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采矿权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州本级具体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和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市)本级具体负责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直接组织州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
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县(市)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授予方式
第四条 采矿权的授予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
(一)采矿权招标出让分为公开竞标出让和邀标出让。
采矿权公开竞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的标的,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标通告,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招标文件等要求,制定标书进行投标,经招标人评标后,向中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邀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就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向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发出邀标书或行政出让合同,被邀标人承诺履行邀标书的要求或行政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邀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采矿权拍卖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委托拍卖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以公开竞价方式,向竞价最高的采矿权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三)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标的向社会发布挂牌通告,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翻牌竞价,向最终翻牌的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家和省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存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不适于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授予的特殊情形。
第三章 采矿权招标出让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招标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认定资源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招标标底;
(三)制定招标方案,并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九条 发布招标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出让的采矿权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及出让年限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地点;
(五)评标方法;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招标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至投标截止日期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招标人更改招标通告内容应当在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并提供资质条件证明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在通告中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通知投标人领取招标有关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与采矿权招标出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改为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投标人勘查拟出让采矿权的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十四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期限内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限的;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组织召开开标会议,当众验标、启封、宣读标书。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按照通告条件、程序及开标结果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招标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中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招标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采取邀标方式向多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采取邀标方式向一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的,可简化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采矿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拍卖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及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拍卖起拍价和保留价;
(四)制定拍卖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布拍卖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采矿权的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竞买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自发布拍卖通告至竞拍日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更改拍卖通告内容应当在竞买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领取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提交正式申请,并提供资质证明材料。竞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申请:
(一)在申请截止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竞买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竞买人颁发竞买资格证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与采矿权拍卖出让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组织竞买人勘查拟拍卖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二十六条 召开拍卖会,组织公开竞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标的的情况;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纪律和拍卖应价幅度及要求;
(四)主持人宣布竞价开始,组织竞买人应价或加价,并确定以最后加价最高者为买受人;
(五)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由公证机关公证竞拍结果。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并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竞买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买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委托拍卖人主持采矿权拍卖出让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程序。
第五章 采矿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挂牌报价;
(三)制定挂牌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三十条 发布挂牌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挂牌报价和每次翻牌加价额度;
(四)挂牌时间、地点及翻牌截止时间;
(五)组织竞买人现场勘查和答疑时间、地点;
(六)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挂牌通告发布至翻牌起始时间应当有二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自通告之日起,可以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质条件证明接受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交付竞买保证金后,竞买人方可参加翻牌报价。
第三十二条 自翻牌报价之日起,有资质的竞买人在挂牌处翻牌报价。竞买人可以按照每次翻牌加价额度多次翻牌报价,也可以超额度一次报价要求挂牌价格。每次翻牌报价都要填写报价登记单进行登记,否则翻牌报价无效。
第三十三条 翻牌报价截止之前最终翻牌报价登记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翻牌报价未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翻牌报价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章 采矿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竞买方式、成交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四)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期限、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约定;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文本份数及双方签字和印章等。
第三十七条 《拍卖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或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金额;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和有关承诺;
(五)违约责任及双方签字盖章等。
第三十八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完毕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采矿权自行失效,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采矿权无偿收回,再行出让。
第四十条 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活动中,以贿赂、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中止出让合同,收回采矿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州及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项规划,限定开采区及禁采区,并按照规划设置采矿权。
第四十二条 新办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要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一个矿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制定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必须具备与所建矿山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对达不到资质条件要求的,不予办理出让或转让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空白地或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新设置采矿权的,必须采取公开竞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 同一矿床原则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已设置多个采矿权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要重新规划,采矿权的授予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或邀标方式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已在一个矿床设置一个采矿权或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可以向原采矿权人邀标出让。邀标未成的,可以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邀标未成是指原采矿人无力或不愿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原采矿权人自动放弃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指的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组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管理机关予以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方必须先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交付采矿权价款有偿取得采矿权后,才能依法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或企业转制时,可以向采矿权人或转制后的企业以邀标的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但依法将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有资本金或国家允许以其他有偿方式出让的,可以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的批文,减免出让金,予以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在实施有偿出让时,因按照原采矿范围进行评估,致使出让金额增多,并且采矿权人确有困难支付的,可以采取分段圈定储量、分期对采矿权有效期进行评估的方法,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发证矿山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时,应当在省储量管理机构认定储量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并以确认的结果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州级以下发证矿山,以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通过简单地质工作或直接测算能够满足开采需求的,可以采用评估确认或由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议定等形式确定底价或保留价。
第五十二条 对在使用国家提供的区域地质资料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地质成果基础上,经新的出资人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征收采矿权价款时,应扣除出资人的前期费用或根据出资人投资额适当减收采矿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
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采矿权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时,应当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所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依法上缴财政,按照规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标的的评估等前期费用应当从采矿权价款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应当依法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七条 在矿山企业出售、重组改制、合资、合作等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按照采矿权转让程序依法审批。
采取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将承包合同报原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承包方式只限于劳务承包或经营承包。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采矿权人是矿山建设和开采主体,采矿权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其他形式的承包,均应视为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29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100-300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水一年不少于2次。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并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100元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单位处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根据管辖分工分别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