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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开展能源领域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9:24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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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开展能源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开展能源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在能源领域的双边合作,本着平等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包括进行初步技术经济论证:
  (一)关于从俄罗斯联邦东西伯利亚地区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供气,同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平洋沿岸港口过境转运给第三国的输送天然气管道的共同研究;
  (二)关于从俄罗斯联邦东西伯利亚地区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点供油,同时过境转运给第三国的输送原油管道的共同研究;
  (三)电力方面的合作;
  (四)在中国境内对外开放的油气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勘探开发天然气田和凝析气田;
  (五)双方议定的在能源领域的其他合作。

  第二条 双方分别授权以下单位负责实施本协定:中方—本协定有关石油天然气方面的合作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实施,本协定有关电力方面的合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负责实施;俄方—俄罗斯联邦燃料能源部。

  第三条 双方授权单位将统一规划并组织共同研究,以保证按照商定的条件开展供应、转运和销售原油、天然气,以及电力方面的长期合作。

  第四条 双方授权单位在必要时将就吸收第三国组织参加初步技术经济论证工作进行磋商。

  第五条 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双方将采取一切措施,以完成本协定第一条有关条款所述项目的初步技术经济论证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有关条款所述项目的初步技术经济论证结果经双方共同认可后,双方根据进展情况协商转入项目建设阶段的可行性论证工作。建设阶段的有关事宜将在双方另行签订的政府间协定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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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
  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我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也日见增进,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已经获得成就,今后将继续贯彻。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六条 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包括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二)决定大赦;
  (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和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选举和任期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黄文煌 厦门大学法学院 博士




关键词: 假设因果关系 假设原因 真正原因 损害 损害范围
内容提要: 侵权法上的假设因果关系问题古已有之,它涉及的是损害层面的问题。在确定损害范围时应否考虑假设因果关系的影响,取决于对损害本质的认识和对损害计算时间点的设定。对损害本质的认识是假设因果关系可否修正损害范围的前提,它影响了损害计算之时间点的设定,而损害计算时间点的设定则决定了假设因果关系修正损害范围程度的大小。损害范围的具体确定与损害的类型、假设原因的作用效果、假设原因的可归责性相关:在持续性损害中假设因果关系对损害范围具有修正可能性;假设原因的作用效果决定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害的不同格局;如假设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实,则应考虑假设因果关系对损害范围的修正。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甚为复杂且极具争议,困扰着古今学者。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就探讨了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问题: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导致损害发生,但即使没有此行为,同样的损害结果也会因另一独立的原因事实而发生。那么,在此情形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可否因另一独立的原因事实之存在得以限缩或免除?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收录了罗马法学家对此问题的讨论:
(D.9,2,11,3)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18卷:杰尔苏写道,如果给一奴隶造成致命伤害,另一个人随后又将其杀死,那么前者不负杀害责任但负伤害责任,因为该奴隶乃死于另一伤害,后者负杀害责任。马尔切勒也持同一观点,它的确最为公平。[1](简称奴隶案)
