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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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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5月16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和巴林王国财政和国民经济部部长阿卜杜拉•哈桑•赛义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巴林:
所得税(所得税法第22/1979号)。(以下简称“巴林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巴林”一语是指巴林王国的领土,以及巴林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海域、海床及其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巴林王国 ;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巴林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缔约国一方或另一方法律组成的实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林方面是指财政和国民经济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炼油厂;
(八)销售店;
(九)为他人提供存储设施的仓库。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或从债权取得的所得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或者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或者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也可以在该利息或所得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巴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巴林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巴林法律规定,巴林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应允许从对该居民征收的巴林所得税中扣除,扣除额应等同于可以在巴林征税所得扣除前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林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人庆 阿卜杜拉•哈桑•赛义夫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和国民经济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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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令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ΟΟ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三年十月十五日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卫生、公安、财政、计划、经贸、交通、教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业、林业、工商、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物价、环保、科技、建设、市政、国家安全、新闻宣传、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潍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

  (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四)经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五)外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

  (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和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

  (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

  (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

  (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二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各项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

  (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二十二)建设、市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工作;

  (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四)红十字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

  (二十五)驻潍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人才储备和物资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必要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杀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全民健身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防病常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市、县(市、区)均应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设防保站,村卫生室设监督检查员。各级行政区划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指定相应机构或人员依法承担疾病监测任务,形成“横到边、竖到底、全覆盖、无缝隙”的疾病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和专家组的意见,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政府设立与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具体承担传染病人的收治任务。必要时可以设置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县级综合医院设置传染科,建设独立的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病房,或就近、就便改造1所卫生机构作为县级人民医院的传染病分院。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建1所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并同时向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隐患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启动范围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决定,并向省政府报告。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协调和实施。负责组织或协调本行政区域留验站等必要应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需要留验观察等特别管理的人员,按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由所属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外市的人员,由留验站等首接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协助做好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预防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性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按照当地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接诊或拒收病人;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工作,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二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9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2007〕3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居民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原则;
(二)个人和家庭自愿缴费为主,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原则;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五)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征缴参保费用,其保障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卫生、人劳、财政、地税、民政、残联等部门及各区、镇政府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为主任,市卫生、人劳、财政、发改、地税、民政、残联、宣传、公安、教育、药监等部门领导参加的“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居民医管委”),领导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居民医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居民医保办”) ,具体负责资料审定、宣传指导、业务协调、基金管理、服务监督、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疗证核发等日常工作。试点期间市居民医保办挂靠在市合管办,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分帐管理,人员另由市政府增编或调编解决,工作经费另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解决,不得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市卫生、人劳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市财政部门积极参与政策制定,负责落实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市地税部门负责牵头做好个人缴费的收缴工作;市民政、残联部门组织引导城镇低保人员、城镇无医保优抚人员及残疾人积极参保,并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市教育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在校学生儿童参保的宣传发动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户籍信息;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宣传、药监及物价、统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能的工作。
第八条 将各区、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区、镇“居民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简称区、镇“居民医管委”),统一领导本区、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并增加地税、社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居委会主任代表和参保居民代表组成。
区、镇居民医管委下设经办机构,与本区、镇合管站、社保中心(站)合署办公,通称为区、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简称区、镇“居民医保中心”),保留合管站、社保中心(站)建制。具体承担本区、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入户调查、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证发放、医疗费用初审及服务监督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其为区、镇下属事业单位,行政上受区管委会、镇政府管理,业务上受上级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重新核定区、镇居民医保中心的人员编制,其新增专职人员由市政府增编或调编解决。各区、镇居民医保中心工作经费列入市地财、各镇年度预算予以解决。
第九条 各居委会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小组”(简称“医管组”),人员以居委会书记、主任、社保员、会计、参保居民代表组成。负责本居委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参保登记、组织缴费、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在校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高、中等院校在校生(以学籍为准)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可以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五)不得挂床住院和弄虚作假等。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多渠道进行筹集。其筹资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市财政补助28元、省财政补助12元;未成年人(含纳入保障范围的学生,下同)每人每年5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市财政补助21元、省财政补助9元。同时随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低保对象(含低保残疾人)和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全额代交。城镇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成年人由个人缴费30元,市财政代交21元、省财政代交9元;未成年人由个人缴费10元,市财政代交7元、省财政代交3元。市财政所需代交资金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福利方式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助,所筹资金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以户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参保,即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得选择性参保。其集中缴费时间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镇居民可以提前缴费,但不能逾期补缴。
