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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1:09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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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卫生厅局:
为促进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我部确定在部分省市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工作目标及要求
试点地区要在现有收费管理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制订按病种收费管理办法,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有效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一)全面总结和分析现有按病种收费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各地具体的实施方案。
(二)在选择试点医院、确定病种及制定病种收费标准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具体方案的科学性,还要考虑可操作性。
(三)按病种收费管理直接涉及到患者切身利益,试点地区要协调有关政策,做好按项目收费管理和按病种收费管理两个办法之间的衔接,尽量避免产生纠纷。
(四)边实践、边总结,注重实效。按病种收费管理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各地应制定阶段性目标,可在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和医院首先试点,探索经验,再逐步推开。

二、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选择病种
在选择病种时,原则上应当与医院目前使用的疾病诊断标准一致,即ICD-9或者ICD-10,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1、疾病发生频度较大,即常见病和多发病;
2、疾病的经济负担较重,即在疾病频度相同的情况下,选择费用较高的病种;
3、病种的临床治疗效果(诊断、治疗、转归)比较明确。
(二)制订病种收费标准
在制订病种收费标准时,可以当前病种实际费用为基础,组织专家对医药费用的合理程度进行评价,减扣不合理部分,增加应当提供的服务,调整病种费用。
病种费用数据的收集可以充分利用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在病例的选择上,应当采取科学的统计方法,尽量扩大选定病种的样本量(如当年病例数不够大,可以将样本扩大到最近几年),以提高病种费用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监督评价
实行按病种收费的医院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和评价机制,明确监测和评价指标,监测病种收费的实施,评价服务质量,分析医院总的医药费用变化情况。如发现问题,要及时调整按病种收费方案,保证按病种收费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组织工作
试点省(市)卫生厅(局)要加强领导,并积极协调价格部门,组织本地区按病种收费管理研究探索工作。
(一)成立当地技术专家组,确定病种、测算病种费用和制订监测评价指标;
(二)选择进行病种收费管理试点的医院;
(三)组织监测和评价工作,特别是对按病种收费管理后医疗服务质量受到的影响以及费用转移情况(例如费用从住院转到门诊及推诿病人等问题)进行监测与评价。分析按病种收费管理的效果,并总结经验。
卫生部将协调试点有关工作,交流经验,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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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档〔2005〕325号


各分局: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沪价费〔2003〕040号)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查阅利用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沪工商档〔1999〕217号)同时废止。

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7年8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医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是指医药行政机关设立的负责医药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药行政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指医药行政机关设立的负责医药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辖区内违反有关医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上级医药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医药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其处理不当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行使医药行政处罚权的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医药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医药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医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医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填写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九条 除依法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日内,指定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立案后开始调查,调查人员应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调查人员如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回避。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的,送交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二)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对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在五日内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医药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然后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它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或者数额较大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数额较大的罚款为26000元到30000元。
第二十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主持,不收取费用。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等事宜通知当事人;
(二)听证开始,首先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四)当事人提出证明异议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五)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陈述意见;
(六)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决定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三日内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资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时间规定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