根据阿奎利亚法的规定,杀害他人的奴隶和伤害他人的奴隶导致产生不同的赔偿责任。[2]根据上述片段阐述的事实,加害人杀死了他人的奴隶的,应当承担杀害责任,即使他没有实施杀害该奴隶之前就已遭受的来自另一加害人的致命伤害。此时,该加害人可否基于奴隶已经受有致命的伤害而获得责任的减免?在杰尔苏看来,该加害人仍需承担杀害责任,因为他直接杀死了奴隶,而实施了致命伤害的加害人仅需承担伤害责任。马尔切勒和乌尔比安亦赞同这一观点。在另一个片段,尤里安却认为直接杀死某人和对某人实施了致命的伤害,均属于杀害行为,因此,前后两个加害人都应承担杀害责任(D.9,2,51,pr.)。[3]饶有趣味的是,这个罗马法学家争论的因果关系问题,仍为现代的学者所关注。[4]欧洲侵权法工作组在起草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时,就专门探讨了这种因果关系:
A1用致命的慢性毒药给马厩里的马下毒,在这匹马中毒死亡之前,A2纵火焚烧马厩,马被火烧死。A1和(或)A2谁将被追究责任?[5](简称马匹案)
针对这个马匹案,学者提出了如下观点:多数人认为,马并非死于中毒,A1并未导致马的死亡而无需承担责任,马死于燃烧或窒息,A2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奥地利学者库奇奥认为应由A1和A2承担连带责任。[7]法国学者伽兰德-卡尔瓦认为,马的死亡是A2直接导致的,因此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A2发生支付不能,则仍有让A1承担赔偿责任的余地。[8]德国学者马格努斯则认为,A1应对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A 2仅对马提前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A 2杀死的是一匹价值减损了的马,他仅需赔偿可能加重了的损害。[9]
上述奴隶案和马匹案提出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方面的难题,即损害已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发生,但纵使不存在其加害行为,损害亦将因另一独立的原因事实而不可避免地发生,那么该加害人是否仍需为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他可否基于另一原因事实之存在而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此问题的分析,观点纷争由来已久,但尚未达成全面的共识。在我国大陆的民法学界,随着损害赔偿法理论研究的精细化,这个被誉为是颇有趣但极为棘手[10]的主题也开始进入学者的视野。[11]然而,应者寥寥,也许对多数人而言,还没有产生应有的问题意识。由于缺乏充分论辩,一些争议性的问题仍未获得澄清,一些重要的方面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例如,在概念辨析方面,仍值得探讨的是这种因果关系与累积因果关系、合法性替代行为具有哪些方面的差异和同质性。又如,在分析这种因果关系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对应加考虑的各方面因素,目前的归纳和整理还有待完善。尤为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学界偏重于抽象层面的一般探讨,尚缺乏对此类因果关系的案例作全面的介绍、比较和总结,限制了理论学说对案例实践的指导及其推广应用。有鉴于此,笔者拟在国内外既有的研究基础之上,对相关方面的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解开疑惑,阐明规则,并最终破解这一极具争议性的因果关系迷局。
二、假设因果关系的概念辨析
在讨论上述类似的案例时,德国学者使用了假设因果关系、[12]超越因果关系、[13]保留原因[14]等术语。英美国家的学者在探讨这种因果关系问题时,根据原因事实对损害的作用或其出现的时间,把对损害并无事实上之原因力的原因事实称为假设事实(hypothetical case)、[15]续至事件(supervening events)、[16]后续原因(successive causes)[17]或超越原因(overtakingcause)。[18]在我国的民法理论界,学者使用的术语也并不一致,存在假设因果关系、[19]超越因果关系[20]和修补因果关系[21]三种不同的表述。鉴于国内外学者在术语使用上的不统一,为避免无益的命名之争,本文采用假设因果关系这一术语表达。顾名思义,侵权法上的假设因果关系,[22]是站在假设的立场所为之命名,指称某种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未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例如,在上述奴隶案中,由于后一加害人实施杀害而缩短了奴隶死亡的进程,致使前一加害人的伤害行为对奴隶死亡的结果不产生事实上的原因力,在此意义上说,前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奴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属于假设因果关系。同理,在马匹案中,马因中毒而死也是假设因果关系,因为事实上马是被烧死的。再如,V已买好机票并决定乘坐飞机,但在登机前遭受A的伤害而不得不住院治疗,而V本来要乘坐的飞机在起飞之后发生坠毁,乘客无一生还,V由于没有登机而幸免遇难。在这个空难案中,V事实上并没有坐上飞机,他因飞机坠毁而死就属于一个假设因果关系,飞机坠毁便是V遭受伤害或死亡的假设原因。
在涉及假设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存在两个原因事实:其中一个原因事实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原因力,此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被称为真正原因;[23]另一个原因事实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原因力,因此被称为假设原因,但如果不存在真正原因,则该假设原因亦将导致同样的损害。应予注意的是,假设原因只是相对于损害结果而言它没有产生事实上的原因力,其本身并非是假设的或想象的事实或状态。例如,上述案例中的奴隶因受伤而死以及马因毒发身亡虽属假设因果关系,但奴隶受伤以及马匹中毒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又如,死刑犯在行刑之前脱逃,在逃跑的途中被加害人过失驾车撞死,此时犯人死于刑罚之执行这一假设因果关系因受阻而事实上并未发生,但他已被判处死刑却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具体类型上看,假设原因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事件以及内在于被害客体的状况等。比如,A伤害V致其丧失工作能力,但嗣后V被判入狱而无法在执行刑罚期间工作,此时假设原因应归咎于被害人自身;A纵火焚烧V所有的房屋,但该房屋因城市改造而将在一年之内被拆除,或因年限已久而将在一年之内倒塌,此时假设原因便属于事件或内在于被害客体的状态。就真正原因而言,它指事实上导致了损害发生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例如,铁路扳道工没有履行职责,导致火车驶向了另一轨道并出轨倾覆,但纵使其履行了职责,火车亦将因正确轨道上的桥体坍塌而倾覆。在此前情形下,扳道工的不作为便属于损害的真正原因,它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原因力,而火车因桥体坍塌而倾覆是并未实际发生的假设因果关系,桥体坍塌则属于假设原因。
