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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4:57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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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以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商品的活动在我国不断出现,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其欺骗消费者、牟取暴利,他们有的鼓吹不劳而获,引诱参加者上当受骗;有的抬高商品价格,蓄意盘剥消费者;有的以推销优良产品为名,而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之实;有的甚至偷税漏税、走私贩私、严
重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秩序。为了遇制这些违法行为的蔓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活动。
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或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
三、对于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贩私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经营者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
1、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业务主要是介绍他人参加,且收入主要来自他所介绍的新成员缴纳的入会费或者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自参加人员的入会费的;
2、以缴纳高额入会费或以认购商品方式变相缴纳高额入会费作为加入条件的;
3、对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报酬或商品的质量、用途、产地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入会的;
4、商品价格高于合理市价,牟取暴利的;
5、不准退货或设定苛刻的退货条件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一次清理检查工作,对以多层次传销名义从事上述违法活动的,坚决予以查处;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发现有偷税漏税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19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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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市防汛墙加固工程顺利建成,保障本市防汛安全,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政府、水利电力部、长江口及太湖流域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批准初步设计(沪府〔1987〕121号),并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工的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以下简称防汛墙工程)中所有公用及专用岸段防汛墙的新建、改建工程,以及黄浦江支流
水闸的加高、加固工程。
第三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系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防汛指挥部是防汛墙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部署和监督。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是防汛墙工程总建设单位,全面负责与协调工程的实施。各岸段归属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所属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分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在总、分建设单
位领导下具体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根据投资来源的不同,实行以下建设管理分工:
(一)企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沪和本市各局、区、县、乡属企业,以下同)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的分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所辖的业主单位实施。其建设资金由企业自筹,在生产维修费内列支。
(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由其分管的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
(三)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协助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本市地方财政、水利部和总后勤部的补贴资金负担。
第五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预备项目计划,督促业主单位及时向设计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委托,其委托协议书副本由受委托方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
第六条 业主单位在委托施工图设计时,应认真研究初步设计文件,必要时可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复查,以确定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对初步设计有重大修改的,须提请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定。凡施工图设计方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均须在施工图设计阶段
予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必须处理好相邻两个岸段的接头。不是由同一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先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有责任主动与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进行联系,按共同商定的技术措施出图,并将接头图纸复制后送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和业主单位,以保证防汛墙的
连续性功能。
防汛墙工程施工图设计和预算应包括确保施工期防汛安全的临时渡汛工程措施和费用。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原则上应委托该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初步设计单位进行。如该设计单位不能满足业主单位的合理要求,业主单位有权另行委托其他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可的设计单位设计,原设计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应执行国家计委《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限额设计”原则,施工图设计预算不能超过初步设计概算。因情况特殊必须超概算的,需编制修正概算,并按有关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防汛墙工程岸线按初步设计文件确定。凡岸线无新变化的业主单位,可直接委托施工图设计。如业主单位对初步设计既定岸线有新的变动要求,须征得市规划部门、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港区或航道的还应征得港口或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可提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专用岸段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各分建设单位组织审查。审查意见须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其余由国家和部队投资的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编制施工招标标底和申请主要施工材料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除按常规分送有关单位外,业主单位还须送市防汛指挥部一份,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二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收费(包括部分补测量补钻探费用)标准,按《关于上海市区防汛墙加高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都应实行施工招标;造价不满三十万元的工程,可以实行施工招标,也可以自行委托施工。
施工招投标管理应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为了确保防汛墙工程的施工质量,业主单位对参加施工投标的单位或委托施工的单位,应根据防汛墙的水工建筑物专业特点,对其资质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止由在施工现场缺乏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施工队伍中标、承包。
承包防汛墙施工的单位(包括中标和委托的)必须自行完成工程的主要部位。对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按整顿建筑市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应按《实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的暂行办法》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凡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防汛墙工程,在以下条件具备时,由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报送申请开工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试验等基础资料、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文件齐备;
(二)向岸线管理部门办妥施工申请手续,如施工机具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通航的,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三)拆迁工作、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基本完成;
(四)施工招标或委托工作完毕,与中标单位或受托单位已签订承发包合同;
(五)按施工图构筑的临时渡汛设施已完成或已纳入施工合同中;
(六)建设资金和主要施工材料已经落实,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应参照本条前款各项内容自行审批开工报告,并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的申请开工报告须先经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同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核)再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小组”申请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中,无论新建或改建,无论投资大小,无论由哪个部门分管,凡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拆除仍实际发挥防汛作用的原有防汛墙的(包括开挖施工通道缺口或洞穴),一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能破墙。

