抵贷的待处理资产。顺序排列在“1289贴现”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入“待处理抵贷资产”项目。
  1422入股联社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向县联社入股的资金。顺序排列在“1421长期投资”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长期投资”项目。
  2012财政性存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吸收的行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等财政性存款。顺序排列在“2011活期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短期存款”项目。
  4621省辖往来
  本科目核算参加省级联行(包括人行、农行、其他银行、信用社自办省辖联行)的农村信用社与本辖区联行机构之间相互办理的款项划拨业务。本科目下根据管辖行规定设置二级科目。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4612上年联行来账”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根据借贷方余额轧差后的数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填列在“存放联行款项”,如为贷方余额则填列在“联行存放款项”。
  (二)损益类所增账户核算说明
  1.“农户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2.“农业经济组织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农业经济组织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3.“农村工商业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村工商业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4.“调剂资金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之间,信用社与联社之间资金调剂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5.“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拆借给除信用社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6.“代理业务手续费”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代理农行、人行或其他单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
  7.“拆入资金利息支出”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因拆入资金所支付的利息。
  8.“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支付的同业存放款项的利息。
  9.“其他费用”账户核算不属于营业费用各账户开支范围的其他费用开支。
  (三)表外科目核算说明
  102有价单证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持有的国库券等印有固定票面金额的有价单证。本科目应按单证种类设立登记簿,以单证面额记账。
  104已兑付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兑付或代理兑付的国库券、债券、定额本票、股票以及有面额的储蓄存单等。应按已兑付的票面金额进行核算,按兑付的有价证券类别设置登记簿。
  105代保管有价值品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代客户保管的有价值物品。本科目应设登记簿逐笔登记,按代保管的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物品价格或估价金额进行核算。
  106抵押及质押有价物品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抵押或质押贷款时由借款人出具的用作抵押或质押的物品或有价单证。本科目应设登记簿逐笔详细登记,按借款单位(人)出具的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物品价格或估价金额进行核算。
  以上会计科目的调整,信用社应在年终决算日编制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表进行余额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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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其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是女孩的。只生育一个子女孩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无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双方均属农村居民;

  (四)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二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归侨、侨眷或者港澳台居民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 归侨、侨眷所生子女已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定居,内地无子女的,可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本市居民侨、外国人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人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户籍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人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且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涉外一方无子女或者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新组合家庭可以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本市农村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人依法结婚后,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涉外一方无子女或者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本市户籍居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取得外国或者港澳台居留权的,不计入家庭子女数;入本市户籍的,计入家庭子女数。

  夫妻双方在国外留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本市后不作为超生处理。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与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女3女首选使用官内节育器:

  (一)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四十九周岁以上的妇女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可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初婚夫妻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分别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九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一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的,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一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三十五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六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

  第三十九条 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已婚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及年审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应当于五日内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开出。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

  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和查环查孕随访服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务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 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四十八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未交清社会抚养费、应当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职工未经党纪政纪处分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暂不予办理户籍登记和迁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十条 本市育龄妇女在本市迁移户口期间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迁出地和迁入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迁出时已违反规定条件怀孕的,由迁出地负责;迁出地未发现的,迁入地掌握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迁出地,并配合落实节育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超生的由迁入地负责;

  (二)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后迁出的,由迁出地负责;

  (三)迁出后在未办理迁入手续期间怀孕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负责。

  第五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及两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五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144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及时裁定再审或者提审。在复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
行回转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经复查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则恢复执行。



1989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