在侵权法的假设因果关系案例中,虽然真正原因对损害之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原因力,但尚待研究假设原因之存在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有无影响。从受害人一方的角度上看,这个问题涉及受害人是否受有损害,以及如何确定其所受损害的范围。在进一步分析之前,为避免概念之间的混淆,明辨它们的异同并寻求解决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之可能的路径,以下首先对假设因果关系与其他类似的概念加以辨析。
(一)假设因果关系与替代因果关系
替代因果关系又被称为择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涉及数个致害的原因事实,其中每个原因事实都可以同时单独造成损害,但无法查清是哪一个原因事实引起了损害。其典型案例如:一位登山者V被从上面掉落的石头击中而受伤,与此同时另外一块石头也掉落下来,但从其头前落下。其中一块落石归结于登山者A1的过失行为,而另外一块落石归结于登山者A2的过失,现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位登山者踢落的石头导致了V遭受损害。[24]在此案中,A1和A2的过失行为都是潜在的致害原因,但无法证实何者是损害的真正原因,也就是说在替代因果关系中损害的真正原因是不明确的。但在假设因果关系中,损害的真正原因是确定无疑的,有疑问的是假设原因的存在可否使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获得减免。因此,假设因果关系与替代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在前者损害的原因是明确的,尚待确定的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后者损害的原因并不明确,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通常责令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25]或按份责任。[26]仅此而言,替代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方案并不能用以解决假设因果关系问题。
(二)假设因果关系与累积因果关系
累积因果关系又被称为聚合因果关系[27]或竞合因果关系,[28]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事实同时导致产生一个损害后果,并且其中任何一个原因事实都足以单独引发整个损害。其典型案例如:A1放火焚烧V的房屋,A2亦同时放火烧屋,两火在合并之后共同烧毁房屋,且有证据表明A1或A2单独的放火均足以烧毁整个房屋。[29]在本案中,任何一个原因事实均足以单独导致整个损害,这一点与假设因果关系的特点相同。假设因果关系与累积因果关系的区别是:在前者,真正原因与假设原因具体可相互区分。例如在奴隶案和马匹案中,A1的行为导致奴隶受伤或马匹中毒,A2的行为加速了奴隶或马匹的死亡;在后者,各原因事实导致的损害无法相互区分。例如本案中A1和A2的纵火都对损害具有实际的作用力,并且无法区分各自的损害份额。但假设因果关系与累积因果关系有时会相互交织。比如在本案中,如果两火各自从房屋的两则向中心蔓延,并在房屋的中心处相遇,或者往同一方向前后蔓延,那么此案便涉及假设因果关系问题。再如,如果有证据表明A1放火烧毁了部分的房屋,A2投放的火越过已烧毁的部分,最后两火合并共同烧毁了剩余部分。此时就A1单独烧毁的部分而言,涉及假设因果关系问题,就两火合并烧毁的部分而言,涉及累积因果关系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譬如A1和A2几乎在同一时间开枪射杀V,V身中两弹死亡,并且任何一枪均可即刻致命。在此情形下,即使能依据V中弹的前后推断出射杀的先后,也不能免除在后射杀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如果仅仅根据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细微的先后时间差就规定截然不同的赔偿责任,有违一般的正义感,此时应当以经验取代逻辑。正因为如此,法院通常会认为不同活动之间的时间间隔相当微小,视为它们是在同一时间造成了损害。[30]此时,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便适用了累积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假设因果关系与合法性替代行为
合法性替代行为是一种假设的合法事实状态,它通常在不作为侵权的场合用于验证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用假设的合法行为来取代不法行为,如果损害结果依旧无法避免,便可认定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典型案例如:医生未及时出现并救治病人,病人发生了死亡,但即使医生进行及时救治,病人还是会死亡,因为病情已经到了无可挽救的地步。[31]在此案中,医生进行及时治疗就属于合法性替代行为,它不是现实发生的事件而仅仅是一种假设。如果在合法性替代行为的案件中,无论行为合法与否损害结果都必然发生,那么就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而言,它与假设因果关系案件相同,由此导致了两者混淆,甚至有学者将合法性替代行为作为假设因果关系加以分析。[32]然而,两者实有本质的区别:在假设因果关系中,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无疑的,不因假设原因之存在而被排除或否定;但在合法性替代行为中,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朗,需要使用替代法,用假设的合法行为取代不法行为进而验证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假设原因是一种现实存在的状态,只是对于已发生的损害而言它仅具有假设的原因力,但合法性替代行为只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拟制。