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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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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教育、司法、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临时救助的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户籍不在本市,但连续在本市生活满3年的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满3年且期间连续在本市生活的配偶;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八条 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500-4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医药费经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教育费且未享受其他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3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月份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或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乡困难居民享受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群众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人社、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二)属地化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突出重点,分层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个人负担相结合。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省财政划拨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包括: 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特殊对象。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因病(含不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性事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自身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赌博引发的伤害;
(二)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工伤;
(三)变性、口腔美容、整容等非疾病治疗,性传播疾病的治疗;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五)未能在本年度核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医疗费用;
(六)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备案,自行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转诊治疗发生的费用(因病情需要立即转诊治疗未能及时报备民政部门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调查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已参加各类医疗保险的对象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四)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工作每季度第二个月受理申请,每季度审批一次。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病情和本地医疗水平等原因需转诊至非本市县级以上医院就医的,需出具县级以上定点医院的转诊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定报备后转诊治疗。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救助对象分以下三类:
(一) 一类救助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二) 二类救助为城乡低保对象;
(三) 三类救助为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扶助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住院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一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全额救助;
(二)二类、三类保障对象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分段累加救助。救助比例为:2000元以下部分40%,2001元-4000元之间部分50%,4001-8000元之间部分60%,8001-16000元之间部分70%,16000元以上部分80%。每个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多次住院累加支付上限同上);
(三)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业合作医疗的城乡医疗低保对象住院分娩的,予以定额救助,村顺产给予200元医疗救助,剖宫产给予400元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门诊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对一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门诊救助金200元,二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门诊救助金20元。
(二)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病种参照兰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兰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长期门诊申办条件),对个人实际负担门诊医疗费给予救助,救助比例为一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参合救助用于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特殊救助。
第二十条 一、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申请门诊救助的,需由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原始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对因生育申请生育救助的应出具生育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批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应发放医疗救助证。
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为自发证之日起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和代缴,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医疗救助资金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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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责任、人员管理责任、现场管理责任、事故报告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
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
  
  为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我市新设立机构,加快全市金融业发展,现将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政策通知如下:
  第一条 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总分支机构。对在营设立总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对设立分行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设立支行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二条 对拟在营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进行全程服务,涉及地方的审批工作进入“绿色通道”,同时帮助协调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享有与原驻营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同等政治待遇。
  第四条 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就读学校;配偶工作可协助适当对口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