第三章 工程计划、资金、材料的管理及统计
第十九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根据防汛墙工程建设总进度要求,编制下一年度防汛墙工程建设计划(包括拆迁数量和主要建设材料用量)和预备项目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计划应依据业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险工段的防汛墙工程在报经市防汛指挥部确认后应优先安排建设。
第二十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汇总各分建设单位上报的建设计划,在会同市防汛指挥部作必要的调整后,报送市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经市、部计划部门批准,并在落实年度建设资金、主要建设材料供应指标和拆迁用房指标的基础上,由市防汛指挥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各级建设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因故需调整计划的,须按计划管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资金无论为何种来源,在防汛墙工程建设中都必须限定在使其达到千年一遇防御标准的相关工程措施上,任何单位都不得借机扩大建设内容、扩大拆迁范围和提高工程标准。
业主单位需要结合防汛墙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改造的,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请批准立项,其建设资金与材料应与防汛墙工程严格分列。
第二十三条 属于自筹建设资金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计划的安排,督促和帮助业主单位认真筹措并落实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及支流水闸加固工程的建设资金,在年度计划下达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核定的项目工程造价分三次拨付:年度计划下达后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批准开工报告抄件后再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工程验工月报累计工
作量达到百分之六十时,全部付完。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其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核拨:
(一)事业单位岸段和公用岸段的拆迁费用,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拨付;驻沪部队的拆迁费用由部队自行解决。
(二)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如由业主单位自己进行的,可根据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中有关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提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如纳入施工招标或委托范围的,并入施工承包合同总价。
(三)工程开工报告批准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总价先拨付百分之三十~五十的工程预付款,其余的根据工程验工月报并适当考虑部分冲抵预付款拨付,竣工前拨付至百分之九十五为止,余百分之五在竣工决算时结清。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设银行应加强对防汛墙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工程竣工决算送建设银行审查后方可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所安排的建设进度和经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三大材料(钢材、水泥、木材)的逐月、逐季用量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物资部门下拨的材料指标,按各项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和备料
因素统一平衡后下达供应指标。由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自行采购,或将指标委托物资供应站直接向施工单位供应实物。
第二十八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下达的计划供应指标属定额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业主单位自筹解决。其材料差价,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渠道,按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业主单位应按月向分建设单位报送以下报表:
(一)财务拨款月报;
(二)更新改造项目完成情况月报;
(三)工程施工情况月报;
(四)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情况月、季报。
分建设单位汇总本系统报表后,应于当月二十八日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再汇总,并由其于下月五日前报送市统计局、市计划委员会、建设银行市分行及太湖流域管理局。
项目建设的年报由各业主单位、分建设单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由其汇总上报。

第四章 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和渡汛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和监督,除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和上海港务局可沿用市政工程和港务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外,其它部门均执行《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上海市水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试行)》和《上海市水利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是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机构。防汛墙工程建设进入招标阶段时,各业主单位应即向该站申请质量监督。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所辖防汛墙工程可委托各自的质量监督站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分建设单位必须对其所辖防汛墙工程的质量负责。每个开工项目均应指定归口管理部门并落实专人负责施工质量的检查。各业主单位应明确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代表业主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施工质量负完全、直接责任。各施工单位必须强化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测工作,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业主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质量监督站和上级有关部门。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或市政、港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与研究处理意见,并查明原因,分
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防汛工作责任分工,分建设单位应对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负责,督促下属业主单位具体落实渡汛措施,包括责成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构筑好渡汛设施、落实防汛值班人员和抢险力量与物资等,确保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

第五章 工程验收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防汛墙工程均应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和所需竣工资料的种类与要求,按《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办法(试行)》办理。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分管的防汛墙工程的验收,可按各自的验收办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验收一般分为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隐蔽工程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接管单位、市及区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及建设银行等单位进行。对因施工而产生航道清障问题的防汛墙工程,竣工验收还应邀请航道管理
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防汛墙加固工程不论由哪个单位组织实施,均需将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送交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城建档案馆及工程所在区防汛指挥部各一份。
第三十八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各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都必须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制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做好防汛墙工程建设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各分建设单位对所辖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的完整与准确负督促检查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解释。本市过去有关防汛墙工程建设管理的文件如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有关就业、就学、经营、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税务、民政、卫生、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及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按照《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条在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其入学时进行登记。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登记。

  上述人员不再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报送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购买房屋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如实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相关材料。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居住证有效期满,持证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持证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成本性开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和居住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医疗卫生服务;

  (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前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证人随迁子女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

  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或者买卖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