从根本上说,运用合法性替代行为这种思考方法,是为了检验在实际因果关系中,义务违反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关联性这一尚不清楚而有待查明的问题。[33]在本案中,如果医生的行为合法,病人仍不可避免地死亡,就说明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缺乏关联性,进而可否定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由此可见,合法性替代行为要解决的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涉及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而假设因果关系要解决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可否因假设原因之存在而获得减免,涉及的是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假设因果关系与合法性替代行为之间仅具有形式上的貌合,在本质上它们神离,两者应予区分。
(四)假设因果关系与机会损失
先看一则案例:某人患有第二阶段的乳腺癌,如果得到及时的治疗将会有40%的治愈可能。当她去做检查时,医生因过失未能诊断出该疾病。很长一段时间过去之后,另一医生诊断出了该疾病,但此时病人的存活机会变为了0%并随即死亡。病人的亲属对医生提起非正常死亡的诉讼。[34]这是一则有关机会损失的案例,首先它与合法性替代行为存在关联。在判断医生的过失行为与病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运用合法性替代行为的这种思考方法,应当假设医生没有过失,此时病人死亡的可能性是60%。也就是说,在此案中医生的过失是否必然导致病人死亡并不明确,但可肯定的是它使病人丧失了40%的治愈机会。在现代法上,机会损失案件的解决方法之一是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说,即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最终的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时,就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成立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额须按照该因果关系的比例计算。[35]这种比例因果关系说首先承认机会损失案件中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确定损害额时应考虑结果本身发生的几率,将其作为限缩赔偿范围的事由。在假设因果关系案件中,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也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那么依据比例因果关系说的这种分析理路,在确定损害额时也应顾及结果本身发生的几率或者必然性,进而将其作为限缩加害人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在逻辑上看,机会损失案件的上述解决方案可以用于处理假设因果关系问题:既然在机会损失案件中,盖然性的损害几率可作为限缩赔偿范围的因素,那么通过举轻以明重,在假设因果关系案件中,损害的必然性也应作为限缩赔偿范围的事由。
三、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
德国早期的学说和判例曾尝试从相当因果关系的角度以及根据行为人过失的轻重来解答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但这种分析思路被认为是缘木求鱼,遂为人们所弃。[36]目前德国主流的观点认为,假设因果关系问题已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损害的可归责性问题。[37]在假设因果关系中,真正原因一旦导致损害的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便告成立,作为责任基础的因果关系进程由此结束,包括假设原因在内的其他任何事实均无从影响这种既存的因果关系进程。同时,由于损害已经发生,假设原因实际上已不可能再次引起同样的损害,它和原有的损害之间便无法建立起因果联系。因此,假设原因既不影响既存的因果关系,又无法与原有的损害建立起新的因果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不属于因果关系层面的问题。事实上,假设因果关系问题是在损害层面展开的,它要解决的是已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否由于假设原因也必将导致同样的损害而获得减免,这是一个关于损害的本质和损害范围的计算问题。在假设因果关系的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及损害范围可否被假设因果关系修正,取决于对损害本质的理解和对损害计算时间点的设定。
(一)损害的本质
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与损害的本质紧密相关,关于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的所有重大争议,几乎都可以归结为对损害本质的不同理解。有关损害的本质,德国学者蒙森创立了利益说(又被称为假设差额理论或差额说),[38]他认为损害并非是具体的侵害结果本身,而是侵害结果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所产生的不利益。[39]这种学说主张,在计算损害时,首先应假设没有发生致害事实时,受害人现在的财产总额将会是多少,然后将这个假设总额减去受害人现有的财产总额,所得的差额就是损害。与此不同的是,德国学者欧特曼、努纳尔、韦尔伯格提出的具体损害说,这种观点认为损害的发生伴随身体受伤、物之毁损等客观现象,这种对人身或具有财产价值的财物之侵害本身就是损害。[40]为此德国的学说与判例还进一步区分了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前者包括客体损害,即遭受侵害的客体自身由于侵害行为的作用而产生的不利益及其在客体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形成的负担;后者包括财产结果损害,即遭受侵害的客体自身之外受害人所承受的不利益。[41]例如,甲的汽车遭受了侵害,花费了2万元维修,在汽车送修期间甲为租车支付了1千元租金,那么车体受损就是客体损害,2万元的维修费用属于直接损害,1千元租金是间接损害。[42]又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机器受损并致使利润丧失时,机器受损就是客体损害,其维修费用构成直接损害,利润丧失属于财产结果损害,它是间接损害。[43]在具体损害说看来,直接损害应以客观价值标准来评估,构成了损害赔偿的最低额,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予以赔偿。[44]但除了直接损害之外,受害人还有其他间接损害的,他仍可以请求赔偿这部分的损害。利益说和具体损害说对损害本质的理解旨趣大异,在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两学说的立场观点也并不相同:
