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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0:34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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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7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害于双方国家的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考虑到贩运毒品和精神药物对公共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考虑到在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时进行准确估价的重要性,以及正确执行国家禁止或限制法令和管制条例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密切合作将有利于更有效地防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更准确地征收关税,
  考虑到国际机构促进双边互助,特别是海关合作理事会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和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拟定的《建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局)”一词指执行海关法的海关中央机构,即,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对外贸易部海关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新《估价守则》方面的经验;
  五、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技术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海关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在其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局)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主动地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某一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货物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应当向请求方海关总署(局)提供下列事项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请求方海关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抵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请求方的出口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局)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商业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及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方海关总署(局)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国家基本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提供。

  第十条 如果必要,缔约双方可以轮流在两国举行海关总署(局)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无终止期限,但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乃文             赫尔诺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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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建设、交通、物价、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各县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道路上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前款所列部门在审批时应在7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广告经营者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图样;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条 《登记证》应当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的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四条 发送、邮寄散页、图书、包装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设置,活动结束后3日内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承办。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制定的户外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妨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并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规划部门的同意,并书面通知广告主。
第二十六条 市区繁华路段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可由政府公开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户外广告登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其他部门不再收取有关审批、管理费和押金。
市政、园林、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单位收取户外广告场地、设施临时占用费的,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必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登记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并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并注销其《登记证》;
(四)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破损、脱色、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登记或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其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全部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