农村地区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继续保留2007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其2007年下半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再征缴,从2008年起按城镇居民缴费标准过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为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以下简称社保费征稽局)。社保费征稽局可采取居委会集中收缴、居民刷卡缴费等灵活多样缴费方式,并努力创造条件,方便居民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参保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照片2张(城镇低保对象及优抚对象、残疾人附带有效低保、优抚、残疾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医管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居委会医管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行即时比对,确认参保对象。
(二)经确认符合条件参保的居民,应当凭居委会医管组开具的“海南省社会保险通用缴款书”进行银联POS机刷卡、银行划转(需提供银行帐号/卡号)或到银行缴费等形式办理缴费。
(三)参保居民缴费后,区、镇居民医保中心根据居委会医管组报送的缴费票据,按户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缴费、政府资助及社会捐助资金都要及时划转专户,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统筹账户和风险基金账户(不设家庭帐户)。其调配为:
(一)统筹账户按年度筹资总额的95%提取,用于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特殊病种(重点慢性病)医疗费补偿及二次补偿等;
(二)风险基金账户按年度筹资总额的5%提取,在基金统筹账户超支时用于弥补超支等。
(三)统筹账户基金年度结余时,其结余资金分别按50%提取滚存入下一年度统筹账户和风险基金账户使用。风险基金账户累计达到年度筹资总额的20%后不再提取。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努力提高基金收缴、财务管理、费用结算、数据汇总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五章 保险待遇与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持本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经批准转到省级医院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殊病种等补偿待遇。其补偿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及不予补偿的项目、情形和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20%,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20%,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的,其所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扣除起付线后按照补偿比例、在封顶线内给予补偿。
(一) 起付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三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限定扣除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二)补偿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为60%,市级(二级)医院为45%,省级(三级)医院为35%。
参保居民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
(三)封顶线:参保居民医疗费用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2万元(含住院、门诊特殊病种等补偿费用)。
(四)居民个人连续参保满3年的,从参保第4年开始,封顶线提高5%;连续参保满6年的,从参保第7年开始,封顶线提高10%。连续参保后中途断保的,其断保次年以后参保视为重新参保,并重新计算参保年限。
(五)使用中医中药治疗的费用部分,相应提高10%的补偿比例。
(六)住院分娩(顺产)每人定额补助3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有以下15种特殊病种,其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给予补偿(不设起付线),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1000元。
15种门诊特殊病种为:各种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脑中风(偏瘫),帕金森氏综合症,高血压(Ш期),糖尿病(并发症),精神病,结核病(活动期),老年性白内障(晶体植入治疗),肝胆、泌尿系统结石(震波碎石治疗),肝硬化(失代偿期),儿童脑瘫。
门诊特殊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恶性肿瘤病人可无需转诊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报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当日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户口簿或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外伤附带住院病历和意外受伤证明)、出院证明书及发票、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证件和资料结算,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以直接减免的方式给予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省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户口簿或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外伤附带意外受伤证明)、转诊证明及发票、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市居民医保办结算,所补偿费用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
(三)门诊特殊病种的报销,须办理《门诊特殊病种证》,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报销;转诊后在省级医院门诊治疗的,凭相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居民医保办报销。
《门诊特殊病种证》的申办程序为:由患者申请,并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居民医保办申请办理,经市居民医保办审定后核发《门诊特殊病种证》,享受门诊补偿待遇2年,需要继续治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危、急、重症病人在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附带《死亡通知书》,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100%给予支付,但最高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终,根据年度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对患大病后因高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贫困的参保居民适当给予二次补偿。其审批程序为:先由患者提出申请,经区、镇居民医保中心入户调查核实,并征求区、镇民政部门和居委会意见后报市居民医保办,由市居民医保办根据其家庭情况和当年基金使用情况核准二次补偿金额,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凡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在异地跨年度住院的,出院后按市定点医疗机构跨年度结算办法分上年度和下年度两部分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省级医院(三级)的报销办法执行。
第六章 医疗管理与基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制度。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居民医保办审定,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服务协议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居民就医优惠措施,严格诊疗规范,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提高医疗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参保居民时,应当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并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与冒名顶替等的现象;严格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度,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项目,贵重药品,大型和特殊检查、诊疗等项目时,应事前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同时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居民医保办有权缓付或拒付其所垫付的居民报销费用,并根据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选择市区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试行社区首诊制及双向转诊制度,并逐步推广。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负责参保居民的门诊首诊和住院转诊。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并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有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城市医疗救助证,在规定限额内免交住院押金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救助。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居民就医和报销。非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的参保居民,可以自由选择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一证通用,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急诊、抢救的,可以在就近具备条件的医院治疗,但必须在七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至省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到市居民医保办办理转诊手续;否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不予补偿,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自担。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居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探索单病种定额付费等方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居民医药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 建立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市居民医保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返还。返还后扣除的医疗质量保证金,市居民医保办可用作奖励资金,对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医疗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和奖罚办法由市居民医保办具体制定。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体系。成立由监察、审计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保居民代表(参保居民代表应不低于总人数的20%)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制定专项审计、监督和举报投诉等制度,定期检查、监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居民医保办应定期向市居民医管委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居民医管委应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居委会应以简报、电视、报纸及开设公示栏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市政府每年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落实、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服务考核评估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经办机构每半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与考核,对服务质量优、群众满意度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并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经办机构应及时查处,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给予通报、警告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终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不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畴。
第四十七条 当统筹基金透支、风险基金弥补不足时,不足部分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医保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