首先,利益说认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消极影响仅仅表现为两个财产利益的总额相减之后的差额,至于受害人的哪项具体权益遭受侵害,遭受何种侵害,仅仅在确定损害是如何发生的和损害应由谁承担时有意义,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范围时则无关紧要。[45]因此,利益说判定损害存在与否依据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总额在抽象意义上的变化,侵害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本身并无独立的法律意义。在假设因果关系案件中,固然真正原因引起了客体的具体损害,但由于假设原因亦将造成抽象意义上的损害,受害人应有的财产总额与现在的财产总额相比并未因此而减少。就此而言,依据利益说对损害本质的理解,假设因果关系中的真正原因并没有实质上减少受害人的财产总额,因此并无损害之存在,也无从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损害说关注的是客体事实状态的变化以及具体权益所遭受的破坏,加害人一旦破坏了客体或具体权益的事实状态,直接损害便告成立。因此,按具体损害说的逻辑,在假设因果关系中,真正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害是确定无疑的,它构成损害赔偿的最低额,假设原因的存在不影响加害人对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举例说明:A喷洒药水导致毗邻的V的瓜苗大面积受损,但不久一场洪水将V的瓜地冲毁,结果是纵使没有A先前的侵害行为,V的瓜苗也必将被洪水冲走。[46]在这个西瓜案中,瓜苗受损属于客体损害,购买同等品质瓜苗的费用为直接损害,依据具体损害说,直接损害不受假设原因的影响,那么A承担赔偿购买瓜苗费用的责任也不因洪水这一假设原因而受影响。
其次,由于利益说把致害事实未发生时受害人应有的财产总额作为比较的参照,因而在计算最终的损害时,须考虑致害事实发生之后影响财产状况变动的各种有利或不利的因素。按此逻辑,在假设因果关系中,计算损害时就应当考虑后续的假设原因可否影响受害人财产总额的变动,如果它在损害计算时已经发生或确定要发生,便可以作为影响损害变动的因素而被考虑,修正损害赔偿的范围。[47]根据具体损害说,客体的直接损害是赔偿的最低额,必须按照其客观价值予以赔偿。但如果除了直接损害以外,受害人还遭受了间接损害,则此等间接损害仍需按利益说方式确定并给予赔偿,从而以实现损害的完全赔偿。[48]由此可见,按照具体损害说计算间接损害时,利益说仍有其适用的余地,即在计算间接损害时,如果假设原因已经发生或必然要发生,就应视其为影响间接损害变动的因素,进而修正损害赔偿的范围。举例说明:A毁损了V的汽车,但在当天夜里发生火灾,这辆汽车也必将在车库被烧毁。[49]在这个假设因果关系案中,依据具体损害说,汽车车体的毁损属于客体损害,修理费用为直接损害,A应当赔偿之。至于汽车毁损导致的其他损害,例如V在获得赔偿之前为使用替代车辆而支付的租金,属于间接损害。按照利益说计算该间接损害时,由于纵使不存在A的行为V仍需支付火灾发生之后使用替代车辆的租金,因此火灾作为假设原因就可以修正这种间接损害,A无需赔偿火灾发生之后的间接损害。
在损害赔偿法上,利益说为多数国家的学说和判例所采纳。法国侵权责任法被认为是采纳了利益说,并将其适用于财产和非财产上的损害。[50]德国民法吸纳了蒙森利益说的合理部分,在损害的理解上着眼于受害人财产总额的变化,但同时它更为关注受害人财产具体构成的变化和具体权益所遭受的事实上的破坏。[51]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52]这一条文被认为是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基础性条文和理论分析的逻辑起点,它规定赔偿义务人的义务是恢复引起该义务的事实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而不是恢复引起该义务的事实未发生时受害人的应有财产。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使用应有状态之表述是为了回避财产总额的提法,从而以避免利益说仅仅关注受害人财产总额的变化而对具体权益事实上遭受的破坏视而不见的弊端。根据德国民法的上述规定,即使受害人现有的财产总额与不存在致害事实时应有的财产总额相比并无差额,也并非必然意味着没有损害,因为如果受害人具体财产构成或具体权益的事实状态遭受了消极影响,则仍视为存有损害,赔偿义务人仍有义务将其恢复至致害事实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德国民法的上述规定对损害本质的理解与具体损害说有异曲同工之处:一方面在间接损害的赔偿上,如果受害人的两个财产总额存在差额,则应恢复此等差额;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上述差额,但如果受害人具体财产构成或具体权益的事实状态受到了破坏,则仍需将其恢复至应有状态。依此逻辑,在假设因果关系中,一旦真正原因使具体财产构成的事实状态遭受了破坏,并由此产生了直接损害,鉴于这种直接损害应当被恢复至应有状态,后续的假设原因便无法对其产生修正作用;在间接损害方面,由于假设原因必将导致同样意义的损害,受害人这方面的财产总额并未由此而减少,因此并无损害之存在,行为人也无需对此等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间接损害可以被假设因果关系修正。
(二)损害计算的时间点
在损害赔偿法的实践中,受害人通常是在损害发生之后请求赔偿,由法院认定损害的存在及其具体范围,最后由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自损害发生到赔偿义务人最后支付损害赔偿这段期间,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并非固定不变,而往往处于变动之中。例如,遭受侵害的财产可能由于经济形势的好坏发生增值或贬值,受害人的病情可能好转或者进一步恶化,甚至可能出现新的致害事实导致损害加重。为判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必须以某一特定的时间点作为确定损害范围的计算时间点。自损害发生到赔偿的支付这段时间,可供考虑的损害计算时间点有多个,选择不同的损害计算时间点,对假设因果关系中损害的计算和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不同的意义:如果以损害发生时作为损害的计算时间点,那么真正原因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时间就是损害计算的时间点,因此只有此前影响损害变动的因素在确定损害范围时才可以被考虑进去,之后的任何因素包括假设原因在内在计算损害时均无需被考虑,假设原因也就无法对损害的计算产生修正作用;如果以计算损害之时或以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之时作为损害计算的时间点,那么损害结果出现后发生的或者确定要发生的影响损害变动的事由在计算损害时就应被考虑,其中就应考虑假设原因对损害计算所产生的修正作用。例如在上述/西瓜案0中,如果以损害发生时为损害计算的时间点,那么这一时间点是V的西瓜因药水而受损之时,此时西瓜和瓜苗的损失构成了损害,此后的其他因素不影响损害的计算;但如果以计算损害时(诉讼时)作为损害计算的时间点,那么就应考虑西瓜因药水而受损之后的假设原因)))洪水)))的影响,由于洪水亦将导致同一损害,故在计算损害时它就有可能被考虑进去。因此,如果将损害计算的时间点置于假设原因发生之后,那么假设因果关系就可影响并修正损害的范围。
虽然各国立法通常不明确规定损害计算的时间点,但从根本上说,损害计算的时间点的确定取决于立法对损害本质的理解。关于损害本质的/利益说0关注受害人应有财产状态和现有财产状态的比较差额,因此按照这种理论理解和计算损害时,通常将损害事件发生后进行理赔的时间作为损害计算的时间点。5德国民法典6第249条第1款虽然没有明确限定损害计算的时间点,但根据/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0之表述,可推知其损害计算的时间点应该是损害计算(理赔)之时。在实务上,德国法院通常以事实审的最后一次口头辩论结束的时间点为准。[53]因此,在德国法上,由于损害计算时间点的后移,损害的内涵变得更为丰富,在损害发生至损害计算这段时间所存在的假设原因,也可以作为影响损害变动的因素被考虑,进而修正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的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计算的时间点,但可根据5民法通则6第117条第2款和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恢复原状0之侵权责任方式,加以推知。在我国的一般学者看来,5民法通则6规定的/恢复原状0应取其狭义的理解,指将遭受损害的有体财产通过修理等手段,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或修复到如初的状态。[54]事实上,这种观点反映了传统的自然损害概念,它从微观、具体的角度观察损害,关注的是受侵害的客体事实状态的变化,即加害人一旦破坏了客体的事实状态,损害便告成立。[55]因此,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恢复客体的原来状态在事实上可能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加害人应将其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按照这样的逻辑,义务人在承担/恢复原状0的赔偿责任时,应恢复客体至遭受侵害之前的事实状态,例如修理好被损坏的部分或者去除其添附物。仅此而论,这种自然损害概念所关心的是客体受损之前的状态,并不考虑此后发生的其他事实,而假设原因也由于其对客体事实状态之破坏并无实际上的原因力,不能作为限缩或减免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事由。在具体论及损害计算的时间点时,持论者又提出应以/加害行为(准侵权行为)完成的时间,也可以是加害行为(准侵权行为)的作用力发挥出来使得损害显现并达到相对稳定状态的时间0作为损害计算的时间点。[56]根据这种理解,损害计算的时间点实际上被设定为损害发生之时,[57]也就是说在这个时间点上损害赔偿的范围便被确定了下来,此时纵使存在亦将导致同样损害的假设原因,也无法影响已经成立并确定了的损害。因此,若以损害发生的时间作为损害计算的时间点,便难以考虑假设原因对损害范围的修正。我国5侵权责任法6也是以损害(损失)发生的时间作为损害计算的时间点,该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0根据本条规定,计算财产损害的时间点原则上是损失发生之时,而不是理赔或者诉讼之时。也就是说在损失发生的时间点上具体的财产损害便告确定,纵使假设原因影响受害人在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总额的变动,但在损害计算时不予考虑。由此看来,无论是我国的5民法通则6还是5侵权责任法6,其隐含或设定的财产损害的计算时间点,仅考虑受损客体事实状态之改变,遵循的是自然损害的概念。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便无需顾及那些无法实际上影响受损客体事实状态的假设原因,从而剥夺了其修正损害赔偿范围的可能性。上述分析表明,对损害本质的理解影响了损害计算时间点的选择,而损害计算时间点的设定则决定了假设原因修正损害范围是否可能,只有在损害计算时间点的设定上摆脱损害发生时间之限制,才能考虑假设因果关系对损害范围的修正。损害计算的时间点越往后推移,应考虑的影响损害计算的因素就越多,假设因果关系修正损害范围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四、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范围的确定
上述的阐述表明,假设因果关系问题涉及损害本质和损害计算的时间点,在损害本质的理解基础之上区分出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以及损害计算的时间点与损害发生时间的分离,共同构成假设因果关系修正损害范围的前提。在此前提之下,假设因果关系中损害范围的具体确定还须考虑损害的不同类型、假设原因的可归责性与否等综合因素。
(一)终局性损害与持续性损害
在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时,有些损害是一次完成并且是终局的,例如物之灭失;有些损害则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内持续发生,例如收入的丧失,这种不同的损害类型应予区别对待。[58]首先,在终局性损害情形,损害一旦发生即告结束,损害赔偿责任便由此确定并且不再变动。对财产的侵害大多导致终局性损害,赔偿义务人是对已完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发生持续性损害的情形下,损害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累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也随之发生变动,这种持续性损害典型表现为导致收入损失的身体损害。在身体损害的理解上,有/死伤损害说0、/所得丧失说0和/劳动能力丧失说0不同的观点。/死伤损害说0认为身体并非是创造劳动收益的机器,因此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本身属于非财产损害,应一次性评估并给予一致和定额化的赔偿;[59]/所得丧失说0和/劳动能力丧失说0关注身体损害所引起的收入之减少,计算损害的依据是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和劳动能力的贬损程度。[60]因此,在终局性财产损害或按/死伤损害说0界定的身体损害之情形,损害是一次完成并且是终局性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损害发生时便告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对这种已确定的终局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等损害也不因后续的假设原因而被分割或限缩。但如果按/所得丧失说0界定的身体损害,收入减少是随着时间推移而连续发生并不断累积的,赔偿义务人是对一定的时间跨度内持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身体遭受损害并导致收入减少之情形,如果假设原因亦将导致此后的同一损害,那么依据/利益说0计算损害时,这部分的损害就可以被假设原因修正。举例说明:A过失引起车祸致使V受重伤,V再也不能恢复到重操旧业的程度。在医院里,V心脏病发作,结果是即使没有遭遇车祸,由于心脏病发作他余生也不能工作了。[612在此案中,根据/所得丧失说0计算损害时,V的收入损失可以在时间上分割为心脏病发作之前和之后的两部分。由于心脏病发作之后的收入损失亦将因心脏病发作而同样发生,因此按/利益说0来理解损害时,这部分收入损失就不属于A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A仅需承担V在心脏病发作之前的收入损失,此后的收入损失便被心脏病发作这一假设原因修正。
对于这种终局性损害与持续性损害的区分,哈特和托尼#奥诺雷教授给出了经济学上的解释,他们认为在经济价值层面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评估时,应区分资本性财产(capital as2sets)和创收性财产(incom e-producing assets)两个概念:资本性财产可以被出售而一次性实现其经济价值,例如房屋;而创收性财产不能经出售而一次性实现其经济价值,只能在一定时间内赚取金钱,例如工资收入。[62]因此,由于资本性财产的经济价值可以一次性实现,那么对它的损害就是一次性完成并且是终局性的,其损害的评价也是终局性的,此后的假设原因便无从产生修正作用。而创收性财产的经济价值是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内实现的,对它的损害具有持续性特点,并且在时间上可以被分割为不同部分,那么假设原因发生之后的损害部分就可能被假设因果关系修正。
(二)假设原因的作用效果
在假设因果关系案件中,如果真正原因已造成某种确定且不可逆转的终局性损害,那么假设原因只能在此基础上叠加损害,但不能加重损害。此时,纵使假设原因亦可单独造成同一损害,但由于损害已经确定且不可逆转地发生,它便不可能再产生任何的损害作用,因而无法修正已完成了的损害,其肇事者也无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例如,A1放火彻底烧毁V的房屋之后,当天晚上A2实施爆炸,如果房子没有被A1烧毁,也必将被A2炸毁。在此案房屋被A1烧毁的这一损害是确定且不可逆转的,由于房屋已经彻底丧失了价值,A2的爆炸纵使能在此基础上叠加损害,但不可能造成额外或加重的损害,因此A2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如果A1放火烧毁V的房屋之后,当天晚上发生强烈地震,房屋也必将被震毁,那么地震这一假设原因也不对A1的赔偿责任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如果真正原因造成的损害是终局性的,并且假设原因没有加重损害,则无需考虑这种本可单独造成同一损害的假设原因,这便意味着在叠加损害的情形下,假设因果关系不具有修正损害的作用。
但如果假设原因加重了损害,或者真正原因造成了持续性损害之后,假设原因对将来发生的持续性损害也具有原因力,那么情况便有不同。首先,如果假设原因加重了损害,比如加速了损害进程或造成其他损害,那么就应当考虑它对损害范围的修正,并责令假设原因的肇事者赔偿该加重的损害。比如在上述/奴隶案0中,如果奴隶受到A1的致命伤害之后被指定为继承人,后来又被A2杀死,导致奴隶在接受遗产之前提前死亡。那么对于A2杀害行为导致的遗产丧失,A2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1无需承担此等加重的损害(D.9,2,51,2)。[63]其次,如果真正原因造成的是持续性损害,譬如导致了工资收入的丧失,在假设原因亦导致同一损害或导致加重损害时,对于此前已经发生的损害,真正原因肇事者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此后发生的持续性损害,他的赔偿责任就有可能被假设因果关系部分修正。例如,A1过失导致V受伤,需要半年才能康复,就在住院当天另一独立的原因事实(假设原因)导致V需要一年才能康复。那么,在计算V在住院期间前半年的收入损失时,就要考虑假设因果关系对损害的修正:如果假设原因是A2的加害行为,那么它与A1的加害行为都属于V在前半年住院期间收入损失的原因,这部分的损失便可类推适用上述累积因果关系的解决方案,责令A1和A2对V前半年的收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4]仅此而言,如果A1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他便可依据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向A2进行求偿,此时假设因果关系便实际上修正了部分损害。
(三)假设原因的可归责性
假设原因可分为可归责于第三人与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两种类型,这种区分在假设因果关系可否修正损害范围的问题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在上述/奴隶案0和/马匹案0中,假设原因属于可归责于第三人的行为,案件的所有肇事者均实施了加害行为。如果此类案件适用无之则不然的条件理论,即纵使没有其中一行为人的行为,受害人也会因另一行为人遭受同样的损害,反之亦然,结果是所有加害人可据以否认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合情理,因为两个加害人的过错行为确实导致了损害,但无辜的受害人却未能从他们那里获得任何赔偿。为摆脱此逻辑困境,学说和判例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法。美国著名的金教授认为,如果没有后一加害人的行为,受害人本可以从前一加害人那里获得全额赔偿,但由于后一加害行为阻断了前一加害行为的损害进程,导致受害人无法从前一加害人那里获得全额赔偿。那么对于这种本可获得但实际上无法获得的赔偿部分,应由后一加害人来承担责任,理由是由于后一加害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这部分求偿遇到了障碍,后一加害人有加以补足的义务。[65]但英国的司法判例确立了不同的规则,在Baker v.W illoughby[66]案中,受害人由于加害人的过错而左腿受伤,导致只能从事较低收入的工作。但三年之后受害人遭受了抢劫,左腿被歹徒开枪击中而不得不截去。在针对前一加害人提起的诉讼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前一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后一加害行为而受影响。如果从假设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这个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如果假设原因可归责于第三人,先前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便不能依据假设因果关系主张限缩其损害赔偿责任。与美国金教授的见解相比,英国判例确定的规则更为合理,其理由是:在假设原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情形,如果没有前一加害人的行为,受害人本可向假设原因的肇事者(后一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但由于前一加害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一加害人的行为便无法重复同样的损害,于是导致受害人无法从后一加害人那里获得这部分损害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前一加害人的行为,损害本应由后一加害人来承担,受害人即可从后一加害人处得到赔偿而最终不会有损害。但现在由于前一加害人的行为,受害人无法从后一加害人那里获得所有损害的赔偿,因此要使受害人的损害都得到赔偿,最为合理的解决方法是由前一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假设原因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情形,这些假设原因包括真正原因出现时已经存在的状况,以及后来出现的自然事件、被侵害客体的自身状况、受害人的过错行为、第三人的合法行为等。如果假设原因属于真正原因出现时即已存在的状况,那么在计算真正原因造成的损害时,它们在原则上应被考虑。例如,应予赔偿的房屋反正是该当拆除的,或一起事故中的死者本身就患有癌症而预期的存活时间不长。[67]此方面著名案例有美国的Dillon v.Twin StateGas&E lectric Co.[68]案,在此案中加害人在一座桥上过失架设了电线,一名男孩在桥上玩耍时身体失衡并从桥上跌落,在将要跌落的瞬间他抓住了一根电线试图逃生,结果触电而死。法官在判决中认为应按触电事故发生时男孩的预期寿命和健康状况计算赔偿金,其理由是该男孩肯定要跌落摔死或者至少将摔成重伤。[69]类似的案例还有Douglas,Burt&Buchanan Co.v.Texas&Pac.Ry.C o.[70]案,在此案中加害人过失堵塞了河道使受害人驳船无法通行,由于航行被延误受害人遭受了纯粹经济损失,但河道更远处的一座合法建造的桥梁也必定会阻碍受害人驳船的通行。法院认为受害人因航行迟延带来的损失不能予以恢复,理由是受害人原本就无法利用驳船顺利通行带来经济利益。[71]在此类案件中,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假设原因可以修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当加害行为发生时如果确定存在某种状况,并且这种状况已造成客体价值的减损或者事实上已剥夺了取得利益的可能,那么加害人侵害的就是价值贬损了的客体,在对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时,就要考虑客体已贬损的价值。如果假设原因属于加害行为发生之后才出现的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状况,那么在计算真正原因造成的损害时,这种状况通常也应被考虑。例如,在英国的Jobling v.A ssociated Dairies Ltd.[72]案中,受害人在一次劳动事故中背部受伤而导致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但在起诉加害人(雇主)之前,受害人被诊断出患上了与此前背部受伤无关的脊髓病,并导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英国上议院将此案与上述Baker v.W illoughby案加以区分,并拒绝同意在此案中对脊髓病出现以后的时间内受害人收入的减少予以赔偿,理由是没有任何政策上的理由要求加害人保证受害人一定不出现疾病,人们必须自己忍受生命中的这种突变。[73]由此可见,当假设原因是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实时,损害的风险本就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如果将这种风险负担转嫁给他人,则受害人的现有状态与没有加害行为的应有状态相比反而得到了改善,受害人就事实上得到了一笔/横财0。因此,纵使加害人的行为干扰了损害的自然进程,打乱了原本的风险分担格局,但按照损害填补的原则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时,还是应当考虑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致害原因,将其作为修正加害人赔偿责任的事由。
(四)基本规则和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